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合犯的立法意义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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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研究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就是要揭示立法者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中外刑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事实上,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在于克服运用现行刑罚制度惩罚特定数罪的不足,以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结合犯作为一种加重犯罪人刑事

  研究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就是要揭示立法者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目的。中外刑法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认识。事实上,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在于克服运用现行刑罚制度惩罚特定数罪的不足,以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结合犯作为一种加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技术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

  【关键词】结合犯 刑事责任 立法意义

  刑法的任何一个条文都有其规范的对象与立法意义。当规范的对象不够明确或者在适用上发生疑问时,立法意义就显得相当重要。然而,结合犯的立法意义是什么?这在目前有关著述中并没有进行深入的探讨。为此,本文试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以求比较****的解释。

  一、中外刑法学界对结合犯之立法意义的不同解读

  立法者为什么要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换句话说,结合犯之立法意义究竟何在?关于这方面的理论探讨在国内外刑法学界并不多见。即便是在拥有大量结合犯立法例的日本,也只是有少数学者提出了一些并不成熟的见解。

  一种见解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数个犯罪在实行的时间、场合上相互接近。比如,安平政吉在讨论结合犯的立法意义时就指出:“结合犯,是立法者着眼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犯罪于实行的时间上、场合上相互接近的事实,将这些犯罪规定于一个构成要件的情形。”

  另外一种见解则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数个犯罪之间存在手段目的关系,是为了不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结合犯是结合两个以上独立成罪的行为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强盗犯是结合暴行、胁迫与财物的窃取为构成要件。在这种场合中,暴行、胁迫是窃取的手段行为,不受各自独立构成要件的评价,强盗罪是基于一个构成要件而包括的评价。”“所谓结合犯是结合数种应该独立成罪的行为为构成要件。例如:在加重的逃走罪中,对拘禁场、械具的损害和暴行胁迫的行为,被结合为一个构成要件。损坏罪、暴行罪、胁迫罪等,与单纯逃走罪当然不成立牵连犯。”

  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见解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揭示缺乏深入性。这是因为,该见解并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要将在实行的时间上、场合上相互接近的数罪设置为结合犯,更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不将所有的在实行的时间上、场合上相互接近的数罪都设置为结合犯而是有所选择的这一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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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见解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揭示同样缺乏深入性。这突出表现在,该种见解并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将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设置为结合犯,更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不将所有的具有牵连关系的数罪都设置为结合犯。

  应当说,日本刑法学界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探讨是浅层次的。严格说来,上述见解应被理解为对组成结合犯之数罪间内在联系所进行的探讨,而不是对结合犯之立法意义所进行的探讨。

  与日本刑法学界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学者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探讨是较为深入的,在探讨的过程中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见解:

  1.“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论”。持该论的学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是考虑到实施这些数罪的行为人“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论者举例说,实施强奸杀人罪不但坏人名节,还毁人生命,恶性特深,所以另有结合犯之规定。

  2.“衡平论”。持“衡平论”的学者主张,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是考虑到罪刑衡平的需求。如果对实施该数罪的行为人按照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处理,就会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法满足罪刑衡平的需求。为了满足罪刑衡平的基本要求,立法者必须设置结合犯,必须用新设的犯罪类型来取代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竞合的规定。比如,有学者指出:“结合犯乃将两个以上之独立犯罪,以法律之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凡因主要犯罪,而衍生之其他犯罪,法律上将其相结合成立一新罪名者,即谓之结合犯。其主行为为基本犯罪,凡利用实施基本犯罪之时机,而起意为其他犯罪,二者间具有意思之联络者,即可成立结合犯。如强盗未有所获,而起意为其掳人勒索,于盗所见美女貌美,而起意强奸。亦有由于基本行为与其他行为之间,出于方法或结果之关系。如发掘坟墓而窃取殓物,发掘坟墓乃窃取殓物之方法。强盗因事主认识其人,乃将杀人以灭口,是出于强盗行为之结果。故在二个犯罪行为之间,亦常具有牵连之关系,视其情节,本亦有可成立牵连犯,但因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能达到刑罚之平衡,法律乃将其结合成一独立罪名,成为实质上一罪,并科以较重之法定刑,与牵连犯之独立成立数罪名,就其中较重之罪处端有异,其立法目的乃在于加重惩处。”

