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性病罪应扩大主体范围
更新时间:2012-12-18 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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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性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传染病,有资料显示,我国的性病发病人数呈不断上升趋势,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趋明显。为遏制性病的传播,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性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传染病,有资料显示,我国的性病发病人数呈不断上升趋势,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趋明显。为遏制性病的传播,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补充,设立了
传播性病罪,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现行刑法沿袭了《决定》的内容,增设了传播性病罪,将其纳入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下的组织、强迫、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节中,但其调整的性病传播渠道形式仅限于卖淫、嫖娼,即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卖淫、嫖娼的才能构成传播性病罪。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性病的传播渠道除卖淫、嫖娼外,还包括强奸行为、通奸行为(如包二奶现象)、恋人间的性行为、夫妻间的性行为以及其他形式的性行为等,上述各种渠道均能导致性病的蔓延,以致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不把这些内容纳入传播性病罪的调整范围,则遏制性病传播的目的就不能得到根本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进行修正,具体修正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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