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其处罚对象,但什么人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即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笔者认为,本罪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第三人。
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会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一个 “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不念旧恶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有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到清算组成立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能的。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这些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而部分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可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其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饭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故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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