  3.“边际阻遏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张,立法者之所以将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规定为一个构成要件,是为了发挥刑罚的“边际阻遏”功能,阻遏犯罪人再去实施其他犯罪。“结合犯之立法意义乃预防行为人于同一‘犯罪时机’,实施犯罪行为,而藉由较重之刑罚以吓阻行为人放弃其犯罪计划。申言之,犯罪人常于犯罪时利用同一时机或受到当时犯罪计划之激励影响进而更犯他罪,而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因此,如何对略重之罪定略重之刑罚,以诱使罪犯因考量边际刑罚之加重,而自动选择轻罪去犯,则为‘边际阻遏’之功能。”[page]

  “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论”认识到结合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试图为结合犯设置严厉的法定刑找到理论根据,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见解没有说明为什么行为人触犯结合犯时就“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而当行为人分开实施组成结合犯之数个犯罪就不再“恶性之深、实害之巨”?因而该见解不能充分说明为什么对“恶性之深、实害之巨”的犯罪不能运用数罪并罚制度处罚而设置结合犯。

  另外,“恶性之深、实害之巨”具有非常浓厚的报复主义色彩。将其作为加重行为人惩罚的依据与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不符。正如学者所说:“刑罚理论向来有应报刑论与目的刑论之对立。此项对立,实根源于绝对主义与相对主义之对立而来,时至今日,倾向于古典学派之学者,已无人采绝对主义;纵或承认刑罚之应报要素,惟如康德之同害应报观念、黑格尔之等价应报观念及宾丁之法律应报观念,原封不动予以接受者,亦已绝无仅有。此种倾向之表现,即并合主义与分配主义理念是。亦即现代刑罚之归途,已由应报刑趋于教育刑,且自刑罚朝向保安处分的方向发展。”

  “衡平论”指出,立法者设置结合犯是为了修正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竞合的规定以进行严惩,而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结合犯的立法意义。但是,该见解的不足之处在于缺乏严惩理由的必要论证,没有说明为什么对“数个犯罪”不能通过数罪并罚达到严惩的目的。

  “边际阻遏论”将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归结为预防犯罪人实施其他犯罪,克服了“恶性之深、实害之巨论”的应报主义色彩,与现代刑罚目的理论相符。对此,我们是认同的。只是该见解没有解释为什么不能通过数罪并罚的制度来阻遏犯罪人利用同一“犯罪时机”实施其他犯罪,此为其一。其二,“边际阻遏论”不能全面说明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该观点只是解释了设置并发型结合犯的立法意义而没有解释设置牵连型结合犯的立法意义。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会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对结合犯立法意义的探讨已不再是揭示组成结合犯之数罪间的内在联系,而是一种高层次上的说明。不过,这些探讨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进一步思考。

  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并没有对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展开讨论,只是讨论了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应设置结合犯。有些学者认为,刑法不应设置结合犯,并提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应取消结合犯理论的设想。该观点其实是在否定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其主张取消结合犯的理由主要有:[page]

  1.设置结合犯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四元结构,即由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要件组成,其中客观方面的行为,强调每一犯罪都有一个符合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同样,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应有且仅有一个构成行为。然而结合犯模式却突破了此理论:一个犯罪构成中包含有两个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势必使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含混,有悖于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罪名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之嫌。”

  2.设置结合犯与我国相关罪数形态相矛盾。“结合犯理论不符合我国刑法罪数划分标准……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个数标准,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就结合犯这一罪数形态而言,实际上是两个以上犯罪的集合,组成结合犯的每一个犯罪都完整地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依据犯罪构成标准,结合犯是实质的数罪,且满足了犯罪构成意义上数罪的归类尺度,应当然地作为数罪处断。若将该两个以上犯罪作为一罪处断,显然违背了罪数划分的基本标准。”

  3.将犯意迥异、各自独立的若干犯罪行为,人为地加以合并形成一个新罪缺乏逻辑基础,更是缺乏必要的逻辑联系支撑。论者在充分肯定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存在合理性的基础后指出:“结合犯是由两个以上的行为集合而成的,且每一个行为已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实质的数行为,若将其作为一罪,缺乏想象竞合犯天然的一罪基础……;反观结合犯,却会发现,结合犯形态中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缺乏牵连犯各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二行为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整体。”

