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犯罪客观方面

更新时间:2012-12-18 19: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抢夺罪犯罪客观方面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

    抢夺罪犯罪客观方面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关于抢夺犯罪的数额标准。对于抢夺罪来说,犯罪数额是区分罪与非罪、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也是适用三个不同量刑幅度的基本标准。对此,《解释》第1条分别作了规定,即分别以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以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差别较大,抢夺罪的数额标准自然不宜绝对划一。因此,为了保证刑法适用实质公平和形式公平的统一,为保证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解释》规定各高院可以在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关于抢夺罪的“其他情节”标准。除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在抢夺罪的定罪量刑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其他情节”虽然不是决定抢夺罪与非罪的标准,但直接影响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后的刑罚轻重。《解释》根据各种情节对刑罚轻重的影响程度,分别在第2条、第3条、第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解释》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例如,对于被胁迫参加抢夺的,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本来就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抢夺,并且没有分赃或者获取赃物较少的,更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了。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2条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使用了“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第四条关于其他情节标准的规定使用了“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三、关于飞车抢夺行为的定性问题。飞车抢夺,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进行抢夺的通俗说法。飞车抢夺时,一般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实施抢夺。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使飞车抢夺行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发生几率较高,对社会治安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对飞车抢夺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快速行使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采用的方法十分危险,除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外,还必然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对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对飞车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从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看,行为人是故意地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其故意侵犯的对象也只是被害人的财物,而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只是便于其目的的得逞,不能由此否定抢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虽然实践中飞车抢夺经常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因此,从犯罪构成特征分析,对于飞车抢夺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为达到罪刑相适应,《解释》第2条、第4条规定将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作为抢夺罪从重处罚,前提是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需要注意的是,在飞车抢夺以及其他形式的抢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已经实施抢夺,被害人意识到被抢而保护财物,行为人为取得财物而强行拖拽、威胁被害人的,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暴力不仅作用于被害人的财物,而且作用于被害人人身,行为性质随之也就发生转化,由抢夺转化成了抢劫。对此,完全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69条、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与犯罪工具不是等同概念,故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物品,不属于凶器。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是指枪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凶器无疑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使用的方法来看,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家庭使用的菜刀,用于切菜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或准备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如何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虽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其杀伤他人的物理性能较低,不能认定为凶器。(2)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大;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这一点与“携带”的认定密切联系。(3)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当不具有持有资格的人持有枪支时,一般人会产生很强的危险感。但是,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物品都是凶器,物品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4)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言之,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无疑属于携带凶器。此外,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例如,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基于同样的理由,携带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 263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page]

        携带凶器也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由于性质上的凶器属于违禁品,故携带者通常具有使用的意识,不会产生认定上的困难。而用法上的凶器是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已经使用所携带的菜刀、铁棒、石块等杀伤他人或者威胁他人,这些物品肯定属于凶器。

        如上所述,在携带凶器抢夺的场合,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所携带的物品。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还得从主观方面加以认定,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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