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对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区分和处理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指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即某一共同犯罪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共同犯罪的其他人之间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不相符。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类型主要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对于他们之间在犯罪过程产生的对犯罪

  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指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即某一共同犯罪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共同犯罪的其他人之间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不相符。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类型主要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对于他们之间在犯罪过程产生的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如何予以认定和处罚,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组织犯与其他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我国《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的概念,而是将其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组织犯只是刑法理论上作出的划分,但组织犯确是存在的。所谓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由于某些组织犯不直接参与实行犯罪,而某些实行犯又没有参与组织行为,因此,组织犯与某些实行犯之间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可能会发生错误。对组织犯与其他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如果实行犯不知道组织犯的真实意图,实行的犯罪行为不是组织犯的组织犯罪的目的,对实行犯应当以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对于组织犯应当对组织犯罪行为定罪。例如,李某在组织黑社会性质犯罪过程中,指使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等人非法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等人不知道李某是与境外勾结的黑社会头目并在进行发展黑社会组织犯罪,于是按照李某的指派进行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非法生产。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等人虽然参与了同李某共同非法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犯罪,但没有参与李某进行的黑社会组织犯罪。所以,对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等人不能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论处,只能以非法生产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罪处罚。

  如果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超出了组织犯所预谋的犯罪,组织犯对实行犯超出预谋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实行犯则应当对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杨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胡某是其中的犯罪成员之一。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胡某又实施了非法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对于胡某在偷越国境中实施的走私犯罪,只能由胡某本人承担,杨某虽然进行了组织胡某偷越国境犯罪,但对于胡某超出自己组织行为之外的走私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共同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于各犯罪人出于不同的犯罪时间或犯罪地点,或者各犯罪人对犯罪事实基于不同的犯罪认识,在共同实行犯罪的过程也可能会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这种认识错误主要是:(1)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所实行的犯罪事实完全不同,行为人只对自己认识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甲邀约乙去实施盗窃某企业负责人财产犯罪,甲、乙在盗窃过程中共同盗走他人存款及贵重金属价值两万余元,与此同时,甲还盗走了该企业负责人抽屉中一份关于该企业重大合资项目的秘密文件,乙不知道甲的这一行为。甲后来用该份文件与另一企业交换,收受人民币五万元。在本案中,甲盗窃企业重大合资项目的秘密文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但乙由于不知道甲的这一行为,同时也没参与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过程,所以乙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2)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所实行的犯罪事实虽然不同,但极为相似,例如谢某在与王某搏斗过程中,谢某的弟弟谢应某加入其中帮助谢某打王某。谢某的目的在于将王某打死,而谢某的弟弟谢应某则是为了帮助哥哥打赢王某,没有杀害王某的故意。最后,王某被谢某兄弟俩共同用铁器致死。对于谢某及其弟谢应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谢某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谢应某应当定故意伤害罪。[page]

  (三)教唆犯、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即实行犯所实行的犯罪事实与教唆犯或帮助犯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不相符

  这种认识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刑法中对象认识错误即属于这种认识错误。例如陈某教唆丁某去强奸李某,丁某却将王某当作李某强奸了。在这里,丁某无论强奸的是王某还是李某,都构成强奸罪。但陈某教唆的强奸对象是李某,而不是王某,对于陈某的教唆行为是否构成教唆既遂,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类似的教唆结果仍然构成教唆犯罪既遂。否定说认为类似情况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教唆者不构成教唆未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案件中的认识错误是发生在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同单独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一样,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实行犯丁某构成强奸犯罪既遂,教唆犯陈某亦应构成教唆犯罪既遂。

  二是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不仅仅是指行为者对具体犯罪事实的认识上产生错觉,而且对于该犯罪事实是否与刑法上规定的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合也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例如,甲教唆乙晚上去某女家中盗窃其钻石,乙领会错误,以为是叫他去强奸某女,撬门进入某女家后,对某女实施强奸后便逃走了。在本案中,乙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是无疑义的。但对于甲的教唆行为如何认定,则应当根据甲教唆犯罪的主观目的和乙实行犯罪的实际情况认定。由于甲没有教唆乙实施强奸犯罪, 因此对甲不能以强奸犯罪的结果认定, 只能以教唆盗窃犯罪认定;又由于乙是实施的强奸犯罪而没有实施甲教唆的盗窃犯罪, 所以对于甲应当根据《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对于教唆犯,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原则处理。

  三是加重结果中的认识错误。 加重结果中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指教唆者、 帮助者教唆

  或帮助他人实行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行为, 实行者的行为却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

  的结果以外的重结果。 例如, 甲教唆乙进行抢夺犯罪, 但乙在抢夺过程中又使用了凶

  器, 根据《刑法》 第267条第2款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 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即对于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犯罪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于类似案件,[page]

  对实行犯的处罚一般没有疑义, 但对于教唆犯是按照教唆的罪认定还是以加重结果转化

  后的罪认定, 却是值得探讨的, 理论界和学术界对此也有争论。 有的人认为教唆者只应

  当对被教唆人实施的基本罪承担责任; 有的人认为教唆人只有在对加重结果没有罪过的

  前提下, 才不以共犯论处; 还有的人认为教唆人即使对加重结果没有认识, 也应当对加

  重结果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 无论是教唆犯罪还是帮助犯罪, 教唆人或帮助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明确的认识, 并且对这种加重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时, 应当对加重结果承当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虽然不是故意, 但具有一定的认识因素, 主观上出于一种过失态度, 即通常所讲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对于帮助犯, 可不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既属于从犯, 又缺乏主观故意, 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对于教唆犯, 应当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教唆犯是犯意的制造者, 他应当对被教唆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并且大多数教唆犯都是主犯, 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也是罪有应得的。

  四是教唆或者帮助对象的认识错误, 即教唆者或帮助者对自己教唆或帮助的对象发

  生了错误认识。 这种认识错误主要发生在教唆人或帮助人对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是否具有

  责任能力发生了错误的认识。 关于教唆对象的认识错误如何处理, 刑法理论上有主观

  说、 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歧在于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

  素还是以客观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标准, 其落脚点都是: 教唆的对象是有责任能力者, 教

  唆者以教唆犯论处; 教唆的对象是无责任能力者, 教唆者以间接实行犯论处。 折中说则

  认为, 无论是教唆有责任能力者或无责任能力者, 都构成教唆犯。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 教唆人或帮助人对教唆或帮助的对象发生了错误的认识, 应当分别如下情况处理:如果教唆人或帮助人认为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是无责任能力者, 而实际上是有责任能力者, 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实施了教唆或帮助的犯罪, 教唆者或帮助者应当以间接实行犯论处, 对教唆者应当从重处罚, 帮助者仍可以按照从犯处罚。 例如某甲认为某乙未满14岁,教唆某乙用毒药去毒死某丙,某乙实际上已经满14 周岁。某乙遂按照某甲的教唆将某丙毒死。本案中,某甲主观上是将某乙作为杀害某乙的犯罪工具,所以对某甲应当以间接实行犯论处。[page]

  如果教唆人或帮助人认为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是有责任能力者,而实际上是无责任能力者,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实施了教唆或帮助的犯罪,对教唆者应当以教唆犯论处,根据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对帮助者应当以从犯论处。例如,某甲认为某乙是精神正常的人,教唆某乙去杀死某丙,某乙实际上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正在精神病发作期,某乙受某甲的唆使后随即用杀猪刀追赶某丙将其杀死,对某甲应当以教唆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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