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制定医疗事故罪界定标准

更新时间:2012-12-18 20: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有这么个案子2001年7月,山西太原某患者发热,请其住家附近的个体诊所医生李某上门为其输液。患者输液后出现输液反应,李某在对患者进行抢救无效后,就陪同患者和家属前往两家大医院进行抢救。最后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在李某抢救患者时用药的品种上存在很大
有这么个案子 2001年7月,山西太原某患者发热,请其住家附近的个体诊所医生李某上门为其输液。患者输液后出现输液反应,李某在对患者进行抢救无效后,就陪同患者和家属前往两家大医院进行抢救。最后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在李某抢救患者时用药的品种上存在很大

  有这么个案子
  2001年7月,山西太原某患者发热,请其住家附近的个体诊所医生李某上门为其输液。患者输液后出现输液反应,李某在对患者进行抢救无效后,就陪同患者和家属前往两家大医院进行抢救。最后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在李某抢救患者时用药的品种上存在很大争议。后来双方在区、县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认为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对此难达一致。
  2004年1月,太原市卫生局接受太原市公安局委托,请太原市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结果,太原市医学会作出了与上次鉴定结果截然相反的结论,认定该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太原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据此鉴定,以涉嫌医疗事故罪将医生李某起诉到该区法院。法院不久前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医疗事故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郑雪倩说:“据我们所知,该案件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法院直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作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而宣判医疗事故罪构成的判例。这将对今后类似的案件审判发生重要影响。要是都这么判,中国医生的执业社会环境将变得非常差,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
  技术VS责任 赔偿VS坐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刑法》第335条对医疗事故罪作出了规定——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我国,医疗事故罪的判例很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给病人造成伤、残、死等严重后果;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诊疗、护理中的失误,导致病人伤、残、死等严重后果。简而言之,责任事故说明医方不负责任,技术事故说明医方技术不够。
  医疗界对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承受能力是不同的,医生们非常在意二者之间的区别。因为,把医疗事故鉴定为医疗责任事故,就为司法部门提供了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医方有被判医疗事故罪而坐牢的可能;而如果鉴定为技术事故,医方面临的只是行政处罚和赔偿。在《条例》出台之前医疗事故的鉴定中,医疗技术事故多于医疗责任事故。

有这么个案子 2001年7月,山西太原某患者发热,请其住家附近的个体诊所医生李某上门为其输液。患者输液后出现输液反应,李某在对患者进行抢救无效后,就陪同患者和家属前往两家大医院进行抢救。最后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在李某抢救患者时用药的品种上存在很大


  新条例不再有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划分
  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区别。
  卫生部副部长朱庆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于《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区别,发表的言论是“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注意了患者的利益”。郑雪倩律师对此咨询了相关立法部门,得到的解释是:“无论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在《条例》实施以后面临的赔偿标准都是统一的,没有必要区分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法学专家孙东东则认为:“更准确的说法是,《条例》取消了‘医疗技术事故’之称,保留了‘医疗责任事故’。立法的时候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医疗技术水平发展很不平衡,在西部和基层发生医疗事故可以说是医生技术不够造成的,但是到了北京的大医院再发生这样的事故就说不过去了。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技术事故很难统一标准,所以取消了这样的区别。”
  然而,《条例》实施两年以来,医疗事故罪的“罪与非罪”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渐渐突出起来。
  “罪与非罪”界限何在
  《刑法》中没有对医疗事故罪中何谓“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郑雪倩律师认为,医疗事故罪判断“罪与非罪”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标准,就在于看医方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区分就诊人发生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漠视或者不关心病人的生命健康,有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采取措施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还是由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造成的事故。
  孙东东教授说,从案情分析,李某固然有上门为患者输液等违规行为,但是在整个治疗和抢救过程中,李某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李某甚至一直忙前忙后地护送患者到医院抢救。法官不能把“医方严重不负责任”与“医方负主要责任”简单划等号。
  没有了“医疗技术事故”这个能把医方括到“触犯刑法”的范围以外的“罩子”,一些业内人士十分担心法官们会把医疗事故罪扩大化。
  郑雪倩说,中国现有的医疗水平受地区差异、医疗机构分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要求所有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都达到国家级、省级大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水平,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确实由于医疗技术水平而造成就诊人损害的,应当通过民事赔偿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实现权力的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的刑事责任承担。那种将“构成交通事故就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的认识用来处理医疗案件是错误的。案件类型不同,性质不同,对罪与非罪的要求也必然不同。简单地机械照搬,实际上是对医疗事故罪外延的扩大,不慎重对待,会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page]

有这么个案子 2001年7月,山西太原某患者发热,请其住家附近的个体诊所医生李某上门为其输液。患者输液后出现输液反应,李某在对患者进行抢救无效后,就陪同患者和家属前往两家大医院进行抢救。最后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在李某抢救患者时用药的品种上存在很大


  孙东东教授说,我国研究刑法的专家还不十分了解医学的规律,加上医疗事故罪的判例很少,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问题没有引起重视。孙教授对于我国法官的素质忧心忡忡。他很不客气地指出,现在许多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就像“看字典”一样,只认识上面的字,却不明了法理。他说,法官把“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等同于“医方严重不负责任”,是很可怕的事情。
  他呼吁法律学者、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尽快着手研究医疗事故罪的“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这是事关医患双方权利是否都能得到合法保护的重大问题。
  据悉,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在积极活动,寻求立法和司法部门对此问题的重视,以促使其尽快研究。(200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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