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孔某某,男。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8502057015,汉族,初中文化,本区金山医院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104号,暂住本区山阳镇杨家村七一3102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等人因被辞退后对工钱结算等问题不满,持角铁、钢管等物至本区金山医院工地,威胁其他班组工人停工,并与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酒后手持木棍强行闯入戴某某等人宿舍,对黄某某、戴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见状亦持铁扶梯参与殴打戴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爱某、吴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伤势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