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概述

更新时间:2016-01-27 1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

  一、信用证诈骗罪概念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的犯罪行为。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二、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认定,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信用证属于伪造、变造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信用证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买方)的指示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即期或在以后某一规定的日期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文件。信用证交易是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互相结合,它能给买卖双方提供安全的保证。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安全保障,他向银行付款后便能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同时他还可以在信用证中加上一些特别条款对卖方实行控制,以保证在所有条件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后才向卖方付款;而卖方只要提交了无暇疵的、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单据就能取得货款,这不必依赖于买方的意愿或能力。利用信用证诈骗活动,不仅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而且使信用证的安全信誉受到极大破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危害严重。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实践中信用证利害关系人需引起重视的是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阱”信用证。从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信用证“软条款”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

  (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需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

  (3)品质证书需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

  (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数额较大是否为本罪的成立条件

  信用证诈骗罪的成立,是否以达到数额较大为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典型的行为犯,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本罪的表述并未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诈骗行为即成立本罪,并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尽管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数额较大这一成立要件,但却设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如果不以数额较大为成立要件,那么本罪规定后两个量刑幅度中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就不符合立法的逻辑性。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笔者补充一点理由就是:立法者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为本罪成立要件,并非立法疏漏,而是有意为之,即立法者本意就是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又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已经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就已经构成本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或者情节显著轻微,那么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不认为是犯罪。

  (二)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界限

  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欺骗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信用证交易,从而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虽然其诈骗行为客观上可以引起他人为一定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根本没有承担约定的民事责任或履行约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这是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其二,非法利益的获取方式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是通过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取得的;而信用证诈骗罪是直接骗取。其三,法律性质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中卖方的发货义务以买方开出信用证为前提条件,其法律性质具有对价性;而信用证诈骗表现为无偿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具有对价性。其四,法律后果不同。一般信用证欺诈行为在被法院认定为欺诈之后,行为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信用证诈骗行为一旦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必须全面综合分析判断,并结合行为的危害性质、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真实合同背景和交易实体来区分一般民事信用证欺诈行为和信用证诈骗罪。

  (三)信用证诈骗罪与业务过失的界限

  信用证业务专业性强,交易流程比较复杂。在实践中,由于银行和外贸企业相关从业人员业务不熟练或者工作疏忽大意而导致差错的情况较为多见。例如,由于缺乏信用证国际惯例或国际贸易知识,一些外贸单位常因一些非法定的单据瑕疵无理拒付国外议付的信用证单据,有些银行甚至帮助其无理拒付;作为开证行的银行审单不严,对虚假的、有明显不符点的单据予以付款或承兑。上述行为,尽管常常造成信用证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财产损失,但性质明显不同于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事后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并不具备信用证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只能以业务过失论处。但是,也有一些因明显违法、违规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业务过失行为,满足现行刑法中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如玩忽职守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渎职类犯罪,应予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四、信用证诈骗罪案例

