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款 不应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20: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对于以上规定中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这是当然的。但对“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规定,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对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不能仅以案发时“归还”与否认定其实际数额,而应考察行为人的挪用行为,是否具有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时效,即应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认定。

  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笔者认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应“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而应以多次挪用公款之中的每笔数额是否超过三个月为限,即不以“案发时”为限。如果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的,不应当予以认定,超过三个月的每笔挪用的数额(含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的每笔数额),无论案发前是否归还,都应认定为挪用的数额,而不应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三个月”界定期仅仅适用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案件均不适用,因而更不应仅“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来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因此挪用公款不论一次还是多次,不论是否以后次挪用的归还前次挪用的,亦无论挪用的时间长短和是否归还,只要是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该项内容可以理解为: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和时间上的限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进而可以理解为“不受是否归还”的限制。

  《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含义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在案发时对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不予认定。假设某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均已全部归还,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为零,则挪用公款多次视为情节严重的规定(《解释》第三条)从何谈起?这有悖于刑法惩罚挪用公款犯罪之本意,因此《解释》第四条不能不说有疏漏。如银行职员丁某挪用储户存款用于炒股,且数额较大,挪用时间也超过三个月,在其所挪用的第一笔储户杨某的存款到期时,又挪用另一储户王某的存款3万元还给杨某,其挪用王某的存款超过三个月。后因储户提前取款,事情败露,单位找其谈话,丁某遂将所挪用的存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笔者认为丁某挪用王某的3万元即使不认为是用于营利活动而是偿还杨某,也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应按其挪用公款的实际数额认定,而不能因其在案发时已归还而否定其挪用储户存款的事实和实际挪用的数额。因此《解释》第四条的内容与第二条的矛盾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当然的,必须累计,那么对于“多次挪用公款部分归还的或全部归还的”是部分累计还是全部累计,还是不累计计算,笔者认为应当分别就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用途、数额和挪用的时间进行分析,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是否系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是否进行非法活动,不能仅仅因“多次挪用公款全部归还”而不累计计算其挪用的数额,放纵对这类犯罪的制裁。

  综上所述,对多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孤立地援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将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案件与多次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产归还前次诈骗财产的诈骗案件在数额认定上严格区分开来,后者最终侵犯的是某一客体或某一对象的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前者最终所侵犯的是每一笔公款的使用权及国家的廉政制度,其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刑法之所以对挪用公款的主体予以严格界定,之所以在刑法条文中对挪用公款的三个月时效、营利性和非法活动性进行严格强调、明确规定,其原因就是这类犯罪较挪用公款的一般行为有着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而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对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围绕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犯罪的条款本意,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必须对多次挪用公款中的每笔数额进行分析,以利于打击挪用公款犯罪。周琪

当前,审判机关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主要做法或方案是,对某些案件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和庭前证据展示,具体来说就是对某些案件主要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案件,在开庭前在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相互展示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并相互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庭审时不再示证、质证,由合议庭直接认证。庭审在此基础上简化部分程序或删节某些具体环节,以快速审结案件,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法院方面称这是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途径。但是笔者认为,这项改革无论是从其依据的合法性、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以及实际可能出现的后果上都存在着极大的问题,如果真要按此实行的话,既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也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后果,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并最终损害我国现有的刚刚前进了一步的刑事诉讼体制。这是因为:

  一、普通程序简易化违背了我国现行基本法律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特定目的——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严格审慎地依法进行。我国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最大进步就是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把惩罚犯罪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并借鉴国外先进成熟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我国旧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从法律制度上为上述我国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也是最高依据就是这部《刑事诉讼法》,一切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和最后一道关口更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法庭审理则是审判活动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阶段,同样应当更严格地依法进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用20个条文的篇幅对普通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除了少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外,其余案件的审理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以充分保证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这是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该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却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将庭审的某些程序或环节省略,特别是将上述条文中各诉讼参与人当庭对证据发表意见即质证这一非常有利于查明案情的环节省略,并进而对法庭辩论的内容进行限制,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审判机关仅以其内部的操作规定来超越、改变基本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属于越权、违法。[page]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不可能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法院方面此次改革的设想,是通过证据展示制度来简化普通庭审程序,缩短开庭时间,让法官从冗长繁琐的开庭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目的。但这一目的仅通过这种方式根本无法实现。道理很简单,虽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有些案件的庭审简化以至缩短一到数个小时的时间,但同时却很可能又花费另外半天乃至一天的时间去进行证据展示,本来可以一次完成的事现在却要至少两次才能完成,总体时间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可能增加,请问这种效率的提高体现在何处?同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要求控辨双方必须在开庭前将己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给法院以向对方展示,为此控辨双方必须比以前更多地复印、摘抄材料,比以前更多地往返于法院,这无疑又将使控辨双方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与以前相比,诉讼成本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或者可以说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从法院转移到控辩双方身上。因此,这次改革必将事与愿违,根本不可能达到设计者预期的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现有普通程序没有必要简易化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将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所花费的时间、精力、财力、物力都非常少自不必说,就是从普通程序来说,我国目前的普通庭审程序也并不繁琐,每一个案件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并不是很多,特别是绝大多数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其庭审一般都在几个小时不超过半天就结束,持续一天乃至数天的现象很少。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与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通程序相比,在庭审上所花费的时间要简短得多,在整个法院审理期间(从受案到判决)所花费的时间也较短。比如在日本,平均每一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要花费六个月的时间,而我国平均每一个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花费一两个月的时间,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也不超过两个半月。所以我国的普通程序根本不需要再进一步去缩短、简化。

  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化很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改进就是取消了以前全案卷宗材料庭前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要求法官公正裁判,保持中立,防止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然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却要求控辨双方在庭审前将所有证据全部交由法院进行展示,使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有了详细的了解,这必然会使法官产生一种预断、先入为主,在庭审前就对案件的处理在其内心中形成定论,这必然又会使后面的庭审流于形式,成为你说你的我判我的一种纯程序性的过场,这岂不是又回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老路了吗?既然是改革又怎么能倒退呢?这是其一。其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取了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的一些特点,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通过当庭控辨双方对定案证据的出示以及充分质证、辩论,使法官兼听则明,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而普通程序简易化将使示证特别是质证这一重要环节大为减少甚至取消,这无疑又是一个倒退。其三,证据的客观要求是直接、言辞原则,这是确保证据真实可靠的重要保障,实行证据展示进而简化某些程序尤其是示证、质证程序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其四,普通程序简易化所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的案件,且由法院来确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一种预断,即对该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成立,这无疑是一种变相的有罪推定,且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议庭合议制度本来在实践中执行的就并不好,庭审时主审法官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基本处于“陪坐”地位,常常只顾干自己的事情,并不认真参与庭审,合议庭的合议也常常流于形式,而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时,由于是由主审法官一人主持,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并不参与,再加上证据展示后庭审的一些正常程序被省略,因此其他法官对案情就更不熟悉,这将使合议庭的合议更加流于形式,使合议庭在很大程度上由主审法官一个人说了算,难以避免法官的个人独断。以上这五点已足以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构成严重威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五、公正是效率的基础,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这次庭审改革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姑且不论这一目的通过这次改革根本不可能达到,既使能够达到,也必须考虑是否会损害公正。因为诉讼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要求和原则就是公正,如果没有公正,再高的效率又有什么意义呢?追求效率没有错,但是必须要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离开公正这一轨道,必然会使诉讼这一列车驶向错误的方向,速度越快,效率越高,造成的危害就越大。支持这次改革措施的人其中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英国著名法学家培根的著名论断“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由此认为法院的审判必须要追求效率。其实这一理由在此并不适用。培根的本意是如果一个无罪的人被错误地推上了审判席,虽然最终的判决宣告其无罪,但漫长的低效率的审判程序使其在被审判过程中长时间地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生理上的摧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最终被公正地宣判无罪,这种公正对其来说也等于不公正。而这次改革所搞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审却是以被告人认罪或基本认罪为适用前提,效率的提高只是为了尽快地对被告人定罪判刑,这与培根的本意显然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临时翻供,则意味着必须又要回到原来的普通庭审程序,这不是重复工作,浪费时间吗?而且笔者在前面已经充分论证了实行这次改革很可能会损害公正,所以,由此次改革而得到的效率又有什么意义呢?至少是弊大于利。因此在不能确保公正的情况下,这次改革必须慎重。其实如果我国各级法院能够忠实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本来规定,还权于合议庭,使大多数案件不是通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而是由合议庭直接做出判决,审判的期限自然会缩短,效率自然会提高,而且由于审者自判,其责任心必然会大大增强,案件的质量也自然会提高,判决也会更加公正。通过这种图径得到的效率才是确保公正前提下的效率,才是我们真正所需要的效率。

