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犯的法律意义

更新时间:2012-12-18 22:1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意义十分重大。在当今乃至今后长时间内,立法上更多地运用结合犯的条款不仅是法制建设完善的需要,而且也应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设置结合犯,其法律意义有二:其一,实体法上的意义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之最终结果

  我们认为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意义十分重大。在当今乃至今后长时间内,立法上更多地运用结合犯的条款不仅是法制建设完善的需要,而且也应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发展趋势。

  设置结合犯,其法律意义有二:

  其一,实体法上的意义——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之最终结果。有学者认为,刑法设置结合犯受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的制约,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刑法设置结合犯的条款,是将本应予以并罚或适用其他处断原则(如从一重处断)的数罪,由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而在实质上,设置结合犯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结果。以日本为例,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犯强盗罪者,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依其《刑法》第 177条之规定,犯强奸罪者,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按日本《刑法》第47条关于数罪并罚原则的规定和第14条的规定,对于同时犯强盗罪和强奸罪者(即并发关系的数罪形态),最重处刑结果也不得超过有期惩役20。这种处罚结果,在日本的立法者看来,显然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于是,在日本刑法中,便有通过设置结合犯的条款,对犯强盗强奸罪者予以重处的必要。根据日本《刑法》第241条,对犯强盗强奸罪者,应处无期或7年以上之惩役。对于强盗强奸罪的加重结果犯(致妇女死亡的)则应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有结合犯之适例。考察其设置结合犯之根据,也无非是以此来加重行为人的刑罚处罚,以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台湾)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书汇编第32期第2235号裁判书也曾论述过结合犯设置之意义,其要旨为:结合犯系因法律之规定,将两个独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处罚之犯罪类型,良以其间一同出现机率颇大,危害更钜,恶性更深,为达防患之目的,特予结合,以收惩儆之效。顾其形式,本得依两罪之数罪并罚或牵连犯加以处理,惟其间在时间上有衔接性,地点上具关连性(如同在盗所犯之),乃由法律规定而成一罪。

  刑法条款中及刑法理论上设置结合犯的重要依据就在于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刑法中将数个独立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里,并规定以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定刑适用之。充分体现了“罪”和“刑”须以“法律规定”为限的精神,从而从根本上落实了“罪”和“刑”相适应的要求。

  其二,程序上之意义——减少数罪并罚的适用频率以限制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所谓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包括审判机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在法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自行对刑事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权力和责任。法官之刑事自由裁量权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定罪,二是量刑。而结合犯的设置,则更主要地体现在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先是要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在此基础上,需要对被告人的罪行确定应给予的刑罚。而当今世界各国多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这就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余地。对每个案件,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相应的判断,并由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一个合适的法定刑。实际上,法官的每一次选择判断都离不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这样,每一次选择判断都或多或少带有法官的个人情感和主观好恶,由此而使量刑可能出现偏差。可以说,在量刑过程中,法官所作的选择判断越多,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越大。在数罪并罚时,这种情况尤其明显。以被告人犯两罪,需要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来数罪并罚为例:在此情况下,法官首先要对被告人所犯的两罪,分别作出判断,并选择两罪所应分别适用的刑罚。然后,法官就要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在两罪的总和刑以下,两罪中的某一最高刑以上,选择一个最终执行的刑罚。此时法官所作出的选择判断不是两次,而是三次。这样,出现量刑偏差的可能性也大为增加。通过设置结合犯,就可以使原来确定一个刑罚需要经过法官多次选择判断的情况,变成只需要法官一次选择判断就足够。从而减少数罪并罚的运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降低量刑中出现偏差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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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犯的特征

  结合犯之特征可概括为两个,一是独立性,二是法定性。

  1.独立性。这是从被结合之罪(或原罪)而言的。所谓独立性,首先是指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次,被结合之罪之间互相独立,也就是说被结合之罪之间各自具有自己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且应具有各自独立的罪名。

  从结合犯之独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也即其罪过与行为都是复数。那么罪过是否都要以故意为限,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以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51条的“犯强盗罪过失致人于死者”的规定,认为过失也可以成立结合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罪过为复数,但其行为只有一个(即强盗行为),故不符合结合犯之特征。这条规定只是法律概念请解释一下:继续犯.连续犯.牵连犯.结合犯”。其规定与中国刑法中抢劫致人死亡的一样,都是结果加重犯。从国外有关结合犯的立法例来看,被结合之罪应都是故意。

  2.法定性。这是从结合之罪而言的。法定性主要表现为数个被结合之罪结合在一起必须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即判断结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就是刑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可能成立结合犯。

  需要指出的是,时下有些学者认为结合犯的成立必须以“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日本、台湾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为条件,从而以此为依据否定我国新刑法中结合犯形态的存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由立法层面解决,而实际上是由司法机构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所以刑事立法上不仅不可能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而且连结合之前各“独立罪名”也没有规定。正因如此,我们不能也不应该依此为依据,机械地套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模式来否定我国新刑法中存在结合犯的客观现实。由此而言,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理应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成立条件,而不应受所谓“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所限制。也正因如此,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刑法中存在有许多结合犯的立法例。

  同时,结合犯的法定性还表现为确定性。即数罪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被结合之后所成立的结合之罪及其处罚是具体的、确定的,而不仅仅是诸如“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性规定,从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条文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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