  丁建萍信用证诈骗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丁建萍,上海吉贝丝服饰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丁建萍仅以人民币5千元手续费注册登记资金100万元私人性质的上海吉贝丝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丝公司”),丁为偿还债务等金钱问题,萌生利用信用证诈骗的念头。1995年10月初,被告人丁建萍经人介绍与斯迈克公司做生意,谎称其有一笔服装出口业务,因“吉贝丝公司”无外贸经营权,需该公司代理。斯迈克公司信以为真,遂与丁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及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丁即支付人民币19万元开证费,由香港誉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隆公司)代开了一张开证行、付款行为香港海外信托银行,通知行、议付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的信用证,信用证形式为不可撤销,以香港广国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货物描述为牛仔装及风衣,1996年2月15日到期,金额为39.1万美元,丁将此信用证交给斯迈克公司,要求以此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期间,斯迈克公司与誉隆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斯迈克公司发现该信用证上附有客检条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与订货人不一致等问题,提出要广国公司修改客检条款或预先出具客检证明才能给付贷款。丁在广国公司不同意上述要求的情况下,遂伪造广国公司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交予斯迈克公司,从而骗得该公司付给其人民币190万元的贷款。嗣后,丁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丁建萍犯信用证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建萍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依照信用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建萍对上述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系经营失误而无法偿还贷款,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丁建萍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诈骗依据不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人丁建萍伪造跟单信用证附随的客检证明,骗取外贸代理出口企业的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建萍犯信用证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建萍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事实不仅有被骗单位有关人员指控以及多名证人指证,而且有经鉴定系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建萍在上述信用证通知行及代理出口企业对信用证客检条款提出异议,且开证方不愿预先提供客检证明的情况下,伪造跟单信用证附随的客检证明骗取贷款,应以信用证诈骗罪予以处罚。故对被告人丁建萍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丁建萍伪造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进行诈骗依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丁建萍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违反监规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建萍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判决后,丁建萍提出上诉,仍称其未伪造客检证明,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丁建萍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丁建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信用证是银行应进口人的申请,开给受益人的一种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开证行保证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全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向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履行付款的责任。这是建立在银行信用上的一种结算方式。信用证是以买卖双方签订的外贸合同为基础而开立,但一经开证后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一项契约,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信用证业务中的一切关系人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中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它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并不受其约束”。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通常劝阻开证申请人加注过多细节的行为,同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还规定:“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它行为。”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而对于货物的实际情况均不负责。出口人必须做到: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才能保证收汇安全。

  由于信用证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银行信用,交易更为安全可靠,因而成为国际贸易诸多支付方式中适用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趋频繁,进出口贸易总额不断上升,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贸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不法分子将欺诈目标对准信用证,诈骗手法多种多样。其中就有信用证“软条款”及利用这类信用证骗取银行的打包贷款。附有“软条款”的信用证,虽然都符合跟单信用证的各种形式要件,但其所附的付款条件对受益人来说,隐含“杀机”,富于欺骗性。信用证“软条款”最根本的特征是: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主动权,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随时可以用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信用证变成永远不会支付的承诺。受益人没有要求银行付款的根据,得到的只是一张废纸。

  信用证诈骗罪属于行为犯,其实际危害后果并不是此罪的成立要件。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并由单位集体或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丁建萍虽为公司负责人员,但其公司不是依法成立的私营企业,骗取“打包贷款”后,绝大部分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使用,其诈骗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个人犯罪处罚。被告人丁建萍以无注册资金的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本身就具备一定的欺诈故意,加之以伪造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骗取打包贷款后,不组织合同条款规定的生产,而将贷款偿还其个人债务或用以挥霍;信用证到期不出货,也不归还贷款,却多次以空头支票搪塞,从中可反映出丁建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丁建萍在上述信用证通知行及代理出口企业对信用证客检条款提出异议,且开证方不愿预先提供客检证明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跟单信用证附随文件的欺诈手法骗取打包贷款,应当认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故一审法院以信用证诈骗罪对被告人丁建萍科处刑罚是正确的。

  附:信用证诈骗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主席令第83号 【实施日期】1997.10.01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31号【实施日期】2000.10.10

  3.《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查处金融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公通字[2001]60号【实施日期】2001.07.05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10]23号【实施日期】2010.05.07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法发[2010]22号【实施日期】2010.06.21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47号【实施日期】2011.11.14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20015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什么是信用证诈骗?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有具体问题,请来电详谈。
这样是诈骗罪吗
你好,你是可以起诉对方的,收集对方买房的证据。
这样是诈骗罪吗
有诈骗的嫌疑。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这样是诈骗罪吗
未备案不等于该公司不存在,应属于民事纠纷
医疗期满了,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公司也不给我转岗,我该怎么办?
您好,您可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我的银行卡被冻结了,想找个律师帮忙处理
具体可以到银行查询什么原因冻结
欠钱要不回来
法律分析:被人欠钱讨不回来的解决方式很多,如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只要运用及时和恰当,就会收获事半功倍的效果。申请支付令是收回欠款的有效途径之一。根据我国《
交通事故一般多久能出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在10天内会出责任认定书,如果需要检验的,时间会加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
给未成年人转账自己会被冻结吗
给未成年人转账本身并不违法,但关键在于转账的目的和资金的来源。如果资金来源合法且转账目的正当(如给亲属的红包、礼物等),那么通常不会有问题。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