  在我们看来,否定结合犯立法意义的上述理由经不住推敲,是站不住脚的。

  1.设置结合犯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并不冲突。论者之所以主张,设置结合犯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是因为论者认为一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应当仅仅有一个行为,不能内含两个以上行为。我们认为,一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内含一个行为,这仅仅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常态化表现。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复杂性表现。理论上通常认为,就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而言,犯罪构成要件有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和复杂犯罪构成要件之分。在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上,我们应当重视复杂犯罪构成要件的存在。所谓复杂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内涵着多个要素,其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客体要素为两个以上。因此,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一个犯罪构成中只能包括一个行为、一个结果、一个罪过,不符合这个模式的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另类。很显然,论者之所以认为设置结合犯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就是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上犯了简单化的错误。[page]

  2.设置结合犯与我国相关罪数形态并不矛盾。论者之所以主张结合犯与我国相关罪数形态相矛盾,是因为论者认为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中仅仅包括一个犯罪构成。换句话说,论者视野下的犯罪构成仅仅是单一的犯罪构成。事实上,单一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的常态模式,但这不能排除立法者基于特定考虑将若干个单一的犯罪构成“复合”成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构成。毕竟一个具体犯罪之成立规格与要素的多少是由法律来决定的。也可以这么说,无论是单一犯罪构成还是复合犯罪构成都是刑法对具体犯罪成立规格的规定,都是犯罪模型。据此,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一个单一犯罪构成固然是一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一个复合犯罪构成也应是一罪,我们不能说行为人所触犯的犯罪构成是单一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而行为人所触犯的犯罪构成是复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是一罪。总之,用一个犯罪构成足以评价行为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就是一罪。用一个犯罪构成不足以评价行为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才是数罪。

  3.设置结合犯并不缺乏逻辑联系支撑。论者之所以主张刑法中不应设置结合犯,是因为组成结合犯的数罪之间缺乏密切联系,组成结合犯的数罪不能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缺乏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一罪特征。

  我们认为,论者以结合犯不具备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一罪特征,就主张取消结合犯,其逻辑推理是错误的。按照论者的逻辑,连续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存在的合理性都应受到质疑。因为,连续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也不具备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一罪特征。显然,论者的逻辑结论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论者说,组成结合犯的数罪之间缺乏密切联系也是值得商榷的。结合犯的立法例在任何一个国家内都是个别现象,任何一个国家立法者并不是随意地将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结合设置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立法者必须注意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客观联系,自觉运用结合关系的规则。事实上,结合犯的结合关系有以下表现形式:其一,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两个犯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其二,并发关系。所谓并发关系,是指两个犯罪之间存在诱发关系,它们容易同时发生。这两个犯罪之所以并发是因为:一个犯罪的部分实施或者完毕为另外一个犯罪的实施创造了便利条件;一个犯罪往往是湮灭另外一个犯罪之犯罪证据的手段;另一犯罪是基础犯罪得以完成的必要手段;另一犯罪是犯罪人发泄情绪的手段。

  需要补充的是,在我国大陆刑法学界,有学者站在罪刑均衡的角度对结合犯的立法意义采取排斥和否定的立场。论者明确指出:“设置结合犯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详言之,在任何国家内,以牵连关系、并发关系等为表现的具有一定联系的犯罪形态,都是客观存在的。究竟是否规定为结合犯,应以如何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为判断标准和制约条件。刑法在现存法定刑和相应刑罚制度下,对于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犯罪,选择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事法律便无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反之,刑事法律便应设置结合犯条款……我们认为,结合犯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必要增设,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立法建议(有学者提出立法建议,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应设置结合犯条款,比如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侵入住宅抢劫罪、侵入住宅盗窃罪、放火杀人罪等等。——笔者注)涉及的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外,其他犯罪即抢劫、杀人、重伤、强奸、放火、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严厉的、足以容纳严重犯罪并可使处刑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要求的法定刑条件排除了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只要科学地把握结果加重犯和具有牵连、并发等关系的犯罪形态的本质特征,仍然可以较为准确地将不同的犯罪形态区别开来。考察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基于此目的而大量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实例是根本不存在的。”[page]

