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诈骗罪以及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救济措施

更新时间:2016-01-27 17: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所谓使用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使用变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利用变造的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是指使用信用证时,伪造、变造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行为。

  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已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本条所定之使用。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3、骗取信用证的。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以前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以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种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可撤销的“陷井”信用证。从这几年对外贸易实践看,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书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点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犯罪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甚至有的国外小银行,其本身的资金就少于信用证所开出的金额,仍以开证行名义为进口商开具信用证,待进口商取得货物后,宣告资不抵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救济措施

  信用证自它产生之日起,其主要作用是作为一种提供银行信用保障的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而并非是为了防止欺诈。世界上也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诈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商人情愿成为欺诈的牺牲品,这就需要一方面采取有力的措施对尚未发生的信用证欺诈进行防范,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的欺诈进行及时有效地救济。当然,最主要的仍应当以防范为主。

  (一)信用证欺诈的事先预防措施

  首先,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都应当注意以下几项原则:第一、谨慎性原则,俗话说“小心使得万年船”,在这种通常情况下都是数额巨大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更应当慎之又慎;第二,规范性原则,只有严格遵守国际惯例的相关操作程序,严格按规定办事,才能够将风险降到最低;第三,专业性原则,在从事外贸工作中,无论是哪一方都应当尽量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业务水平,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才有能力对付信用证欺诈这种“高智商”的犯罪活动。

  其次,不同的交易方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方式各不相同。主要体现在:

  第一、申请人——通常是买方,想要防范信用证欺诈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慎选择贸易伙伴,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买方应当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和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当然,除了对卖方进行资信了解外,对相关银行也应进行资信调查。

  (2)在确定交易方式中,尽量选择有利的价格条件和付款方式。国际贸易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贸易术语是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价)和CIF(成本 保险费 运费)这两种。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谁负责租船,签订运输合约。在签订合同时,买方应争取使用FOB方式。在FOB价下,由买方租船定舱,办理保险,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承运人承接货物,减少船运公司和出口方相互勾结出具假提单的可能性,不给卖方或托运人以可趁之机。这样,可以有效防止签发不真实的提单,诸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虚假不清洁提单等。买方掌握较大主动权,卖方想要欺诈自然难上加难。另外,尽量采取远期支付方式,也就是在信用证中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这种情形下即便卖方欺诈行为暴露,货款仍未支付,买方才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救济措施。

  (3)严格执行操作规范,及时调查并采取防范措施。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当卖方发出货物已装船付运的通知后,买方应立即去核实消息的可靠性,如果该船东是国际知名轮船公司并对此消息加以肯定,一般是可靠的;若其不予理睬或也是皮包公司,则买方还应委托代理人在港口查询证实货源。通过调查了解船舶航运动态及相关货源情况,买方若认为有可疑即可提早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范。

  第二、受益人——通常指卖方,可采取的预防措施除了也应当进行相关资信调查选择交易伙伴并执行规范操作之外,主要是对信用证本身进行细致审查。

  (1)防范“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也就是上文中所提及的“陷阱条款”,赋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撤消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使受益人处于被动的境地。要加以防范,首先应当注意出口合同的拟订,因为信用证条款往往是根据合同开出的。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得周密详细、无懈可击,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在收到信用证后应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且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此外,可以与银行加强合作,紧密配合,增强防范意识,使不法商人无机可乘。

  (2)注意识别假冒信用证,防范转让信用证的潜在危险。受益人应当与通知行密切配合,认真审查开来的信用证,除了表面真实性外,还应核对密押或印鉴,如有疑点应及时查询,未核对前不要轻易出运。另外,应争取将转让信用证改为背对背信用证(BackToBackCredit),背对背信用证与转让信用证的本质区别在于:背对背信用证中,转让行同时作为新的开证行,使其承担独立的第一性付款责任。

  第三、银行在防范信用证欺诈中也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银行来说,预防欺诈风险关键在于银行要了解自己的客户,调查清楚贸易伙伴的资信,不为异常的“优惠条件”所诱骗。开证行在选择中间行时要慎重行事,特别是偿付行、议付行等,对于一些大宗的信用证交易,可以限制由自己信赖的银行付款,或者规定由开证行付款。同时,多了解国外的法律制度和国际惯例规定,知己知彼,不但能给本行的业务减少风险,也能给企业提供有益的帮助,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二)信用证欺诈的事后救济措施

  信用证欺诈从受害人角度可以分为对买方的救济、对银行的救济和对卖方的救济。对买方或银行的救济关键在于止付问题;而采取扣押承运人船舶、冻结欺诈人银行账户、向警方报案和向法院起诉等则是各方均应当采用的救济手段。由于在进行救济的过程中,银行和法院发挥的作用较为重要,因此,下文笔者将着重从银行止付和法院颁布禁付令两方面加以论述。

