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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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此罪的设立,从一开始就在罪名、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有罪推定、法定刑、立法价值等问题上颇有争议。本文从该罪名的历史背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此罪的设立,从一开始就在罪名、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有罪推定、法定刑、立法价值等问题上颇有争议。本文从该罪名的历史背景、概念、犯罪构成及实际应用等方面入手,提出了制定财产申报制度及配套措施的建议。
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历史渊源进行考察。
第二部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进行详细的考察。
第三部分,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构成要件进行考察。从客体特征、客观特征、主体特征、主观特征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第四部分,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对其应用的考察。
第五部分,综观世界各地的同类立法,提出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犯罪构成 财产申报制度


现行刑法典为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职务犯罪行为,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①。此罪的设立,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
但是,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这一截堵性的条款,从开始设置以来至今却一直在刑法学界存在颇多非议,在罪名、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有罪推定、法定刑、立法价值等诸多问题上暴露出其在功利立法上的考虑不周,甚至与现代刑法理念、国际司法潮流大方向是背道而驰的。特别是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该罪的广泛使用,使人民群众对该法的立法价值产生怀疑,客观上也带来许多负面影响,与立法初衷相违背。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以问题意识作出一些理论上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对此问题能有进一步的研究。
一、历史的考察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确立的。该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对于本罪的立法目的,王汉斌同志(时任全国人大副委员会长,分管立法工作)曾明确指出,近几年,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的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更多,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显然是来自非法途径。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查清是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或者其他犯罪所得,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但有的很难查清具体犯罪事实,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不好处理,使罪犯逍遥法外。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不能说明来源的,就是一种犯罪事实,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②。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刑法以该补充规定为基础,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修改,并吸收在新刑法贪污贿赂罪一章中。[page]
二、概念的考察
97 年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有学者认为,本罪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人拥有差额巨大的财产,二是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相比之下,“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罪”或者“拒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罪”的罪名更能合理地反映了本罪的基本特征。罪名应当反映出犯罪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未做到这一点。笔者表示赞同,但认为“不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罪”似更贴切本罪的根本特征,对此有关论述将在构成要件一节中展开。另外该罪罪状表述也有缺陷,首先表现在“明显”二字在条文中是多余的,没有实质性意义。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超过合法收入需要“差额巨大”才能构成本罪,“差额巨大”已经包含了“明显”的意思,没必要再重复。其次,“可以责令说明来源”的表述有失法律的权威和严谨性。“可以”属于授权性词语,依此理解,司法机关有选择的余地,可以责令说明,也可以不责令说明,这就势必会给个别司法人员放纵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显然不妥。因此,应将“可以”改为“应当”,如此将司法机关的“责令”规定为强制性,才能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构成要件的考察
目前法学界对其犯罪构成的争论较大,笔者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客体特征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刑法学界主要有如下6种有代表性的观点:①客体不特定说。④主张本罪没有特定的犯罪客体。理由是本罪中行为人非法获取巨额财产的具体行为方式不明确,它可能是贪污或受贿,也可能是走私或非法经营,甚至可能是盗窃或抢劫。获得巨额财产的具体犯罪行为无法查清,该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就无法确定。②本罪客体是国家财产所有权⑸。犯罪分子所有的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是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收入,属于应当被司法机关没收的,应视为国家财产。因此,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财产所有权。③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登记制度。④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⑹。⑤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制度。⑥复杂客体说。有的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有的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国家廉政制度;还有的认为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等。这些观点尽管都在试图揭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 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其所述的社会关系也确实受到了侵害,但忽略了研究犯罪客体的现实意义。研究某罪的客体根本的目的在于揭示该罪的本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对犯罪进行分类。虽然行为人的非法所得的具体来源是不明确的,这种非法所得可能是走私所得,也可能是诈骗所得,也可能是抢劫所得,但这些不影响法律对此行为的定罪量刑。我国制定此罪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肃贪廉政,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设立这一罪名的主要目的,就是以特殊的刑法规定来严厉打击国家工作人员中不择手段,以权谋利,腐败堕落的“暴发户”,肃贪倡廉,从而保证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国家工作人员为国家职能工作的具体执行者,担负着组织、领导、管理国家各种职能活动的重大责任,其行为是否公正,为政是否廉洁,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如果居官不正,为政不廉,以权谋利,非法取利,必然损害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形象。国外也多把此罪与索贿、受贿并列于廉政法规之中。在我国新刑法中,首次将贪污贿赂罪单列一章,并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列入此章中。从这章的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是如此。[page]
