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的探讨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王伟斌《贵州法学》200年第6期一、何谓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形。例如,日本刑法分别规定了强盗罪和强奸罪,然后又规定了一个强盗强奸罪,这是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有如下特征:(一)、原罪的独立性结合

  一、何谓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形。例如,日本刑法分别规定了强盗罪和强奸罪,然后又规定了一个强盗强奸罪,这是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有如下特征:

  (一)、原罪的独立性

  结合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的数个不同的独立犯罪。也就是说,结合犯所必须具备的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指充足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原罪是否为刑法上的独立犯罪,应依各国刑法规定而确定。例如在某些国家刑法中,暴力行为可以独立成罪,有称为暴力罪(日本刑法),有称为暴行罪(瑞士刑法),因而暴力行为可以与其他独立犯罪成为结合犯。而我国刑法中虽然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暴力的内容,但由于暴力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因而不能与其他独立犯罪成为结合犯。

  (二)、原罪都是故意犯罪

  所谓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是指作为构成结合犯罪的原本是独立犯罪的个罪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罪和强奸罪,必须都是故意型犯罪,同理如台湾刑法中的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也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不存在强奸过失杀人罪这种结合犯,换句话说,结合犯对构成要件中的前后两个行为都是在故意的主观意识下实施的,不存在一个故意一个过失的情形。这是由设立结合犯的目的所决定的。

  (三)、新罪的合成性

  新罪的合成性是指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犯罪。在结合而成的第三罪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第三罪必须是独立的犯罪,是第三个新罪名。如果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甲乙罪或者丙罪(刑法中原本没有的)。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罪与强奸罪结合成为强盗强奸罪。但另一些学者认为,第三罪可以是所结合的某个罪的严重情况。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甲罪的严重情况乙罪的严重情况。这里涉及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问题留待下文详析。我们认为,结合而成的第三罪只能是一个新罪,即甲罪+乙罪=甲乙罪或丙罪,而不包括其他情形。

  (四)、构成的法定性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律特征。如果是一种犯罪,虽然实际上可能包含数个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该数个独立犯罪“结合”而成为一个新罪。那么这种犯罪就不可能是结合犯。换句话说,结合犯是一个罪名包含数个犯罪行为,但可能包含数个犯罪行为的罪名并不都是结合犯。例如绑架罪,可能包括故意杀人这一独罪,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将其结合为一罪--绑架故意杀人罪,因此不是结合犯。为何要严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界定结合犯呢?这亦与设立结合犯的目的有关,我们将在下文作详细阐述。[page]

  二、设立结合犯的目的

  结合犯这一理论及立法例的最初出现,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伴随出现的几个犯罪行为,为提高司法打击效率,而专门将该若干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从而便于及时迅速予以制裁。归根到底,结合犯是当时刑事立法简约主义和刑事司法便宜主义的产物。

  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关于结合犯的立法相比而言是比较成熟的。日本之所以规定了强盗强奸罪这一结合犯,其原因是考虑到本国的强盗犯(类似于我国的抢劫犯)在犯强盗罪的同时往往继而强奸被强盗的女子,行为极为恶劣,而且此种伴随发生的犯罪频率较高,故特意将强盗罪和强奸罪结合,规定独立的构成要件,并处以较重的刑罚,从而便于打击制裁该种犯罪。

  如果没有这一特别规定,在强盗犯实施强奸的场合,就按照强奸罪和强盗罪数罪并罚,但是从特别“重处”的角度出发,日本刑法就设计了这一独立的犯罪类型。在这里,我们不妨通过比较来看一下其刑罚加重的程度。日本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行或胁迫奸淫十三岁以上之妇女者,为强奸之罪,处二年以上之有期惩役。奸淫不满十二岁之妇女者,亦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行或胁迫强取他人之财物者,为强盗之罪,处五年以上之有期惩役。第二百四十一条又规定:强盗强奸妇女时,处无期或七年以上之惩役。按照数罪并罚惩处则刑期再高也是有期徒刑,而规定为结合犯后刑期达到了无期徒刑。