  六、以公正为目的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可以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实行虽然不但不会提高诉讼效率,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项制度没有丝毫可取之处。我们考察刑事诉讼的任何一项制度,首先应该看它是否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当把庭前证据展示作为简化庭审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手段时,我们不但会无功而返,而且还会有损司法公正。但当把它作为实现公正的方式时,我们会发现它有其独特的存在价值,值得推广实行。因为通过庭审前的证据展示,可以使控辨双方更加客观全面地看待案件,把握案情,可以使双方对即将开始的庭审有更加充分的准备,可以使庭审的示证特别是质证进行得更加充分,更加有对抗性和有针对性,也使得法官可以更加全面地、充分地听取控辨双方的意见,正确地认定事实和证据,以便最终作出有充分说服力的、公正的判决。但要真正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对法院系统拟实行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进行必要的合乎我国司法公正需要的改造:[page]

  (一)应明确庭前证据展示的目的不是为了以后简化庭审程序,而是为了使控辨双方事先对对方的证据有预先的了解,既增加庭审的对抗性,又防止双方搞突然袭击,最终是为了帮助法官正确查明案情,公正处理案件。

  (二)以此为目的,庭前证据展示不应局限于被告人认罪的所谓事实清楚的案件,应扩展到全部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有分歧的案件更要实行庭前证据展示。不以控辨双方各自所追求的胜诉为出发点,而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出发点,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使控辨双方对有分歧的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定性的辩论更加明确和有针对性,并各自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供法庭在判决时参考。

  (三)为保证这一制度的合法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应由立法机关召集相关部门在充分调研、讨论的基础上制定具体规则。

  (四)为防止法官先定后审,产生预断,庭前证据展示不应由法官主持,而应由控辨双方单独相互向对方展示或在法院书记官的主持下在法院进行,此时法院仅仅起到召集、主持的作用。

  (五)应明确证人出庭制度,特别是控辨双方和被告人明确要求证人出庭的,应规定证人必须出庭。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是证据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辨方所搜集掌握的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能顺利地在法庭上出示。因为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如果辨方向控方展示了相反的证据,特别是足以动摇控方指控的证人证言后,由于控辨双方权力地位的极端不对等性,当控方对该证人进行核实时,证人很可能会迫于控方的某种庭外压力包括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相要挟时而被迫改变证词,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所搜集的证据往往还没到法庭就夭折了,甚至还会引火烧身,使辩护人陷入指使证人作伪证从而受到刑事追究的危险境地,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时有发生的,已对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实行的前提就必须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证人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控辨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质证,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言为准,并有限度地实行律师职业豁免制度。

  综合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目前对我国刑事司法机关来说,首先应该做到的是要严格地按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忠实地执行,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并根据司法实践提出相关立法建议,而不是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搞所谓的改革、创新。同时,任何涉及刑事诉讼制度的改变的做法都必须以公正作为其基本的出发点,不能有损司法的公正,更不能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为由而任意改变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损害或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公正与效率相比,前者永远是第一位的。徐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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