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集资诈骗案

更新时间:2013-04-19 12: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案情」1998年初,张xx持四张分别加盖有市xx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总金额为61万元的集资款现...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案情」

  1998年初,张xx持四张分别加盖有市xx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总金额为61万元的集资款现金收款单,要求市xx三支行兑付本息。这四张现金收款单分别是:1996年10月15日现金交款单,金额8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xx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xx二私章;1996年12月13日3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xx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xx二私章;1997年1月7日49万元,年息18%,加盖有市xx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xx私章;1997年3月8日1万元,未载明利率,加盖有市xx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xx二签名。张xx称上述款项是其亲自或通过熟人交给罗xx二的,由于罗xx二系市xx三支行出纳,现金收款单上又加盖了市xx三支行现金收讫章,他有理由认为此系市xx三支行从事的集资活动,故要求市xx三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市xx三支行则以该款系其工作人员罗xx二集资诈骗为由拒绝兑付,由此引起纠纷。

  罗xx二系市xx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均被罗xx二占有、使用。罗xx二已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张xx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末,其经人介绍得知市xx三支行在搞内部集资,年利率20%左右,其遂于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3月8日分四次向市xx三支行交集资款共61万元。1998年初,其到市xx三支行要求领取本息时,该行以从未搞集资、其所交款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罗xx二集资诈骗为由,拒不退还集资款。请求法院判令市xx三支行支付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市xx三支行答辩称:1996年至今,我行对内对外均未进行过任何集资活动,也未收到张xx的任何款项,我行与张xx之间不存在集资事实,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张xx的集资活动,系罗xx二进行的集资诈骗行为,与我行无关。罗xx二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张xx所受损失,应向罗xx二追索。请求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xx二作为市xx三支行的职员,擅自使用盖有市xx三支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市xx三支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xx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xx二承担。但罗xx二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市xx三支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xx款项61万元。嗣后,市xx三支行有权向罗xx二追偿。对市xx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xx三支行的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xx二诈骗行为,故对张xx要求市xx三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日判决:

  一、市xx三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xx61万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市xx三支行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罗xx二的行为于市xx三支行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其次,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因为,张xx为追求20%的高额利息,明知银行无权从事集资活动而参与非法集资,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集资行为是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和限制的,金融机构只能通过发行金融债券进行集资活动,是不能进行内部集资的,内部集资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且既是内部集资,罗xx二就无权代理市xx三支行在社会上进行集资,故张xx没有理由相信罗xx二具有代理权;罗xx二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个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罗xx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对罗xx二擅自使用市xx三支行现金收讫章的行为,市xx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xx未予书面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xx二以市xx三支行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市xx三支行对罗xx二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 3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1995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xx明知或应当知道市xx三支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xx二诈骗得逞。因此,张xx具有重大过错。张xx认为罗xx二代表市xx三支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xx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市xx三支行承担。市xx三支行所述罗xx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结果之所以大相径庭,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对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认识上发生分歧,二是在对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涉及经济犯罪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的理解上发生分歧。因此,正确认识这两个问题,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前提。

  表见代理,是在特定情形下使代理行为有效的无权代理。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下简称第四十九条),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及其法律后果,这主要是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应全面考虑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当仅存在符合表见代理某一因素的情况下,断不能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一方当事人承担代理关系中本人的责任,否则,有悖该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表见代理特定情形的界定,至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由,既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这种关系足以造成使相对人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第二,相对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第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符合合同成立和有效的法律规定。第四十九条虽未明确规定该代理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以有效为前提,但近年来法学界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讨论,认为合同有效应为构成表见代理要件之一的观点,已基本成为学者共识,并用于审判实践。诚然,代理行为的有效与合同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即使合同无效,只要代理行为有效,仍会产生由本人承担代理后果的结果。但表见代理毕竟不能等同于有效代理,其法律后果是使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在适用该制度上,应当严格掌握,若不以合同有效为构成要件,势必使表见代理的适用过于宽泛而致滥用,使我们在考虑充分保护相对人利益的时候,容易忽视对代理关系中本人利益的保护。上述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才会产生代理行为有效、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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