  正是因为设立结合犯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要“重处”该类犯罪,所以本着罪行法定的原则,认定这类犯罪必须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不可想当然的随意认定,更不能用法律过度地予以明文规定,以免扩大打击面。同时这也为构成结合犯的原本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故意犯罪提供了依据,因为若是对一个故意一个偶然的过失行为也规定为结合犯,从而导致了比数罪并罚还要严重的刑罚,未免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除此之外,在日本,强奸罪本身是亲告罪,而强盗强奸罪则变成了公诉罪,追溯程序上也有所加重。

  所以,我们说日本设立结合犯的最初目的或者说立法原意是通过特别设立一个新罪名,来加重对某种犯罪的处罚力度和提高打击制裁的便捷性,从而更好地保护某一合法权益,这一权益往往在一定情况下是被频繁侵害的。

  三、结合犯的正确认定

  (一)、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具体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结合犯与结果加重犯有共同之处,即两者都是法定的一罪,而且都属于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状态。同时,两者也都涉及两个以上罪名,都具有合成性的特征。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结果加重犯不具有结合犯的独立性,即结合犯是由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结合为新的一罪。详言之,结合犯须有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是罪与罪的结合;而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结合。其加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引起的,它依附于基本犯罪而存在,所以只有基本犯罪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涉及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两个犯罪中,故意伤害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而过失致人死亡则只有这种结果,却没有相应的行为,因为该结果是由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这是区别二者的关键所在。此外,结合犯是数个故意罪的结合,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对于加重之结果,一般为过失。结合犯有既遂未遂的问题,而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page]

  (二)、结合犯与牵连犯的区别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罪名的情况,处罚的一般原则是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从重处罚。

  结合犯与牵连犯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形式上都犯了数个罪,但结合犯是在一个没有间断的时空范围内连续实施了一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正所谓一气呵成。而牵连犯的多个犯罪行为中间可以有时空上的间断,只是有着方法与目的或者目的与结果上的联系而已。结合犯侵犯的对象往往是同一的,如强盗强奸都是针对同一受害女性。而牵连犯的两个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很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如私刻公章诈骗他人财物,私刻公章和诈骗行为直接侵犯的对象完全不同。

  四、结合犯的既遂

  据日本刑法规定,强盗强奸罪,强盗须于其现场为强奸,不问强盗行为之未遂与否,苟强奸行为而为既遂,即为本条之罪之既遂。也就是说,强奸必须是利用强盗的机会实施的,如果着手强盗之后,看见处于不能抵抗的女子,顿生犯意,实施强奸行为的场合,即便在着手奸淫之前,基于放弃强盗的意思表示而返还了财物,也是利用强盗之机的强奸。是不是利用强盗之机,要根据时间上、场所上的密切程度以及强盗之际的抑制反抗状态的继续性为基准来判断。如果是强奸之后产生强盗之意而夺取财物,不构成本罪,而成立强奸罪和强盗罪数罪。先强奸后继而强盗被强奸者,看似与先强盗后强奸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但正是因为先强奸后强盗伴随发生的几率并不十分高,与结合犯的立法目的--更好保护某一合法权益、提高打击效率、加重刑罚不相吻合,故对该种类犯罪按数罪并罚处理是比较合理的。结合犯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不是象部分学者所认为的按照原本两个独立犯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来认定,因为在强盗强奸罪中,强盗行为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强奸行为,但法律却明文规定以法定刑较轻的强奸行为的既遂与否来认定整个结合犯的犯罪形态。而且,结合犯的既遂也不要求原本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既遂,只要是侵犯了刑法设立该罪名所要侧重保护的权益的那一犯罪行为既遂,结合犯就成立既遂。

  五、我国立法设立结合犯的必要性

  我国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结合犯至今仍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97刑法当中不存在结合犯。

  有学者认为第229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二款规定的是受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由受贿罪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合成的结合犯。但我们认为,根据结合犯的法定性这一特征,第229条第1、2款仅规定了一个罪名,即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款仅仅是第1款的加重构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条并未设置结合犯。[page]

