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传销案的工作

更新时间:2013-05-21 17: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销一词的官方定义目前是多层次直销和层压式推销的合称,属于一种经济犯罪行为。传销的基本特征是1、传销的商品价格严重背离商品本身的实际价值,有的传销商品根本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和价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销一词的官方定义目前是多层次直销和层压式推销的合称,属于一种经济犯罪行为。传销的基本特征是1、传销的商品价格严重背离商品本身的实际价值,有的传销商品根本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和价值,服务项目纯属虚构;2、参加人员所获得的收益并非来源于销售产品或服务等所得的合理利润,而是他人加入时所交纳的费用。本文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广西传销案的工作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一、广西传销案的工作格局

  自治区打击传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工商局副局长王其贵说,广西不断建立健全打击传销机制,已形成在政法委领导下、以公安和工商为主力、各部门相互协作的工作格局。从2009年5月起,广西连续组织了5次百日专项行动,查处传销案件1630件,遣返大批传销人员。

  二、广西传销案的相关机制

  从2011年8月至2012年元旦,广西将继续开展严打传销专项行动,抓头目、捣窝点、断网络,斩断传销资金渠道。同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受理机制,建立反传销的长效监管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坚决铲除传销滋生的土壤,为广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传销案的相关政策

  在直销的定义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宣扬的多层次直销,其销售模式与之后被称为“变相传销”的方式极为相似。客观上传销公司是不依靠广告实现销售,完全靠口碑来宣传。2004开始准备立法,中国境内多层次直销市场格局,倍受国人和业界非议。随着中国1998年对传销业整顿和有效疏导,部分企业实现成功转型,主要有安利、完美、雅芳、仙妮蕾德、天狮、玫琳凯、南方李锦记、特百惠等在转型后渐渐走向成功。

  1994年,上海、深圳、广州等地行政管理部门开始组织人员,专门草拟有关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出233号《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

  1994年9月2日,再次发出240号《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内贸部办公厅(今商务部)发文,宣布正式成立“多层次传销管理条例”立法工作机构,正式起草国家关于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对国内再次过热的传销进行规范限制。

  1996年4月,中国首次批准了41家传销企业可以开展传销业务,其中广东8家。

  1996年6月26日,上海市传销行业召开第一次会议,首次向全社会公布了行业守则。至此传销基本开始进入相对的健康成熟期。

  1997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在青岛市向500多家传销公司授牌。

  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全面停止任何形式的传销活动的命令,对整个传销业的全面封杀,也就是说不管你是规范经营还是违规炒作,所有从事传销业务的公司 全部停止营运,听候国家后续政策的处理。此后不久,国务院发出了要求原有传销企业全部转型为传统批发、零售销方式,从而实现一个过渡性的转制工作。

  1998年7月,国务院颁布通过了成功转型的10家规范直销企业的名录。

  国务院于2005年8月23日《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禁止传销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直销管理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传销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简而言之,传销罪属于经济犯罪中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是牟利性犯罪,也是故意犯罪的一种行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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