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20岁(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李炉乡东泉村二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万丰路乐都烧烤城附近,因对该店员工不满,纠集孙丛彬(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陶国栋、汪鑫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同时将店内物品砸坏,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 50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鑫、陶国栋陈述、证人周海波、王红章、杨领占、陶秀艳、华云兰、邵艳春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照片、收条、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迟冠群
二○○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孟xx
(一)两者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各自所侵犯的不同的社会关系的严重程度不相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在破坏公共秩序的同时,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
(二)两者客观表现不同。在实际案件中,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强行的手段应被严格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在造成后果上,暴力手段不能超过轻微伤。抢劫罪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的社会危害性严重。
(三)两者主观故意不同。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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