(二)关于客观特征
论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学者们尽管表述各异,但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3种典型的观点。其一是持有说⑺。该说主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或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不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换言之,“从刑法条文规定‘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来看,本罪并非只是拒不说明或者隐瞒财产来源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其二是不作为说⑻。该说主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其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不能说明这一行为。其三是持有与不作为说⑼。认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持有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属于复合行为。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行为人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行为人不能说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来源合法。如前所述,本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罪首先要具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事实状态,进而在被责令说明来源时,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本罪的客观方面正在此程序步骤中产生。前段说明的是一种状态,它反映了行为人拥有或支出与其极为不对称的巨大数额财产。它强调的是“拥有”这一事实,正因为有了“拥有”前提,才存在着侵犯本罪法益的可能性。本罪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指的是廉洁自律和光明磊落的自我规范和社会约束。在行为人拥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财物时,其职务廉洁性就被怀疑了;在进一步被责令说明来源时,行为人表现为不能说明,此时,其职务廉洁性才被侵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拥有巨额财产与职务廉洁性之间是表面地对抗,并不一定被实践证明, 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的情况下,公职人员拥有巨额财产并不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客观上并不排除收入来源的多样性,其是否为非法犯罪所得并不能确定,无法将巨额财产与贪污贿赂必然地划等号,有些行为即使违纪并不违法(例如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或从事第二职业)),其对法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侵害尚达不到犯罪的程度,特别是我国是个历史悠久的人情社会,又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关系特别复杂,仅以巨额财产而论将失之偏颇,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刑法规范本意是期待行为人能够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如果行为人能够说明其真实来源,无论其来源是否合法,都不会构成本罪;而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其真实来源,则会构成本罪。这种“持有”本身并不会构成犯罪。“持有”行为对本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只是一个附随特征,“不能说明来源”才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刑法规范所要考察和惩罚的行为。因此该罪可罚的前提不是行为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之行为,而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为,“不能说明来源”体现为行为人依法负有向有关机关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义务而拒不履行该义务,是一种典型不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不作为犯罪,行为人负有必须说明其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特定义务。那么,这个特定义务的来源是什么呢?有的学者认为是直接来源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明文规定;有的认为是来源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明文规定;有的认为是来源于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是不恰当的。[page]
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二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先行行为,笔者认为正是巨额财产这一先行行为的存在产生了行为人的说明义务,这是由职务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为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必须对所拥有的巨额财产予以说明,如果行为人不能够说明其真实来源,没有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就将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需要指出的,巨额财产中的不明是指司法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或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来源的情况,并且这些巨额财产中的不明状态是由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造成的,嫌疑人不作为是因,司法机关查而不明是果,在这里负举证责任的依然是司法机关。嫌疑人在说明时应达到言之有据、据之成理,符合逻辑,并且包含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财产的情况。
