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郑某系经营建材的个体业主。2004年3月19日,因家中装修需材料的江某由木匠师傅王某陪同前来看货。在经过比货论价后,江某最终选择在另一家购买了所需的材料。郑某得知这一情形后,很是恼怒,认为是王某从中作梗, 顿生恨意。后来,当王某和江某离开经过郑某的店门口时,郑某骑摩托车逼迫王某下车,并勾住其脖子,边辱骂边用拳头打王某的头部,还用脚踢其臀部,致王尾骶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尾骶部骨折构成轻伤。
分歧:
控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出于泄愤报复之目的,无故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律师则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成立,而对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论处,因为被告人郑某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侵犯了被害人王某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公共秩序;本案的被告人郑某因特定的原因而殴打了特定的对象,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法律特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本案中,郑某的行为则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表现为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而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一般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在刑罚配置方面,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则因伤害的程度和结果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如果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