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作为一种典型的腐败行为,不仅严重败坏党风,损害党的威信,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阻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编为一章,并设立受贿罪的有关条款,对其定义和量刑标准作了系统的补充和完善,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受贿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旧刑法中受贿罪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因其范围较广,不能突出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和对国家公务人员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所以,新刑法将受贿罪主体范围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删去了集体组织工作人员。根据刑法总则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以下两大类:
1、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机关以及各级党委、各民主党派、政协组织。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称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
2、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又分为三种: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或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在他们依法履行职责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
l、受贿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无受贿意图,则不构成受贿罪。此外,受贿的故意可以是产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其后,这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受贿罪是一种权与利的交易,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则很难划清受贿与赠予、受贿与诈骗的界限,所以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方面的必要内容。
(三)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严明与公正,是以其职务行为的廉洁为前提的,只有他们在执行公务时廉洁自律毫无贪鄙视心,才能保证其职务行为的严明公正。如果他们不能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义务,以至于政以贿成,官以得鬻,则必然会使一个国家的法纪荡然、-腐败,丧掉人民群众的信仰,最终从内部彻底崩溃。所以,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上的贪婪,正是国家设立受贿罪的宗旨所在。一些教科书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也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这是欠妥的,因为并非所有受贿行为都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受贿者为他人谋取的是合法利益,则没有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样也不能把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一般的收受贿赂,都是行贿者自愿交付财物,以换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四)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我国新刑法为突出惩治腐败的力度,在缩小犯罪主体的同时,扩大了受贿罪的外延,把经济受贿行为与间接受贿行为也明确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有以下三种方式:
1、一般受贿行为。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包括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各种便利条件。二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一般受贿行为的二种基本方式。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就是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中以公开或暗示方式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对索取他人财物的,不以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体现了在立法上对这种行为从严处罚的精神。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行贿人主动拉拢腐蚀,而受贿人在贪婪私欲的支配下而非法予以收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经济受贿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各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经济受贿与一般受贿的区别在于:
(1)便利条件不同。前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后者是在经济往来中;
(2)受贿标的物不同。前者是财物,也就是现金和实物,后者是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3)谋利要求不同。前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必要要件,而后者没有此规定。
3、间接受贿行为。也称斡旋受贿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其与一般受贿的区别表现在:
(1)前者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后者则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page]
(2)前者必须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后者是可以通过第三人职务上的行为;
(3)前者必须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只要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
二、认定受贿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受贿与接受贿赂在表面上颇为相似,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以权谋私的职务犯罪,后者是联络感情的正当行为。对二者的区分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l、从双方的关系看。接受馈赠一般发生在密切关系的个人之间,这种密切关系往往由来已久,且在接受馈赠后仍保持和发展这种关系;而受贿则是发生在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之间,双方的利害关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而临时产生,且随受贿的得逞后而逐渐淡化。
2.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接受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谊而无偿接受他人送与的财物;而受贿则是受贿人主动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从行为方式来看。接受馈赠是公开进行,为他人知悉;而受贿则总是秘密进行,并采取各种手段掩盖、隐匿、毁灭可能被查获的罪证。
4、从行为的时间上看。接受馈赠发生的时间一般不确定;而受贿则必须发生于行贿人有求于受贿人利用职务为其谋取利益之时.
5、从行为的标的物来看。接受俄赠的财物一般为私人财物;而受贿所得的财物,既可能是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标的物价值一般较大。
(二)正确区分受贿与以“借贷”名义受贿的界限
收谓以“借贷”名义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一改以往受贿的隐蔽性、即时性,表现为公开性、长效性。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应抓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看双方借贷的理由能否成立。一般来说.
2、从借贷双方平素的交往关系上看是否存在借贷的可能。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除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且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以“借贷”名义的受贿,双方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即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在工作上有一面之交,又无任何借贷手续。
3、从借贷双方的意愿上看借贷行为的本质。正常的借贷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条件,一般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额的,治谈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以“借贷”名义的受贿,受贿人一权在握,以“借贷”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人”谋取利益,并非其自愿,且时间无限,数额也较大。
(三)正确区分受贿与获取合法收入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获取合理报酬,应当视为合法收入,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分二者的界限,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付出劳务。受贿之财物收受是通过转让职责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取得的,因而是一种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合法收入是按照劳务支出付给的报酬。只要付出劳务,无论这种劳务是劳动,还是各种服务,都应当属合法收入,而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2、是否利用职务。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财物,而合法收入则与职务没有关系。在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中,认定是否利用了职务,还要看其所利用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兼职的科技人员只要明知是本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而在兼职活动中擅自使用或提供给兼职单位或他人的,即应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所获取的财物应视为受贿行为。而对在兼职中使用或者转让本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获得的报酬,亦不属于受贿行为。
三、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一)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即追究受贿犯罪行为的起刑点,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项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物的。
鉴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非财物性受贿犯罪,即财物性、-性利益为标的的受贿犯罪逐年增加,接受-服务、获取职位等,它比财物情利益更具诱惑力,更容易谋取到更多的不正当利益,对于社会的危害性更甚于财物性利益的受贿犯罪,为严厉打击此类受贿犯罪,建议高检对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作如下补充:“个人受贿数额不满 5000元,但同时具有接受-服务或获取职位等精神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同样予以立案。”
(二)受贿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在对受贿罪量刑处罚时,除依据上述数额标准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区分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收受贿赂是被动的,而索取贿赂是主动的,因此,无论是客观危害还是主观罪过,索取贿赂都要比收受贿赂严重。据此,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page]
2、区分受贿枉法和受贿不枉法。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受贿枉法与受贿不枉法之分,但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着明显的差别,因此,在量刑处罚时,应将二者加以区分。对受贿枉法的应从重处罚。
3、区分受贿以后是否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收受贿赂的数额虽然不是很大,但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应视为情节严重,处以较重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