(三)关于主体特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刑法学界没有争议,但对哪些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观点不一。目前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3种:一是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⑽,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⑾;三是认为本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相同,即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还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⑿。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规定在在新刑法贪污贿赂罪一章中,侵害的客体同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主体范围里应跟贪污受贿主体相一致。这是因为:①有必要性。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权力越大,义务越多,其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一行为同样导致其有说明来源的作为义务,如若不然,同样损害了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②有可能性。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其财产来源也一般是来源比较固定的工资收入,这些工资收入也都在有关单位有所记载,司法机关在确定其合法收入时,比较容易取证。而且,他们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查明其合法收入的情况。当他们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时,司法机关完全有能力确定其合法收入,然后决定是否将他们以本罪处罚。问题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亲属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先构成本罪主体,必有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同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亲属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当然其还需有行为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参与非法敛财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已泛化为其私权力,成为其亲属大肆敛财的工具,对他们共同进行追究,符合法治精神,也与贪污贿赂罪的处理方式相一致。[page]
(四)关于主观特征
有的学者认为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有义务说明,也能够说明来源,但为了掩饰、隐瞒其真实性质,逃避应负的责任,拒不履行说明财产来源的义务,而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或是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和支配。但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故意是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即由对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直接故意和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侵害的间接故意构成。有的学者认为除故意外,过失也可以构成本罪。还有学者主张本罪的成立无须探求主观状态,即使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者无需证明被告人有没有过错、何种过错,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本罪由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构成,这种结论的得出依然建立在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上。已如前述,行为人应该清楚自己的财产来源,但客观上不能说明,这种不能说明的行为包括了三种主观形式⒀:
1、拒不说明其财产来源(直接故意);
2、放任财产来源不明的状态存在(间接故意、不积极说明);
3、因疏忽导致主客观情况变化无法说明(过失)。
只是这种不能说明的行为无法像杀人行为一样有定型化的评价,既不能很清楚地由某一类型行为反推出其主观形式,因此刑法只能给与相同评价,这也是本罪中的不确定因素之一,从而使本罪的法定刑不能规定过高。
四、应用考察
本罪设立以来,屡受各界诘难,争议之一,该罪名最高刑期只有5年,因此成为某些严重贪污贿赂犯罪的避难所。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发现其财产或支出超出其合法来源时,如态度积极,将明显超出部分是贪污所得或受贿所得的,数额超过10万,就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极刑;如果态度
恶劣,故意隐瞒其贪污行为或受贿行为,拒不讲明财产来源的,由于查清难度大,即使有数额惊人但难以查清的犯罪所得,其最高刑罚也只有5年有期徒刑,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并不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因此有人主张取消该罪。
笔者认为,存在就是合理的,当它不合理时就有修改或废除的必要。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应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刑或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首先,该罪名产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设立本罪是为了严密刑事法网,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清正廉洁,防止一些人逃避国家法律制裁,是对贪污受贿罪的一种补漏性规定,弥补了当时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打击了贪污腐败行为,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的财产申报制度的情况下,还不宜取消这一罪名,也不宜过分加重法定刑。合适的做法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适当提高,使该罪的法定刑与贪污、受贿罪相近,并设置成三个量刑幅度。其具体规定可以如下:“数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样,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了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有利于反腐倡廉。[page]
争论之二是本罪涉嫌有罪推定与举证责任转移,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违背,不符合国际刑法发展的潮流⒁。笔者认为,本罪并非有罪推定,该罪系一独立罪名,有着特定的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在构成要件上也有别于其他罪名,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 并不能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充分的根据,只是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在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其财产与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的来源违背了作为义务时,就已构成法益侵害的现实性,可以直接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侵害的法益虽与贪污贿赂相同,却并不是他们的附带罪名,二者侵害的严重程度也不相同,因此才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其次,必须厘清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我证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证明其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责令”之下的“说明”,并不能等同于正常意义上的“自证其罪”。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承担的并不是司法机关转移的举证责任,其对司法机关的提问所做的回答——对巨额财产来源合法与否的说明,是在履行一种特殊的义务,也是在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中,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有所减轻,因而被告人若想免受刑事追究,更有必要行使抗辩权;
第二,在其他案件中,被告人是否作抗辩,按刑诉法的证据原则,并不影响定罪,但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被告人作为特殊主体,由其特殊身份决定,法律规定其一种特殊的义务——证明巨额差额财产来源之合法性,这是国家用增大公职人员权力行为透明度的方式对公职人员权力行为的一种监控。这就好比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对抗公众对公共事务之知情权时,隐私权要服从知情权一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承担“自证其罪”义务的权利,也应受到限制;