  1、银行救济——行使拒付权

  (1)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义务

  信用证机制中,银行发挥着信用保障的作用,而这完全依赖于长期实践所形成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也就是说,在正常的信用证贸易中,银行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履行承兑付款责任。这在UCP500中都有详尽明确的规定。以1997年美国法院审理的CombinedSysInc诉BankLeumiTrustCo一案为例,原告综合系统公司——一家在纽约注册的公司与土耳其一家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开证行已经按纽约这家公司的申请开出了信用证,现纽约这家公司却请求法院阻止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理由是受益人不当解除买卖合同,企图以欺诈手段获取开证行的付款。法院认为,从银行角度来说,由于信用证是独立于主合同的,法院不应该阻止开证行的付款,所以最终驳回了纽约公司的救济请求。

  (2)“欺诈例外”原则

  如前文所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表面真实原则这两个基本特性构成了信用证机制的固有缺陷,这也是信用证欺诈形成的根本原因。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银行是否仍需固守独立性原则履行付款义务,能否以 欺诈为理由拒付?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家们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以衡平法为理论依据,提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1941年美国法院在Sztejn诉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案中第一次确立了这一原则。当时买方指控卖方欺诈,因为卖方交付的货物不是买卖合同要求的猪鬃,而是垃圾、废纸和牛毛。法院指出:“卖方的欺诈行为在其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之前已被开证行所获悉,银行在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原则不应该再扩大适用于保护恶意的卖方。”法院还补充说:“尽管银行可以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不关心,但它自己必须十分关注和确信提交的单证项下的确存在着货物而不是垃圾或根本无货。”由此,这一里程碑式的重要案例被广泛地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也得以确立,并被吸收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即第5—114(2)条B项规定:当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带有欺诈性时,开证银行可根据善意的原则决定是否向受益人付款。这无疑赋予了开证行拒绝付款的权利。

  关于欺诈例外的基本含义应当是:信用证条件下,受益人或第三人利用信用证的特征对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进行欺诈时,各有关方面就不应固执地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性而成就欺诈的得逞。银行确定的付款责任应该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的:银行相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都是真实的。因此,当银行确信被欺诈利用时,银行付款责任的存在基础显然就糟到了破坏,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付款义务即可免除,受益人或第三人的收款权利应当予以剥夺。笔者认为,在必要的条件下,银行基于欺诈例外原则,拒绝付款来保障自己的切身利益,这样既符合诚信原则,又有利于遏止信用证欺诈越演越烈的现象,对买方而言也无疑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措施。

  (3)银行拒付的限制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在应用“欺诈例外”原则保护客户利益、对外拒付款项时是以承受信誉与经济上的损失为代价的,所以必须格外小心谨慎,附以严格的限制条件。一般说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时,银行才可以拒付:一是欺诈须来自受益人,即受益人对单据中的不真实性的实质性的事实描述是知情的,或是亲自制造的;二是欺诈旨在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三是欺诈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或声称,而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四是银行在付款/承兑之前获得这种欺诈情况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没有参与欺诈或毫不知情,或者即使存在欺诈,而开证行所面对的是汇票的正当执有人即善意第三人,银行是不能以欺诈为由拒付的。

  2、法院救济——发布禁付令

  (1)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法律依据

  各国大量的司法案例表明,在受益人涉嫌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可以冻结或禁止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图的实现。然而,几乎所有信用证都规定有“本证依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的条款,而依据《统一惯例》的规定,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即须付款。那么,各国法院又依据什么发布禁付令呢?

  关于法院发布禁付令的理论依据,一般学者认为源于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确切地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国际惯例在内)违反了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如果还要开证行付款,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这一民法普遍采用的原则,因而,法院应予排除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转而适用诚信原则和国内法的其他规定。这样,不仅买方可以暂不履行向外付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减轻银行的付款压力。

  (2)各国的司法实践

  禁令是一个源于英美法律制度的词语,根据英美国家的司法解释是指,法院发布的禁止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的命令。对于信用欺诈,各国具体处理的原则与办法还不统一,鉴于英美国家的相关法律与判例对信用证欺诈的处理及禁令的适用较为有代表性和借鉴性,已为众多国家所效仿。美国在1941年的Sztejn诉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案中,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首开法院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之先河。随后,通过一系列类似判决,在美国确立了这一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英国法院的态度与美国基本相同,只是对信用证欺诈的干预采取了较之美国更为严格、谨慎的态度。

  我国在审理信用证纠纷的案件中,首先充分尊重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是直接适用UCP500这一国际惯例。但若发生信用证欺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依照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项规定,法院有权排除UCP500的适用,发布禁令禁止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支付。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是我国关于处理信用证项下货款止付问题的最早司法文件。根据《纪要》,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定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99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再次强调信用证的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在基础合同上进行根本性的欺诈是申请人申请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之一。

  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先进国家的法院态度一样明确,认为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法院有权发布禁令予以救济。

  (3)法院发布禁令的限制条件

  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禁付令与银行付款责任是紧密相关的,应当严格加以限制,否则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正如前文所例举的“SztejnVJ.HenrySchroderBankingCorp”案例中,法院若没有证实欺诈存在等充分理由,就不能够干涉信用证交易,轻易发布禁付令,否则会严重损害商人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因此,法院在签发禁付令时应符合严格的条件:一是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以与信用证无关的事实干预信用证的运作;二是信用证交易侵权之诉应当是和欺诈有关的,必须证明明显、确实存在欺诈成分,而且银行知情;三是禁令必须在银行付款或承兑之前发出;四是禁令的发布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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