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犯挪用资金罪

更新时间:2012-12-18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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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唐xx犯挪用资金罪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闸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

唐xx犯挪用资金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xx于2007年至2009年6月,在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用负责收取辖区内房屋租金及管理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的方法,将收取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81915.40元归个人使用。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唐xx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制证明、被告人唐xx的职务证明、未上缴的收缴明细表和收据、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朱xx、胡xx的陈述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唐xx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唐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华赛英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人民陪审员 戴德荣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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