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罪停止形态

更新时间:2012-12-18 19: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抢劫罪的四种犯罪形态: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行的准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的行为,并且由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论述了抢劫罪的四种犯罪形态: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行的准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的行为,并且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进入犯罪实行阶段的情形。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犯罪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关键词 抢劫罪 既遂形态 预备形态 未遂形态 中止形态

一、抢劫罪的既遂形态

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抢劫罪的既遂形态,必须坚持以下几点:必须坚持刑法总则中犯罪概念的指导;必须结合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必须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坚持犯罪概念的指导,可以排除那些社会危害性还没有到犯罪程度的行为;结合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可以使我们更准确地认定犯罪,做到不枉不纵。以分则具体规定为依据,可以准确地把握抢劫罪的既遂形态,有利于准确量刑。

1979年刑法将抢劫罪规定为两款,97年刑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一款中。后者与前者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将前者“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具体化为“入户抢劫”等八种情形,从而使后者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对于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争议仍然没能消除。

1997刑法对抢劫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97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可以认为是规定了两种情形的抢劫罪:基本的抢劫罪和加重的抢劫罪。

对于基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占有财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人身权利受侵犯说”,即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标准。认为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即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之一者,即为既遂。①

笔者认为判断抢动罪的既遂,应坚持“区别说”,即对于基本的抢劫罪,以“占有公私财产说”为判断标准;对于具有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加重抢劫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对于加重的抢劫罪,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了刑法规定的八种情形,就成立犯罪既遂。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能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②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加重构成的犯罪,主要有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两大类。加重构成的特征,是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严重情节。这种严重结果和严重情节既是加重构成犯成立的要件,又是加重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无此结果或情节就谈不上加重构成犯的成立,而只属于基本构成犯。有此结果或情节就构成加重构成犯并齐备了基本要件。因此,加重构成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所以,我国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形,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进一步说,不管基本构成中有无取得财物,只要抢劫行为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者加重情节,都是符合齐备了加重构成要件,而不存在未遂问题。

二、抢劫罪的未遂形态

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二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关于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构成存在未遂。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但笔者认为,罪刑相适应的贯彻,并不只有承认犯罪未遂这一条途径,而且不承认犯罪未遂,并不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实际上,刑法在规定某一个犯罪的法定刑时就已经考虑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重的抢劫罪之所以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致。如果某一个所谓的“加重抢劫罪”危害很轻,完全可以利用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仅仅把其视为犯罪中止,况且,犯罪中止也不是必然从轻,也不能必然就能保证对行为从轻处罚。如果说,不承认加重抢劫罪的未遂情形,会引起罪刑失衡,那也是因为刑事立法不科学造成的,应该完善刑事立法,配置恰当的法定刑,而不是削足适履,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并不会使犯罪分子受到重罚或得到轻纵。一个行为要么不构成加重犯,要么构成加重犯。在不构成加重犯的情况下,并不代表行为人不可能不构成犯罪,他还有可能构成基本犯,同样可以得到应有的处罚。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正是贯彻犯罪构成理论的结论。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都只是犯罪的成立与否问题,而不涉及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如前文所述,基本抢劫罪应以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加重抢劫罪只存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即既遂问题,不存在未遂问题。

三、抢劫罪的预备形态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2条(1979年刑法典第19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抢劫罪的内容和我国刑法的有关原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指已经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处于这一形态的行为人,是抢劫罪的预备犯。具体分析,成立抢劫罪的预备犯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应当具有如下三个特征:[page]

第一,行为人已开始为抢劫罪的实行进行犯罪预备行为。

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单纯的犯意表示相区别。单纯的犯意表示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加以表露。例如,某人在日记里记载了想拦路抢劫的念头,这就是抢劫罪的犯意表示。我国刑法摒弃古代剥削阶级刑法里的“思想犯罪”,不惩罚单纯的犯意表示。这是因为,单纯的犯意表示虽然也表现为一定的书写行为或言语行为,但其作用还只是表露犯意,基本上仍属于主观的范畴,行为人还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基本属性以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的要求,我国刑法不承认单纯的犯意表示为犯罪。

因此,认定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首先就要把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加以严格区别。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是行为人产生实施抢劫罪的故意后,在其预备犯罪的故意和目的支配下实施的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使得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而具有可罚性。从抢劫罪预备行为的外延即其表现形式上看,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为抢劫罪的实施准备犯罪工具是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例如,准备刀枪棍棒,准备交通工具等等。此外,为抢劫罪的实施制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勾引、集结共同犯罪人;(2)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而制定犯罪计划;(3)为实施抢劫罪事先进行的调查活动;(4)排除实施抢劫罪的障碍;(5)准备实施抢劫罪的手段,如练习用绊索拦路抢劫的步骤,演习麻醉抢劫的方法;(6)设法接近被抢劫人以便在有利时机着手实施抢劫;等等。

