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晚,李、王、张等三人去一公司仓库盗窃,根据分工,由李、王二人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张负责望风。李、王二人共窃得人民币10万元,二人商定,私分4万元,余额6万元带出和张某均分。本案中,李、王二人实得赃款4万元,张实得赃款2万元。后案发,李、王、张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意见
此案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构成盗窃共犯,李、王二人对盗窃总额1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张某在客观上没有参与分配李、王二人私吞的4万元,主观上对分配4万元也没有共同的故意,所以只应对6万元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均构成盗窃共犯,三人均对盗窃总额1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王、张三人在主观方面对盗窃数额具有共同的故意,也说是说,在商定实施盗窃行为之际,三犯罪嫌疑人尽管对所能窃得的具体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认知,但无论窃得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却都在三人的主观故意范围之内。本案中不管李、王二人实际窃得的数额是10万元甚至更多,都没有超出张某的故意范围之外,张某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同时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因此认定张某对4万元没有共同故意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李、王、张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需要行为的共同性,但行为的共同性并不是指行为的同一性,并不是说只有行为的同一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也可能是基于共犯间的不同分工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李、王、张三人在具体的实行行为过程中,分工是不同的,李、王二人负责直接实施盗窃,而张负责望风,李、王、张三人的分工不同影响的只是其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而不应影响三人对盗窃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在这里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就能清楚地理解本案,比如,李、王二人在窃得十万元以后,将十万元全部私分,并告知张某未能窃得现金,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则此时张某构成盗窃未遂,这显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因为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法理,从李、王二人窃得现金始,三人的共同犯罪便已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