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职务侵占罪

更新时间:2013-03-22 10: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问题相似?直接咨询律师 >
导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宝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羁押,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羁押,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2月22日,利用其担任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押车、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客户上海某某汽配公司的货款及本公司备用金共计人民币17890元后,携款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罗某、魏某某的证言,快运委托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大家都在问
我也要提问 >
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处于多长时间的扣留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规定时,能在三日内提请批准逮捕的在三日内提请批准逮捕;如果三日期限不够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但必须在此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延长一日至四日后再不能延长期限。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说明: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此规定时,在三日内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时,直接延长至三十日,三十日内包括前面的三日。必须在三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说明: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批准逮捕或决定不批准逮捕。因此,此规定的七日。是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时间。 据此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间为三十七天。
我犯的是职务侵占
不按你分得的金额量刑,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律师解答动态
个人信息不能随便查,但案处理中有必要,可以向法院申请
您好,根据你描述的可以说明诉求
你好,您说的情况可以直接起诉的
你好,这是可以帮助你,民事纠纷可以起诉法院
刘朋印律师
刘朋印律师
昨天23:28
你好,可以讲一下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您的诉求
我也要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