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型强迫卖淫罪怎么认定

更新时间:2018-08-22 11: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那么,强奸型强迫卖淫罪怎么认定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在实践中,强奸型强迫卖淫罪怎么认定呢?下面跟着找法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佘德涛伙同阿超(另案处理)将郑某雪、林某霞从莆田市城厢区舒美乐迪吧带至龙德井白桐巷25号的被告人余德涛向陈国坤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余德涛多次强行对林某霞进行奸淫。2005年2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余德涛、陶现松伙同杨兴付(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福建省莆田市区舒美乐迪吧将陈某君、郑某雪、林某霞挟持到惠安县城一套房内,欲强迫三女卖淫。同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余德涛先后将郑某雪、林某霞强奸。当日皁上,被告人余德涛、陶现松与杨兴付分别抢走林某霞人民币20元、抢走陈某君人民币2元及一部金鹏J723小灵通,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37元。当日下午,被告人余德涛、陶现松与杨兴付将三被害人挟持到晋江市池店镇砌坑村菜市场旁的租房内。被告人杨松、王琴芳明知陈某君等三女系被强迫卖淫,而参与看守。次日,被告人余德涛等强迫林某霞卖淫1次,并从中非法得利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松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二名同案人。

强奸型强迫卖淫罪怎么认定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陶现松、杨松、王琴芳的行为成立强迫卖淫罪并无争议,至于被告人余德涛在作案过程中强奸并强迫被害人卖淫的行为,是仅成立强迫卖淫罪一罪,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加重构成予以处罚,还是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即被告人余德涛多次强行对林某霞进行奸淫及强奸郑某雪的行为,应否被强迫卖淫罪吸收?是否对被告人余德涛另行定强奸罪,以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在处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余德涛强行与林某霞、郑某雪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强迫卖淫罪中迫使被害人卖淫的“手段行为”,即属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情形,该行为被强迫卖淫罪吸收,不单独定强奸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余德涛多次奸淫林某霞并强奸郑某雪的行为属于强奸,该行为不能被强迫卖淫罪所吸收,应定性为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在强迫卖淫的案件中,常常伴随有强迫卖淫者强行与被强迫者发生性关系的情形,正确认定这一情形,才能实现罪刑均衡,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才能体现刑法的正义价值。

  本文认为,在强迫卖淫的过程中,由于强迫卖淫者强行与被强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性质各异,所以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强迫卖淫者为了迫使被强迫者从事卖淫活动而强行奸淫被强迫者,该行为属于强迫卖淫中的手段行为,只定强迫卖淫罪一罪即可,不单独另定强奸罪。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2)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一般是指将强奸行为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的手段,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后,迫使其卖淫;包括强奸未遂后和着手实行强奸但中止迫使卖淫。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时具有迫使其卖淫的故意,或者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后随即产生迫使其卖淫的故意,进而迫使其卖淫的,以及在强奸妇女、奸淫妇女的机会中迫使其卖淫的,均应认定为强奸迫使卖淫。[2]这里,强迫卖淫者强奸被强迫卖淫的人主要是为了消除被强迫者的贞操意识和性羞耻心,能够长期控制被强迫者卖淫,达到为自己谋取钱财的目的,强奸行为与迫使他人卖淫的目的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这种强奸行为只能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适用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法定刑就能体现对该种强奸行为的惩罚,因此,只认定为强迫卖淫罪,不再另行定罪。

  2.强迫卖淫者单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强行与被强迫者发生性关系的,属于强奸罪中的强奸行为,应另定为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强迫卖淫者并不基于迫使被强迫者卖淫的目的,而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强行与被强迫卖淫的人性交的,符合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特征,并不属于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情形,因为这种强奸行为与迫使被强迫者卖淫的目的之间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强迫者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因该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被强迫卖淫罪吸收,故应认定为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并罚。

  本案中,有两处提到被告人余德涛对林某霞、郑某雪实施强奸行为,第一次是在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余德涛将被害人林某霞、郑某雪带到出租房内,强行与林某霞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次是在强迫被害人卖淫的前一天,先后将林某霞、郑某雪强奸。这两次强奸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第一次余德涛强行与林某雪发生性关系,完全出于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属于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达到强迫被害人林某霞卖淫的目的。从时间上可以得到论证,第一次强奸行为发生在2004年10月份,被告人余德涛强奸林某霞后并没有迫使其去卖淫。故第一次的强奸行为应定为强奸罪。余德涛实施的第二次强奸行为发生在强迫被害人卖淫的前一天,并在强奸后抢走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和小灵通,以达到控制被害人的目的。可见,这次强奸行为属于强迫卖淫罪中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中的一种,目的是使被害人感到恐惧并听从自己的安排,从事卖淫活动。所以,这次强奸行为属于强迫卖淫罪中“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加重情形,能够被强迫卖淫罪吸收,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并适用加重法定刑即可。虽然最终对被告人余德涛仍认定为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但针对案情中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应作出不同的分析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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