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

这一特征是抢劫罪的预备形态与实行犯罪后的各种完成与未完成形态明显的客观区别所在。开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而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如果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既遂以及实行阶段的中止等犯罪形态。为了正确地认定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有必要正确把握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抢劫罪实行行为就是分则抢劫罪条文所规定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犯罪构成要件的特点所决定,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可以分解为双重的实行行为内容,一为在前的侵犯公民人身的手段行为,一为在后的侵犯公私财产的非法强行得财的目的行为。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注意,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可以包含一系列具有内在联系的动作,而不是只有一个动作。

如在以暴力为手段行为的抢劫案中,就可以顺序出现逼问被害人、追赶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殴打乃至伤害、杀害被害人等一系列动作,这些动作都是暴力行为可包含的内容,无论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哪个动作,都足以认定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而不再是犯罪预备。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甲乙二人晚上外出预谋抢劫,当看到一对青年男女在坐着谈话时,甲乙经商议,各抓一把泥团上前抢劫。距四、五米远时被对方发现,甲乙二人同时向对方打出泥团。男青年立即做好防卫准备并厉声责问:“想打吗?”甲乙二人见难以得手,即转身逃跑。对此案有人认为属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另有的认为是抢劫罪的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行为人向被害人打泥团的行为已不能属于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是在着手实施抢劫罪实行行为中的暴力行为。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看,区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与未遂形态时,往往在下述几种案件里产生异议。

一是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指抢劫犯已经准备好犯罪工具,拟订好去某处实施抢劫犯罪的计划,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把抢劫犯罪活动进行下去。对这种案件的定性,理论上存在着属于未遂与属于预备的不同看法。

二是尾随行为。指抢劫犯在尾随被害人打算伺机行劫或到预定地点行劫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犯罪。理论上有人认为这是抢劫罪的未遂。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例如,某甲连续三天到某银行门外尾随女交款员,预谋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钱,均因附近工地有人值班,未敢下手。最后一次尾随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一审法院认定某甲构成抢劫罪的未遂;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曾作为教学案例研究时认为此案是抢劫罪的预备。

三是守候行为。指行为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打算实施抢劫,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开始实施抢劫。

四是寻找行为。指行为人预谋抢劫,但却未能找到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案件都属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因为,这些案件中的行为都是为抢劫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而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尚未上路或尚在途中的案件,根本不可能有异地抢劫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尾随行为、守候行为和寻找行为,都是为了发现和接近犯罪对象并选择开始实行抢劫罪有利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这些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表现形式,而不符合抢劫罪实行行为的要求,它们根本不是抢劫罪实行行为中侵犯他人人身的手段行为。因此,对上述几种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

第三,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一特征使抢劫罪的预备形态区别于抢劫罪实行行为以前的犯罪中止形态。后者虽然也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但其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对犯罪意图和犯罪活动的自动放弃。致使抢劫罪的预备犯未能实施该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常见的有:被他人或政法机关发现而加以制止,没有找到或无法接近犯罪对象,不具备实行犯罪的时机和环境条件,行为人对是否可以着手实施抢劫发生错误认识等等。

例如,甲乙二人在火车上发现丙丁二人带有大量现金,顿生歹念。二人假报身份与丙丁交谈,当得知丙丁是小商贩,准备到南方购买服装时,即谎称可在福建为对方搞到物美价廉的进口服装。丙丁二人喜出望外,即邀甲乙同去福建,并负担甲乙的食宿。甲乙二人即在途中购得50片安眠酮药片,碾成粉末,制成“迷药”,预谋到上海以后,趁与丙丁二人喝酒之机投放使其昏睡,趁机拿走他们的巨款。不料在登上去上海的轮船后,轮船公安乘警对他们的的行李作安全检查时发现了装安眠药粉的瓶子,经讯问,乙交待了他们的犯罪计划。这就是一起典型的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案件,行为人已准备了犯罪工具,拟订了犯罪计划,他们之所以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公安人员对其犯罪活动的及时发觉和侦破。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这一特征,说明行为人并未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因而比抢劫罪实行前的犯罪中止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page]

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是上述三个特征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其中前两个特征侧重于揭示其客观特点,第三个特征侧重于揭示其主观特点,即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也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为抢劫罪的实行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是其客观要件,为实施抢劫罪而进行犯罪预备的故意是其主观要件,这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构成了抢劫罪的预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认定抢劫罪的预备犯,应当切实把握其上述几个特征。这三个特征的统一,也正确反映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不同于既遂、未遂、中止形态的危害程度,从而为抢劫罪预备犯的处罚原则奠定了科学基础。