  我们认为,以罪刑均衡作为切入点来探讨我国刑法是否设置结合犯,无疑有可取之处。但是该分析也存在致命的不足。我们并不否认,抢劫、杀人、重伤、强奸、放火、盗窃罪具有严厉的法定刑,与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侵入住宅抢劫罪、侵入住宅盗窃罪、放火杀人罪这些结合犯的法定刑具有相当性。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足以否定结合犯立法存在的必要性。这是因为,对于情节一般的抢劫、杀人、重伤、强奸、放火、盗窃罪是不能适用严厉刑罚的。更为重要的是,将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侵入住宅抢劫罪、侵入住宅盗窃罪、放火杀人罪认定为抢劫、杀人、重伤、强奸、放火、盗窃罪的严重情节从而适用严厉的法定刑是不合法理的,毕竟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

  二、对结合犯之立法意义的再解读

  对数个独自成罪的犯罪行为,本可采用数罪并罚的制度或其他刑罚制度予以处理。而立法者却设置结合犯,用新设的犯罪类型来取代刑法总则关于数罪并罚之规定。其立法意义何在?我们认为,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在于克服运用现行刑罚制度惩罚特定数罪的不足,以加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体说来就是:

  (一)设置结合犯能够克服数罪并罚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不能重惩特定数罪的不足

  数罪并罚制度在大陆法系刑法中是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裁判确定前所犯数罪与处罚之关系,谓之数罪并罚。⒁并罚的适用对象是那些具有同时审判可能的独立数罪。综览大陆法系的刑法规定,数罪并罚的处罚方法有下列三种:(1)吸收主义。所谓吸收主义,是指在所犯数罪的刑罚中,只选择最重的刑罚作为宣告刑。(2)并科主义。又被称为绝对相加原则。所谓并科主义,是指对数罪分别判处刑罚,然后将数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加,相加的总和刑期就是宣告刑。(3)限制加重主义。所谓限制加重主义,是指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期,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实施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当然比单独实施其中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了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追求刑罚适用的公正性。⒃世界各国刑法不约而同地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

  不过,数罪并罚制度在某些情况之下,起不到加重处罚数罪的作用。这是因为,并罚数罪的刑种不能升格适用。四也就是说,行为人所犯数罪中只要没有一个被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则无论数罪如何并罚,都不能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举个例子来说,在日本刑法中,犯强盗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惩役,犯强奸罪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假如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或者在相当紧凑的时间、地点内实施强盗罪与强奸罪,那么运用数罪并罚制度进行处罚不会判处诸如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严厉刑罚。而在立法者看来,对这样的数罪进行这样的处罚是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为了摆脱数罪并罚制度这一不足,达到重惩某些数罪的效果,立法者便在刑法分则中设置了结合犯这一犯罪类型。[page]

  (二)设置结合犯能够克服加重犯立法技术不能惩处特定数罪的不足

  由于犯罪的复杂性,即便同一罪质的犯罪在其社会危害程度上也具有一定的差别。这样,罪质就呈现出一定的等级。为了做到罪质的一定层次和罪责一定等级互相对应,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达到平衡和统一,立法者往往运用加重犯的立法技术,即对同一犯罪设置不同的犯罪类型:基本犯罪、加重犯罪、减轻犯罪。

  基本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形态;减轻犯罪是指在具备基本犯罪罪质的基础上,出现了法定减轻要素的犯罪形态;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罪为基准规定了加重情形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中又可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发生严重结果而被刑法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而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被刑法加重法定刑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

  无论是构成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都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又具备了加重因素。在理论上,加重因素是指加重基本犯罪法定刑的要素。“它具有以下特征:(1)该因素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加重法定刑的本质所在。(2)该因素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条件,该种条件以刑法对某一具体犯罪的罪状表述为准。(3)它依附于基本犯罪而没有自己的独立犯罪构成。它不仅仅是一个要素,也可以是多个复合要素的组合,但这个(些)要素不独立成其他罪。(4)该要素是基本犯罪各要件及其要素自然发展和延伸的结果。(5)刑法分则给它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这是决定加重犯性质的实质要件。”也就是说,加重犯的加重要素依附于基本犯罪,它是基本犯罪的粘着物,它并非一个相对独立而且较为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

  通过对加重犯及其加重要素的介绍,不难看出:加重犯罪与结合犯的设置虽然都是加重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技术,但是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结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犯罪形态。前者是单纯的一罪,而后者是法定的一罪,它带有数罪的痕迹。立法者是无法运用加重犯的法定刑来惩治特定数罪的。

  总之,正是加重犯立法技术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才使得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结合犯以达到重惩特定数罪的立法目的。

