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不同于贷款诈骗罪。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3日,被告人李xx、郭xx与他人共同承包了xx市cc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的500亩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产生了骗取贷款之意。2007年7月,二被告人经预谋,伪造了住所地是a县c村乡的村民身份证复印件18份,并私刻了手章,前去a县c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名义骗取一年定期贷款10笔,共计8万元,二被告人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进行了两付息,2008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二人未归还贷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xx被抓获,日被告人郭xx到a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0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郭xx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并在骗取贷款后两进行付息,且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亦明知款系二人所贷,综上无法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本息,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