四、抢劫罪的中止形态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是直接故意犯罪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形态。犯罪中止形态同犯罪未遂形态一样,只可能发生在基本构成的抢劫罪里,而不会发生在加重构成的抢劫罪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中止,另一种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成立的犯罪中止。结合基本构成的抢劫罪的特点来分析,在单个人犯抢劫罪的情况下,只可能有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可能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抢劫罪里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特点:

第一,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

这个犯罪过程上限从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下限到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前为止。这样,就把不应罚的犯意形成时期和完成犯罪的既遂形态排除在外,剩下的只是抢劫罪的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据此应当注意,不能把行为人抢劫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当成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既遂已标志着犯罪之完成(在犯罪构成之完备包含犯罪结果的抢劫罪之情况下,既遂即犯罪之完成标志着犯罪结果已发生);而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则要求行为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又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杀人犯已将毒投下,后又自动采取措施而使被害人没有中毒或中毒后被救未死,即为实行终了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但抢劫罪在着手以后,只可能有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而不能有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这是由抢劫罪的构成特点所决定的。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包括侵犯人身的的行为内容和得财的行为内容,只有行为人自认为已将侵犯人身和得财的行为都实施完毕,才能视为行为实行终了。而在得财行为也实施完毕的情况下,要么是实际上得到了财物而构成抢劫既遂,要么是实际上未能得到财物而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即二者必居其一,抢劫罪的发展此时必须已经停止下来,不再容许有犯罪中止形态存在的余地。

第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

自动放弃抢劫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下去的抢劫犯罪活动。即其放弃犯罪非不能为也,实不愿为也。自动性是一切犯罪的中止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也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而抢劫罪的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它们放弃犯罪即未完成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是被迫的,是犯罪的被迫放弃状态,已放弃的犯罪不可能再出现未完成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即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前,如行为人在准备抢劫工具或者为抢劫罪的实施制造其他便利条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他人劝告或自行悔悟,遂放弃了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也可能发生在着手实行抢劫但未实施终了的阶段,如行为人已开始实施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或进而在实施取财行为,由于被害人或他人的劝告而打消了抢劫的念头,放弃了抢劫的继续实施,从而没有发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结果。可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分别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或犯罪未遂形态处于同一时间范围,这就要防止把抢劫罪已达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后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误作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预备和未遂都是已经停止下来的形态,已经停止的形态下不可能再有犯罪的中止,犯罪中止是犯罪发展中即犯罪运动中因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能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并存。应当指出,从时间上看,一些犯罪可以有实行终了情况下的犯罪中止,即犯罪分子已将自以为完成犯罪所必须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但此后犯罪结果尚需一段时间才能发生,非不愿为也,实不能为也。可见,在未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查明行为人放弃犯罪是否具备自动性,这是正确认定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并使其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区分开来的关键所在。在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特征时,从近年来的实践与理论看,尤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首先,行为人是在自认为有可能继续进行乃至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停止犯罪的。

有一种看法认为,成立犯罪中止,其放弃犯罪不但要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而且客观上也要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够妥当。法律并未作此要求,而是说只要自动放弃犯罪就行。若按照上述观点掌握,势必人为地缩小犯罪中止的范围,会把一些客观上已不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但行为人自认为有可能完成犯罪而且自动放弃犯罪的案件排除出犯罪中止,这样有悖于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也不利于满足有效地阻止犯罪的实际需要。因此,从主客观上看都可能完成抢劫犯罪条件下的自动放弃犯罪,固然应当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如果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的条件,但行为人确实不了解这种客观情况,行为人自认为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也应当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例如,行为人预谋抢劫某人,准备了抢劫用的刀子,拟定了犯罪计划,并在预定的时间前去实施抢劫,行至途中,考虑到若犯罪被揭露,后果不堪设想,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终于在快到预定地点时决心放弃犯罪的继续实行,遂扔掉犯罪工具返回家中。但行为人不知道,公安机关早已觉察其犯罪计划并在当天有所埋伏,准备在其着手抢劫时当场将其抓获。这种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这种案件应认定为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前的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是抢劫罪的犯罪预备。

再如,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要搜取被害人的钱财,这时被一路人晓以大义,加以劝告,遂没有搜取被害人钱财,并向被害人和路人道歉,然后还去派出所自首。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实际上被害人身无分文,即令搜取也得不到钱财。此案也应当认定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在自认为不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的,则不论客观上是否容许犯罪的继续进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而应视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已被着手实施,分别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因为这时行为人是基于不能完成犯罪的主观认识而放弃犯罪的,这已说明其放弃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 [page]