  (三)设置结合犯能够克服牵连犯立法重惩特定数罪的不足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触犯其他罪名者,在学理上称为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在规定有结合犯的国家和地区,都有明文规定。比如,《日本刑法》第54条所规定的:“……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按照最重的刑罚处断。”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55条所规定的“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这些条文的规定被公认为是关于牵连犯的规定。[page]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法律都是规定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处断。比如,日本刑法规定“按照最重的刑罚处断”,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从一重处断”。这种规定总的来说是合理的,符合罪刑相当的要求。不过现实生活中不同的牵连犯,其社会危害性往往差别很大,如果无差别地对所有的牵连犯都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处断,必然会违背罪刑相当的要求。这就要求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针对一些特殊的牵连犯设置独立的法定刑以做到罪刑相当。这些特殊的牵连犯就是牵连类型的结合犯,正如学者所说:“在某种意义上说,某些结合犯是牵连犯的法定化。”

  牵连类型的结合犯与一般意义上的牵连犯相比,其特殊性在于:(1)目的犯罪是一些严重的犯罪;(2)方法犯罪与目的犯罪是在同一时间和地点或者相当紧凑的时间、地点实施;(3)方法犯罪与目的犯罪针对同一被害人的法益实施。

  牵连类型的结合犯的特殊性,使得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意义上的牵连犯有很大的不同,自应修正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

  总之,正是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不能适应多种多样的牵连犯,才使得设置牵连类型的结合犯具有意义。

  (四)设置结合犯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严惩特定数罪的目的

  “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的,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在法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权利和责任。”依法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使法律针对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的最普遍的方式之一,从而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然而,自由裁量权这一权力和所有的权力一样,都有其对立面;自由裁量中的“自由”和其他所有自由一样,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这一权利就会产生司法擅断,产生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危险。正如有些学者指出:“法定的量定也好,酌量或裁量的量定也好,似乎都是为了法定的刑罚,尽量能与个别的具体的犯罪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以确保刑罚上的法制原则。由此正面却发现了较为严重的反面,即扩大了裁量权,敞开了量定刑罚中的畸轻畸重的破坏法制原则的大门。因此,法官的裁量权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法法制的钥匙。这个锁头和钥匙都是拿在裁判官手中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自由裁量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物,它是自由与制约的矛盾体。

  对构成犯罪的人,依法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重要内容。量刑活动同样离不开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法官有权依法、独立量刑,其他任何人、任何机构均无此项神圣的权力,更无权干涉法官行使该项权力;这种自由裁量权也意味着法官必须公正、合理地行使这项权力,量刑的结果应符合罪刑相当的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离不开法官的选择和判断,而每一次判断都或多或少地带有法官的个人情感和主观好恶,由此而使量刑偏差的可能性很大。在数罪并罚时,这种情况尤为明显。以被告人犯两罪,需要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来并罚为例:在此情况下,法官首先要对被告人所犯的两罪,分别作出判断,并选择两罪所分别适用的刑罚。然后,法官就要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两罪的总和刑期以下,两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选择一个最终执行的刑罚。此时法官所作出的选择判断不是两次,而是三次。这样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极大,会背离罪刑相当原则,会出现重罪轻判的情况。“而结合犯的设置,则更主要体现在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实际上,通过设置结合犯,就可以使原来确定一个刑罚需要经过多次选择判断的情况,变成只需要法官在一个严厉的法定刑范围内进行一次选择判断足够,从而实现重惩特定数罪的目的。[page]

  三、余论:结合犯立法的理论根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将设置结合犯的立法意义归结为:重惩特定的数罪。论述到这里,有一个问题不容回避,必须进行很好的回答,即为什么要对结合犯进行重惩或者说重惩结合犯的依据是什么?否则,就会使重惩结合犯的立法失去了理论根基。关于这个问题,中外刑法学界鲜有论及,只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个别学者提出重惩结合犯的根据在于其“恶性之深、实害之巨”。不过这种说法经不住推敲。这是因为,犯罪的恶性与实害是内在于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之中的东西,刑法分则对于每一个犯罪类型都有其法定刑,这一法定刑已经考虑了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论者所提出的设置结合犯的根据是恶性深、实害大,意思好像是说,在结合犯的情况下,除了所结合的犯罪的恶性与实害外,又产生了新的恶性与实害。问题是,恶性与实害不应该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无法捉摸的东西。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不能得出结合犯的社会危害性比分别实施的同样数罪的社会危害性大的结论。我们认为,设置结合犯并予重惩是基于实施结合犯的人比分别实施同样数罪的人身危险性大的缘故。这是因为:“罪与罪之间的时间间隔越长,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越小,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行为人在所犯数罪中的罪过程度由小到大与由大到小相比,前者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应大于后者,对前者的加重程度也就当大于后者。”而组成结合犯的数罪恰恰是在相邻的时间内实施,而且相结合之罪在性质上恰恰是较前罪严重的犯罪,这从而决定了实施结合犯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比分别实施同样数罪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