第三,我国刑诉法目前尚未完全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即使有朝一日确立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是受到限制的。
五、对策与建议
毋庸讳言,提高法定刑只是一种权宜之计,根本措施在于制定“阳光法”(财产申报制度及配套措施),这样理论上的种种争议也就迎刃而解。综观世界各地的同类立法,英、美等国规定,每个公民均有义务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如果隐瞒或虚报财产,要处以罚金并处7年以下徒刑(英国)或5年以下监禁(美国)。1997年《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也赋予政府雇员如实申报自己财产的义务,否则一经公诉定罪,可被罚款100万元及监禁 10年,且无法解释之财富要交付政府。从申报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西方国家关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以成文法规定,西欧各国将“阳光法”直接纳入反贪污反贿赂反腐法中,将申报制度与行政处分、职务薪金的扣罚以及刑事责任紧密联系起来,使申报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地实施。而我国《收入申报规定》仅为政策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明确,影响了申报制度权威性和公众知晓度以及监督效应。并且内容简单、条文少、规则设计的技术性和整体性存在问题。如主体方面,范围狭窄,忽略了军事机关和一些据有实权的县(处)级以下地方领导干部;申报范围方面只要求其申报合法收入,与财产申报制度的初衷——揭露 “黑色收入”或“灰色收入”相违背;缺少必要的监督等问题。为了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上和理论上的问题,严密法网,真正发挥刑法第395条的应有作用,我国应制定“阳光法”,至少目前应从以下几方面立即修正我国干部收入申报制度:[page]
1.将收入申报规定由政策性文件上升为法律。
2.扩大申报主体范围。
3.扩大申报财产范围至“个人家庭全部财产”。
4.建立申报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强化金融监管。
5.规定初任申报,离任申报、日常申报、非常申报、交叉检查制度等。
6.明确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 国家独立的审计和反贪部门可以随时依法调查政府官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一旦发现与申报不符,相关的司法程序就会启动。
与此同时此罪罪名也可修正为巨额财产隐瞒不报罪,相关构成要件也会发生相应变化,从而与该条第2款隐瞒境外存款罪相衔接,使该法条逻辑严谨,法理缜密。这样修正不但使其法律特征鲜明,还排除了此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上的争议,提升了该法条的公信力,使之成为查处其他腐败案件的突破口,彻底解决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缺陷,这不仅彻底打破了腐败分子的“护身符”、“防空洞”,还会为查处腐败犯罪的行动“前置”,实现“突破口”的作用。



注释

1、王季君主编,《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105页。
2、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1996年版,第99页。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页。
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
5、于志刚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
6、赵秉志主编《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87页。
7、王季君主编《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06页。
8、朱丽欣主编《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执法手册》,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4页。
9、陈清浦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体分析与应然思考》(http://hattycampus.cn/pages)。
10、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1996年版,第125页。
11、孟庆华主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1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37页。
13、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96页。
14、李富成著《司法上的困惑与立法上的不足:重新审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http://www.dff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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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高铭宣、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3、陈忠林:《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1版。
5、张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孟庆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赵秉志:《贪污贿赂及相关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8、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1996年版。
9、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朱丽欣主编《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执法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
11、于志刚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12、王季君主编《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13、刘安平:《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http://www.dffy.com)
14、陈清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然分析与应然思考》 (http://hattycampus.cn/pages/)
15、李富成:《司法上的困惑与立法上的不足:重新审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http://www/dffy.com)
16、中国刑事档案:《理论》,刑事周刊(http://jc.gov.cn)
17、孟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及制度的完善》(http://paper.studa.com)
18、阮传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共同犯罪》(http://cn148.com/flzx/article-show.asp)
19、《浅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http://lawbreeze.net)
20.《认定巨额财产不源不明罪的几点思考》(http://ob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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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既遂的处罚标准: 1、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司法解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标准。
挪用公款依据其用途不同量刑的标准也不同,一般情节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从数额和通途方面考量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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