实践中有的曾在此问题上发生错误的认识,例如,甲乙二人经过预谋,携带凶器于某日上午到某楼准备抢劫住在楼上的丁家财物。上楼时看到有人下楼,未敢动手而退走;过了一会儿又返回准备再次上楼抢劫,又因见门口有民警,感到无法下手和逃脱,遂又退走。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未遂,一审法院以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定案。笔者认为,此案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自不应为抢劫罪的未遂;但也不应定为犯罪中止,而应定为犯罪预备,因为行为人之所以放弃抢劫罪的进行,是因为他们认为当时客观上已无法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即他们放弃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动的。

其次,要辩证地理解和把握抢劫罪的犯罪中止里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特征之含义。

有一种看法认为,行为人只有在不受任何客观影响、没有任何客观障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才具备自动性,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着主张以衷心悔悟作为犯罪中止成立的必备要件的观点。

按照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思想和有关的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不妥当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说停止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本人的意志,自动性并未排除悔悟以外的其他动机,并未排除行为人自认为不足以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轻微不利的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引起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动机和情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真诚悔悟,也有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接受他人的劝告教育,惧怕将来罪行暴露受法律制裁,以及受到其他不足以阻止犯罪进行的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和情况只反映了行为人的悔悟程度、人身危险性和放弃犯罪的起因而对量刑有意义,却不应影响到放弃犯罪的自动性的成立及犯罪中止的认定。从司法实践看,尤应注意对在轻微不利因素场合放弃抢劫犯罪的定性问题。

例如抢劫中遇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案件:案例一,某甲于1996年4月某日深夜拦路抢劫,发现下班女工某乙回家,甲从暗处冲上去,威胁说“不要动!”正欲搜夺财物时,发现某乙是熟人,即放走了某乙。法院认定某甲为抢劫罪的中止。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持械于1994年8月某夜拦路抢劫,见某丁骑自行车过来,甲率先持刀上前拉住丁的自行车后座,喝令“下来!”丁下车并质问“干什么?”甲突然发现丁是熟人,即以言语支吾并放开了丁,此时后面上来的乙丙二人也认出丁是熟人,即未再实施抢劫行为。此案审理中,存在着应定抢劫罪中止与应定抢劫罪未遂的针锋相对的意见,法院判决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笔者赞同法院的定性。因为拦路抢劫遇到熟人,这当然是行为人未曾预料到也不希望出现的客观不利因素,行为人如按预定打算实施抢劫犯罪,则日后极可能被揭露而受到惩罚。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不利因素明显地尚不足以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和完成本来就包含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此也有着明确的认识。行为人因这种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而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犯罪的继续进行,这与基于衷心悔悟而放弃抢劫犯罪的情况相比,只是动机(起因)的不同以及自动性程度的不同,但二者都具备了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而不宜把前者放弃犯罪认定是被迫的。

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抢劫犯罪。

这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罪从主客观上看都是坚决的、彻底的,而不是暂时中断。这一特征表明了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这是抢劫罪的中止成立的又一重要条件。如果是行为人在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认为犯罪准备不充分、犯罪时机不成熟或者犯罪环境不利,暂时放弃了犯罪的进行,准备待条件适宜时再继续实施抢劫犯罪的,是抢劫罪的暂时中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例如,甲乙二人经预谋携犯罪工具于某晚前去抢劫丁家,在丁家窗外发现当时屋内有几个客人,甲乙感到难以成功,遂商议待深夜客人离去后再来抢劫丁家,尔后在返回的路上被查获而交代了实情,对甲乙应定为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中止;某丙深夜拦路抢劫,刚拦住某丁实施胁迫时发现有人骑车过来,自感犯罪难以继续,而放开某丁并隐入路边庄稼地中继续埋伏,准备再择对象和时机抢劫,对某丙应定为抢劫罪的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其原因在于,上述情况下,行为人都是暂时中断了抢劫犯罪,而不是彻底放弃了抢劫犯罪。

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特征方可成立。其中,“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是其客观特征与表现,“放弃抢劫犯罪的自动性”是其主观特征和本质所在,而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彻底性”,则是从质与量的统一上对前两个客观的与主观的特征的进一步深化和明确。

最后还应当指出,在抢劫罪的复杂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非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来说,还可以成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类型的犯罪中止。这种犯罪中止除应具备上述自动停止犯罪类型的犯罪中止所应具备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三特征以外,还应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非实行犯已经向实行犯实施了抢劫罪的组织、教唆、帮助行为,在实行犯尚未着手实施或尚未完成抢劫犯罪时,非实行犯要采取有效的劝止或阻止措施(组织犯和教唆犯须阻止了抢劫罪的实行或完成,帮助犯须使实行犯失去自己的帮助),这样才能依法成立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注释:

①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769页。

② 赵秉志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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