  我们同时认为,重惩结合犯的另一依据是发挥刑罚的边际遏止功能,使得犯罪人中途停止犯罪,不去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组成结合犯的数罪之间具有诱发关系,基础犯罪的实施为其相结合之罪的实施和完成带来便利条件。这样一来,实施基础犯罪的犯罪人往往会实施更为严重的相结合之罪。那么如何能阻止犯罪人在实施基础犯罪时不再去实施相结合之罪呢?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采用严厉的刑罚来消灭其实施相结合之罪的欲望。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那样:“遭受侵害的公共利益越重要,犯罪带给犯罪人的满足就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动机力量就越强,提供给人们心理上的阻止这种犯罪欲念的阻力也就应当愈大,即刑罚也应当越重。”

  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的边际遏止功能具有科学的犯罪学、经济学依据:人是“理性人”。在犯罪学上,理性人被认为是刑法古典学派的理论基石。其核心观点是:理性人是指能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并能对自己行为的成本和后果利益进行比较,只要有可能,都倾向于以最小的行为成本去换取最大的后果利益的人;理性人能够按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和行动。比如,古典功利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认为:“对某行为的肯定或者否定,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增进涉及切身利益的当事人的幸福,或者说,是以能否促进幸福来评价行为。所谓行为,不仅指个人的各种行为,而且也包括政府采取的各项措施。”费尔巴哈认为人具有 “趋利避害心理”,提出了著名的“心理强制说”:“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得到一定的快乐。人又想逃避一定的痛苦。为什么?因为不快乐既然与他的本性相矛盾,人一般就不能不逃避它。因而人在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会忍耐较小的不快乐”在经济学上,理性人则被认为是经济理论的演绎前提;人是理性的出自于人的“自利”天性;它被认为不需要证明的东西,它被认为是经济学智慧所赖以生长和辉煌的终极性基础。比如,亚当·斯密(Adam Smith)就曾写到:“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另一位经济学家基于“经济利益最大化原理”提出:“每个人都希望以尽可能小的牺牲取得更多的财富。在经济学中,理性人也被称作经济人,即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每个人能够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page]

  严重刑事犯罪属于“目的取向型”犯罪,即行为人作出该犯罪行为时,对行为的目的以及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都经过了自己理性的选择和思考。在面临多种行为选择时,犯罪主体会思考、会计算,对各种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能作理性的比较。政府通过加大严重刑事犯罪付出的代价,迫使严重刑事犯罪人在对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成本效益进行比较后放弃犯罪,以达到控制和预防严重犯罪的目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重惩结合犯这一严重犯罪也有其刑事政策方面的依据,它是“重重、轻轻”这一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不难发现这一普遍现象:世界各国和地区往往对严重犯罪奉行“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规定特殊的刑事对策其中就包括严厉的刑罚。在拥有结合犯立法例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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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朋印律师
刘朋印律师
13分钟前
你好,可以讲一下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您的诉求
刘朋印律师
刘朋印律师
16分钟前
你好,可以讲一下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您的诉求
彭国军律师
彭国军律师
29分钟前
区劳动监察那里投诉嘛,也可以去仲裁。
赵冠南律师
赵冠南律师
55分钟前
像这类型的诈骗确定清楚情况之后就是可以通过方式去维权,但是不要继续给钱需要回复后才可以详细沟通
周科兵律师
周科兵律师
57分钟前
你好,请问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
何江律师
何江律师
1小时前
晚上好,如果你申请的这笔借款金额是一万六千块钱,那么30%的解冻基金就是4800块钱。这笔解冻基金你
公司有问题,先去劳动局。这样才能保护好自己的工资可以回复后详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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