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是公司大股东妻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回扣构成职务侵占罪

更新时间:2013-03-22 10: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2003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李xx在担任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与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洽谈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之机,在实际洽谈广告发布费为170万元的基础上,以其公司提现金为...

  一、案情

  2003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李xx在担任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与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洽谈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之机,在实际洽谈广告发布费为170万元的基础上,以其公司提现金为由,将双方签订合同上的广告发布费增加到198万元,多出的28扣除税款后,被告人李xx将余款252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李xx否认其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自己家的公司。其与公司法人代表孙旭是夫妻关系,2003年初,其与孙旭感情不合,准备协议离婚。孙旭同意给其离婚费用900万元,但未兑现,后告知其可通过与其他公司签合同时多加些数额,让对方返回现金的方法解决。其与北京xx广告公司洽谈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孙旭签的名字,让对方返还现金一事,孙旭知道;市场部工作人员高峰知道低价和合同标价之间的差价,故其通过合同提回扣是公开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父母已替其退出所侵占企业的款项,再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xx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五年。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期间,对于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分歧较大,主要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xx公司本质上更符合家族企业,孙旭为该公司总经理,孙旭的妻子李xx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的任免大权均由孙旭一人控制;多年以来孙旭家中的一切实际开销完全由公司支付,因而该公司实际是家族公司,是以有限公司之名行家族公司之实,至少是被家族控制的公司。公司的财产即是家庭共同财产,李xx提走的资金实际上应属于其与孙旭共同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此外,被告李xx提走25万元现金是按照孙旭的授意,以一种变通方式提走孙旭应给予她的离婚财产,李xx在主观上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其认为拿走的是自己家庭的财产,因而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被告李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应定罪免罚。理由是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孙旭以及家族确实占有绝大多数股份比例,但毕竟不是孙旭个人的公司,公司还有其他个人股份,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二者之间不能等同。证据表明公司多支出的28万元是xx公司的,李xx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财产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其财产属于各股东所有,故李xx行为实际侵犯了各股东的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根据孙旭实际个人控制公司财产的事实,可以说明孙旭不可能不是大股东,孙旭与其家族占股份的绝大比例,孙旭又系被告人李xx之夫,故被告人李xx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孙旭以及孙旭家族的财产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考虑到被告人李xx的父母又将其所侵占款项退还等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轻微,无须处以刑罚。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又不认罪,应依法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公司股东利益,而且侵犯了公司管理秩序,不予科以刑罚,就会放纵犯罪,使股份公司的大股东争相效尤,侵吞公司财产,故被告人李xx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低估,不属于情节轻微,应当定罪处罚。

  综上,在定罪方面,对此笔28万元款项的占有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对家庭公司财产的支配?在量刑方面,如构成职务侵占,那么这种侵占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应当定罪免罚还是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1、关于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xx身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由若干股东构成是明知的,却非法侵吞有限责任公司25万余元款项归己所有,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家族公司未作规定,其认为自己侵犯的是家族公司利益的抗辩于法无据。2、关于客观行为要件,职务侵占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证人孙旭及高枫等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李xx提现金归己一事,被告人李xx亦多次供述公司的人不知道此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关于客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李xx所在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多个股东构成,目前公司股东以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性质仍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人李xx的行为侵犯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利益,而非某人个人的财产利益。

  (二)被告人李xx的职务侵占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首先,李xx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李xx将公司财产擅自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其次,李xx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一种破坏,如果股份公司的大股东都争相效尤,那么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大为降低,对公司的信誉度有很大影响。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孙旭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补偿李xx人民币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写明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汽车分给李xx,即是在私自处分公司财产,可见孙旭也有把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的表现。另外,孙旭于2002年底用公司100余万元资金交纳了其个人在市区购买的房产的首付款,尽管后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同意为孙旭购买房产,入公司固定资产帐,但该董事会决议只有孙旭在内的三个人签字,如此重大事项就三个人签字即可,显见公司资产受孙旭等三人控制。但是这些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李xx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鉴于李xx的父母已经替其退出所侵占企业的数额,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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