应取消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更新时间:2012-12-18 20: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存在,三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受贿罪名就不成立。然而在惩处这一领域内犯罪的过程中,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既存在对“

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是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存在,三是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受贿罪名就不成立。然而在惩处这一领域内犯罪的过程中,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既存在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忽视的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问题。

  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普通受贿行为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却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与主张。

  “行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构成受贿罪。“许诺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实现谋取的利益,而应理解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虽说“行为说”是主流观点,并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根据,但这种观点却存在着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难以解决的矛盾:

  其一,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会成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使从事合法职务行为变成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理论上的争论。笔者认为,一个合法的职务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行使合法的职务行为本身作为构成受贿罪的一个客观要件来对待,则会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作恶的基础上再对社会犯下罪行,从而使国家的威信受到双倍的损害。

  其二,客观上会放纵既没有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收受对方的财物后,采取既不为对方谋取合法利益也不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的方式,甚至“帮倒忙”,则可以完全逃脱刑事法律制裁。所以如果坚持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一部分在客观上将会放纵一些老奸巨滑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的危害同样是极其巨大的。

  即使我们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一种具体的谋取行为,而仅理解为一种许诺,也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矛盾和缺陷。从立法的规定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理解为事实行为本身,而不是单纯的“许诺”。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而无进一步的实施行为,仍属于思想范畴的东西,而不是客观实在的犯罪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不是独立存在的,它的存在与否只能通过行为这一客观要件来证明。如何能通过收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证明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呢?如果收受财物后,又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当然可以证明,如果这样,即使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一样可以起到证明犯罪的作用,这一要件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就没有争论的意义了。

  实际上,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理解纷争的根源不在于人们对这一要件的理解,而在于这一规定本身。在受贿罪中取消这一要件,才是解决上述矛盾的根本出路。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罪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论上与人民群众对受贿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也可以使那些既收受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办事的人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也就自然地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未遂问题的冲突和矛盾。同样,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困难。

  也有人会担心,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使受贿行为与正常的礼尚往来无法区分。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在礼尚往来中也有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的问题,是否是亲友之间的所谓礼尚往来不是分辨受贿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在受贿罪的构成中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也并没有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法制日报·徐小微

  近日,美国控制组件公司对外界声称贿赂中石油、中海油等中国企业人员事件曝光。有网民质疑“中国相关部门似乎总是'后知后觉'”,称“美国人先一步'帮'中国反腐”。就此话题,记者独家专访了中央党校教授、著名反腐专家林喆。

  我国早已开展商业贿赂治理工作

  采访伊始,林喆就驳斥了中国反腐“后知后觉”论。“早在3年前,我们就已经非常重视商业贿赂问题,怎么能说我们'后知后觉'呢?并不是美国人说了之后,我们才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我们一直在抓这个问题,并且进行了多次专项整治行动。”

  她指出,我国早在2006年就成立了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办公室。2006年7月31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从2005年8月到2006年6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72件,涉案金额19.63亿元。

  当时,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监察部副部长李玉赋强调,必须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有力的措施,依法严惩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并且通报了河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张全受贿案、辽宁省丹东巨浪造纸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军受贿案、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副局长于庆香受贿案等15起商业贿赂违法犯罪典型案件。此次行动重点对工程建设、医药购销等六大领域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等九个方面进行了整治。

  国际社会都在反商业贿赂

  林喆说:“国际社会的商业活动中,商业贿赂是一种潜规则,各国都有,只是美国在立法方面走得比较快。”

  林喆介绍了目前各国反商业贿赂的主要途径:限定官员接受礼品馈赠的最高限度;实行财产申报制度,意大利规定包括亲人的馈赠都要申报;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美国1977年通过了《反海外腐败法》,禁止美国公司企业在同外国工作人员交往中行贿或受贿。如果企业有这样的行为,将会因触犯法律而被判处2000万美元的罚金或2倍于贿赂得利的罚款,企业可能会因为巨额罚金而垮掉,涉案人员也将面临五年以内的监禁。此法通过后,美国联合33个经合组织成员国签订了《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2005年底,美、英、法、德等36个国家批准了此公约。[page]

  公约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无论是直接还是通过中间方,故意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为外国公职人员或第三方提议给予、承诺给予或事实上给予不当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以期该外国公职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采取行动或不行动,进而在国际商业活动中获得或保留其业务或其他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定为犯罪。

  建议交易行为中至少三人在场

  林喆强调,商业贿赂的危害非常大,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竞争规则。“公正廉洁的竞争规则一旦被破坏,恢复的代价是非常昂贵的。任何国家的发展都应该建立在遵守竞争规则的基础上,达到互通双赢的目的,才有可能稳定地走上富强的道路。”

  就如何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的问题,林喆认为,应从树立正确的企业观念、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规范、加大监督力度三个层面解决。林喆建议,交易活动前应有详细的交易规划,交易活动后要有详细的汇报。在交易行为中至少三人在场,保证有证明人在场,一旦出现问题,证明人要负连带责任,避免在交易活动中出现监督缺失的环节。

  中国反商业贿赂并不落后

  林喆认为,中国在治理商业贿赂方面并不落后,在每次的专项行动中都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是商业贿赂行为不可能一下子全部消除,必须进行长期的、坚决的打击。不能以个案反应的快慢以偏概全,来认定司法部门、政府部门整个的反腐态度和反腐效率。因为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线索来源和办案流程,甚至司法协助等问题。林喆说,“我们也在积极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加大惩处力度。”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职务消费和作风建设等五大方面,向领导人员提出了“禁令”。规定明确指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央决定,用2年左右的时间,集中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认真查找项目决策、城乡规划审批等突出问题,深挖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重点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以权谋私甚至索贿受贿的大案要案,既要坚决惩处受贿行为,又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

  这些,都表明了中央惩治商业贿赂的决心大、举措实。(记者 闫慧萍 锁楠)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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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律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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