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概念的实质要求。这种揭示基本上是对“结合犯”这个名词的简单重复,非其实质含义。只有第三种见解符合概念的基本要求。但是,这种见解也具有片面性,不能全面涵盖结合犯的立法规定。应该指出,第三种见解将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数量限制为两个,这是符合结合犯的立法实际的。不过,有人对此持批评态度,批评者认为:“结合犯的基本形态是将刑法分则中两个独立成罪的行为结合为一个罪名定罪处罚的罪数形态。但是不排除更为复杂的形态即三罪、四罪行为结合的可能的存在,如抢劫强奸杀人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是没有道理的。这种批评从根本上混淆了规范刑法学与本体刑法学的界限。
笔者认为,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能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
“结合犯”这个概念来自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以我们在给结合犯下定义时,坚决不能背离结合犯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的初始含义。如果我们赋予结合犯完全不同于其初始时的意义,也就失去了应有的研究价值。应当说,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在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上做到了这一点。但是,有的学者并没有做到这一点。比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结合犯是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