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标准
更新时间:2021-10-22 14: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般只有经过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如银行,才能吸取公众存款、发放贷款。要是没有相关的资格而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话,则就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那么2022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标准是怎样的呢?以下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文件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标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若还有其他疑问,欢迎来找法网咨询,我们由专业的律师为您答疑解惑。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怎样理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审批许可制度。公众作为投资对象是否实际上遭受了投资款的损失,并不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投资者有无损失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当然,从实际情形来看,公安机关办案时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有爆仓爆雷的,公安机关往往并不予以查处。公安机关不查处,并不意味着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理论上的阐述往往相对容易,司法实践中是否将投资者认定为“公众”往往就容易产生争议。尽管上文亦有阐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众的含义是在最狭义的层面上的公众,也就是将“自己以及与自己有关系的特定人”排除后的公众,但如何认定“与自己有特定关系”?比如,司法解释就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证据证明角度来看,投资者是否为“单位内部”成员,比较容易证明,比如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条均可以证明。但对“亲友”如何证明呢?直系血亲、姻亲关系尚较容易证明,但旁系血亲与朋友关系就不容易予以客观证明了,如果完全听信嫌疑人的口供,将会丧失刑事审判的严肃性。
结合本人的办案体会及办案思考,我觉得可以借用要约邀请、要约等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从微观层面看,每一自然人的投资行为均可以构成一个法律行为。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其要约邀请的方式与要约邀请的对象是重要的观察指标之一。如果要约邀请的方式为网络、报纸、电视、电台广告形式,此时接受要约邀请的对象肯定为不特定的公众。如果雇佣人员散发书面宣传手册的,散发宣传手册的人员随机向路人发放宣传资料的,接受要约邀请的对象亦为不特定的公众。总体而言,行为人在计划筹谋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之初,是否限定了要约邀请对象的范围与属性,对判断投资者是否属于“公众”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即使行为人采取上门逐一拜访的方式,只要其拜访的对象没有确定的范围与属性,仍然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一个重要的观察指标就是,投资者发出要约与行为人承诺之间的关系,以及要约承诺的随时增加可能性。要约与行为人承诺之间的关系,以行为人对可能向自己发送要约的对象是否限定了范围与属性进行判断。发送要约的投资者,没有任何属性,无论是否为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只要投资者发出要约行为人即予承诺的、要约承诺的数量存在着随时增加可能性的,此时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
对外发布广告销售高息返本理财产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单位的业务销售人员,将投资理财产品向员工自己的亲友销售的,这种情形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即使员工的亲友购买理财产品的,此时仍应将员工的亲友人数计入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之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员工的亲友人数达到或超过150人的,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表面来看,员工的亲友虽然属于特定的人群,不属于公众范围,但单位发布广告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且单位实际吸收的公众存款对象并非仅仅限于员工的亲友,除了员工的亲友之外,还有大量的社会不特定人员。
更进一步,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务销售人员构成共犯帮助犯的情形下,业务销售人员自己参与投资的,如何进行认定?就主要负责人员作为犯罪主体而言,业务销售人员自己参与投资的,应计入单位吸收存款对象的人数范围之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并非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而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就该业务销售人员而言,其业务销售行为系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在其自己参与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本人也应当计入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之内,其本人投资的款项也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之内。如果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对其自己的投资款项未要求赔偿的,在量刑时可以将其本人的投资款项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