  还有学者认为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典型的结合犯,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结合而成。我们认为这一认识是片面的。因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他包含着两种情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显然不可能构成结合犯,因为它根本就不具备结合犯“合成性”这一特征,只有一个行为。对于另一种情形倒是有了结合犯的实质,但因为先天的不足--绑架罪还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情形,导致绑架罪也不能成为典型的结合犯。

  所以,我国目前尚没有设立结合犯。但没有设立不等于说没有必要设立。设置结合犯有着巨大的实践意义:

  其一、实体法上的意义--更好地达到罪刑相适应之最终结果。有学者认为,刑法设置结合犯受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刑法设置结合犯的条款,是将本应予以并罚或适用其他处断原则(如从重处断)的数罪,由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而在实质上,设置结合犯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结果。

  以日本为例,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盗罪者,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依其《刑法》第177条之规定,犯强奸罪者,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按日本《刑法》第47条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和第14条的规定,对于同时犯强盗罪和强奸罪者(即并发关系的数罪形态),最重处刑结果也不得超过有期惩役20年。这种处罚结果,在日本的立法者看来,显然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过设置结合犯的条款,对犯强盗强奸罪者予以重处的必要。根据日本《刑法》第241条,对犯强盗强奸罪者,应处无期或7年以上之惩役。对于强盗强奸罪的加重结果犯(致妇女死亡的)则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其二、程序上之意义--减少数罪并罚的适用频率以限制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因为在定罪量刑过程中,法官所作的选择判断越多,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越大。在数罪并罚时,这种情况尤其明显。以被告人犯两罪,需要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来数罪并罚为例:在此情况下,法官首先要对被告人所犯的两罪,分别作出判断,并选择两罪所应分别适用的刑罚。然后,法官就要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两罪的总和刑以下,两罪中的某一最高刑以上,选择一个最终执行的刑罚。此时法官所作出的选择判断不是两次,而是三次。这样,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大为增加。通过设置结合犯,就可以使原来确定一个刑罚需要经过法官多次选择判断的情况,变成只需要法官一次选择判断就足够。从而减少数罪并罚的运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降低量刑中出现偏差的可能。[page]

  总之,设立结合犯的立法意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某一合法权益,通过特别设立一个新罪名,来加重对某种犯罪的处罚力度--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和提高打击制裁的便捷性--从而精简诉讼程序。基于这样的视角,我们认为刑法中结合犯的设置意义十分重大。

  六、结合犯的设置要遵循适度原则

  虽说结合犯的设立是大势所趋,但并不是越多越好,不能盲目设立。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都要有个度,否则物极必反。结合犯的设立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但由此带来的另一个弊端就可能是法律适用的僵化。自由裁量权过分剥夺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我们认为,设置结合犯条款的目的无非就是为了达到罪责相适应的结果。在任何国家内,以牵连关系、并发关系等为表现的具有一定联系的犯罪形态,都是客观存在的。究竞是否规定为结合犯,应以如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为判断标准和制约条件。刑法在现存法定刑和相应刑罚制度下,对于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犯罪,选择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可以达到罪责相适应的要求,刑事法律便无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反之,刑事法律便应设置相应结合犯条款。日本刑法典241条就是例证,在这里不再赘述。

  有学者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主张结合犯越多越好,对此我们是持否定态度的。纵观各国立法例,大量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实例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犯罪行为是千变万化的,试图将每一种犯罪都具体确定下来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设立结合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适用法律的便捷,但若因此却带来了立法上的疲惫,这岂不是拆了东墙补西墙之举,所以不足取。另外,我国现行刑法的法定刑普遍较重,而结合犯的另一主要目的是加重处罚,在我国现行刑法当中已经没有多少罪名尚有加重处罚的空间了,所以在我国当前背景下,结合犯能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但空间有限毕竞不等于没有空间,我们仍应给结合犯一个发挥自己作用的机会,以期使刑法整体的效果达到最大化。

  所以我们建议结合犯的设立应当针对当前社会中“伴随”发生率比较高的、屡受不法侵害而保护相对薄弱的、适用法律上每次需要重复相同的复杂繁琐的认定程序的案件。以结合犯的立法原意为出发点,以能否达到罪刑相适应为判断标准,结合当前的刑事政策,将个别实有结合之必要的犯罪结合起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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