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故意杀人罪的一些重点问题
1.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尤其注意刑法第20条的无限防卫权。
2.竞技比赛中的事故一般只要不是故意伤害对方造成对方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更不能按故意杀人罪,但是在拳击、武术等比赛中一方已经丧失竞技能力,另一方继续施暴,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区分不道德行为和其他较轻的犯罪,邻里因为日常小事争吵,一方小气想不开自杀的,不能认为另一方故意杀人,即使有侮辱、诽谤行为的,也只能按侮辱罪、诽谤罪定罪。
4.区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结果、手段等方面都非常类似,关键要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件的起因等方面综合判断。
5. 区分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重伤),故意伤害(重伤)和故意杀人罪的结果、手段等方面都非常类似,关键要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事件的起因等方面综合判断。
6.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分三种情况,在抢劫中为抢劫财物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抢劫罪加重,在抢劫后怕告发等原因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抢劫前杀人的,如果是为了抢劫而杀人,按抢劫罪加重,如果包含有其他目的而杀人,数罪并罚。
7.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强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按强奸罪加重,强奸后为灭口而杀人的,数罪并罚。
8.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加重,交通肇事后又杀害被害人的,数罪并罚。
9.故意杀人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的区别,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杀人的,如果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一般按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按故意杀人罪处理。
10.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看遗弃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方式,例如将孩子遗弃在大街上就可能成立遗弃罪,而将孩子遗弃在荒山野林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
11.对于自杀类型的杀人犯罪也比较复杂有强迫自杀、诱骗自杀、帮助自杀、教唆自杀、相约自杀等,一般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上有实行行为或帮助行为的,都成立故意杀人罪,只不过根据具体情况量刑不同。
12.故意杀人中的情节较轻一般指义愤杀人、激愤杀人、大义灭亲、被害人请求等,最轻可以判到三年并适用缓刑,这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以及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刑罚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垄断性。
13.一罪与数罪的划分标准,理论上有“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和“构成要件个数说”通说采用构成要件个数说,注意故意杀人罪经常会联系到想象竞合犯、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概念,要注意把握。
14.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标准:从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后的悔罪态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之中,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犯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⑵按照这一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如果其精神病和故意杀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2、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情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不能适用死刑,主要是因为这部分未成年人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方面较成年人不足,若故意杀人,一般认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但是,也不完全如此,还要考虑其杀人的行为与其未成年的情节究竟存在多大的关系,是否值得从刑罚适用上予以宽恕,所以在重构立法规定上还不宜单独列出。
3、由于激情而当场杀人的情形。激情杀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故意杀人的情形。主要是指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杀死有过错的被害人。构成激情杀人一般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人因受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2)行为人的激情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产生,而行为人自己并无过错。(3)行为人在激情的支配下,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由此可见,激情的认定只能采取主观主义,即当事人主义,即便被告遭遇的情形不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激情,只要足以使被告产生激情即可以成立激情杀人。
4、由于长期受到被害人迫害、虐待而义愤杀人。所谓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因受到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情形。构成义愤杀人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人受到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2)行为人不堪忍受这种侮辱、迫害或者虐待,(3)行为人为了摆脱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困境,基于义愤而杀人。被告人知道妻子与他人通奸,迫于各方面的原因长期忍受着该种侮辱,在无以可忍之即杀死被害人可能构成义愤杀人罪。
5、溺婴的行为。行为人杀死出生不久的婴儿,一般都存在着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可恕理由。一般而言,溺婴的主体应当限定为婴儿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包括婴儿的父亲和母亲;婴儿应当限定在生产之即或者生产后不久。
6、其他情形。
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寒冬的傍晚,甲、乙两人在人烟稀少的山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甲拾起地上一木棍打向乙的手臂,并扬言要打死他,乙在防卫躲闪过程中踹中甲的脚踝,使其摔倒并致其踝骨扭伤无法站立行走,甲遂停止攻击行为并哀求乙助其脱离险境,乙则扬长而去,甲终因天气寒冷加之行走不便无法回家而被冻死。若依上述学说,乙之行为并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完全是合法行为亦不应引起作为义务,是否无刑事责任可追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结合本案的客观环境分析,乙的行为完全已致甲的生命处于现实危险之中,此时乙必然由先前行为产生了帮助甲脱离险境的义务,乙未履行此义务,且此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刑法》20条3款所列阻却犯罪事由之行为,所以本案中乙的行为是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可见,对先行行为不应过分强调行为的性质合法与否。 [page]
一、绑架过程中抢劫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的定性问题
1、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行为的定罪。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勒索型绑架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事先预谋抢劫,但抢劫之后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因为行为人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这个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之后,行为人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又劫持或者拘禁被害人,这一行为又构成了绑架罪。这实质上是连续发生抢劫和绑架各自独立的两种犯罪,对此认定为抢劫与绑架二罪进行数罪并罚,这种观点较一致。
常见的另一种情况是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的行为的定性。这种情况的认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由于是以暴力、胁迫或者是在暴力、胁迫持续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无法反抗的状态将其财物取走的行为不宜定抢劫罪,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犯罪的目的看,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际上也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抢劫罪的犯罪目的,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所侵犯的客体也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者主要是作案手段的不同,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目的是勒索后占有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这就有违刑法理论的禁止重复评价原理。另一方面,行为人绑架被绑架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其所劫取的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价值与其所要勒索的财物的价值比较起来,只占其所要占有价值的极小部分,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都较为轻微。因此,区分这些财物是否为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并无实质意义。客观上,行为人控制被绑架人之后,拿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是自然不过的,指望行为人不拿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只是勒索其他财物,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实际上,既抢有勒,多罪科作案,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犯罪分子首先对人质进行洗劫,受害人身上值钱的东西均为洗劫目标,这是勒索型绑架犯罪的一个特征。因此,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不宜另定抢劫罪,而作为绑架罪的量刑情节考虑更为合理。也有人把绑架过程中劫财行为理解为牵连犯。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判处。而抢劫行为同绑架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比较起来,其社会危害性小得多,该抢劫行为的法定刑应比绑架行为的法定刑轻,因此,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直接以被绑架者为勒令对象,劫持被害人带其到指定的某个地点,由被害人取出财物交给行为人,这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2、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行为的定性
从绑架罪和强奸罪的犯罪构成看,绑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强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从客观方面看,绑架罪表现为以绑架人质为手段,强行勒索财物,以赎回人质的行为,而强奸罪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二者都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但二者最明显的差别是犯罪目的大不相同,绑架罪是以非法勒索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强奸是以奸淫为目的。在绑架犯罪过程中,奸淫被绑架人的行为不同于绑架过程中的劫财行为的只有非法勒索占有他人财物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追求的有二个犯罪目的,即一是勒索财物,另一是奸淫妇女。行为人的二种目的行为各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二罪也无法相互吸收。因此,绑架过程中对女性被绑架人实施奸淫行为不应以一罪处罚,而应认定绑架罪和强奸罪进行数罪并罚。
二、索债型案件中实施绑架、非法拘禁行为的定罪问题
1、索要合法债务。这种情况是以存在合法债务为前提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为索取债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2、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 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务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若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较大,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实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其以绑架方式实行,即构成绑架罪。其中索取合法债务,因实施的是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即不再定非法拘禁罪。
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行为人超过合法债务索取的数额不大,本身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何判断和确定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大”与“不大”,可参照两高有关财产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数额的规定。以索取超过合法债务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3、索要非法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这种非法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
4、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非法拘禁他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page]
5、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在许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碍于情面或证据意识的缺乏,常常出现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的现象,而事后若债务人拒不认债,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在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绑架行为,故不存在勒索型犯罪构成所需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由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