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团伙民事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团伙责任是在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集团性犯罪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在共同侵权领域的新发展,在吸收共同侵权的一般构成的主观联络性的要求要件的基础上,它针对团伙犯罪的集合性的特点,规定所有成员都要对团伙行为负责,体现了泛化的倾向,从而更有效地保护被

  [内容提要]

  团伙责任是在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集团性犯罪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在共同侵权领域的新发展,在吸收共同侵权的一般构成的主观联络性的要求要件的基础上,它针对团伙犯罪的集合性的特点,规定所有成员都要对团伙行为负责,体现了泛化的倾向,从而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本文在探讨团伙责任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周立新应否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底,经被告人周立新提供线索,被告人吴正华、周立新密谋绑架发廊妹李全秀,以勒索李全秀存放在周立新姑妈处的20万元存款。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正华纠集被告人何怀俊、高政文伙同“文浩”(另案处理)、熊昌平驾驶面包车从东莞市窜至珠海。在被告人周立新的指引下,被告人吴正华、何怀俊在发廊认识了被害人李全秀,并将被害人骗上面包车,由被告人吴正华开车,被告人何怀俊、高政文、“文浩”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胶纸在车内对被害人实施反铐、封嘴,并将被害人绑架至东莞市黄江镇被告人吴正华、熊昌平、黎连平等人居住的出租屋的201房内,期间,被告人周立新通过吴正华得知李全秀已被绑架。之后,被告人吴正华、“文浩”使用拳脚、螺纹钢殴打、电击、汽油烧及火烧尼龙绳滴在被害人身上等方法迫使被害人讲出了存款单密码和保管人周国辉的联系电话,由被告人吴正华通过电话向周国辉提出交款人民币20万元赎人的要求。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周立新将周国辉已经报警情况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吴正华。当日下午5时许,为灭口,被告人吴正华、何怀俊、高政文、“文浩”商量要杀死被害人李全秀,并合力用绳索将被害人李全秀勒死,使用被告人黎连平买回的封箱胶纸将尸体捆绑包扎,藏匿于电视纸箱内。期间,被告人黎连平负责做饭、购买封箱胶纸等。12月5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吴正华驾驶面包车伙同何怀俊、高政文、熊昌平将尸体抛至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农场公常公路北山牛场对面的鱼塘旁。经法医鉴定:死者李全秀是因生前遭绳索类物体勒颈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华、何怀俊、高政文、周立新、黎连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正华、何怀俊所犯绑架罪、抢劫罪,情节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周立新为犯罪提供线索,与吴正华密谋绑架被害人,但被告人吴正华等人杀害被害人超出了其犯意。被告人黎连平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正华、何怀俊、高政文、周立新、黎连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瑞碧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瑞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吴正华、何怀俊、高政文、周立新、黎连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3181.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瑞碧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五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外,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正华、何怀俊、高政文、周立新、黎连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瑞碧经济损失人民币263181.94元。[page]

  [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合议时,对被告人吴正华、何怀俊、高政文、黎连平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意见一致。但对被告人周立新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问题,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被告人吴正华等人杀害被害人超出了被告人周立新的犯意,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周立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周立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周立新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判决结果。下面就涉及的关于团伙责任的法理问题进行分析。

  一、团伙犯罪承担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出现了泛化的倾向。这主要体现为对共同侵权人主观上的要求,不再过于仿效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而是强调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如有人故意、有人过失或均为过失,只要损害结果是统一的,即具有客观关联性,都足以构成民事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黑社会组织、邪教组织等违法犯罪的情况在我国比较猖獗,这些组织普遍具有敛财的特点,如能确立团伙成员之间的连带责任,则对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惩戒团伙行为意义重大。在世界范围内,1992年实施的新《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第6:99条对此作出了补充:“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这是个全新的规范,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适当借鉴。西班牙一家法院曾作出这样一个判决:一名埃塔恐怖组织成员制造爆炸事件造成他人损害,但是警方未能抓获肇事者。受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对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原告对并未参与这次爆炸行为的埃塔恐怖组织另一个成员(一个律师)提出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也明确了团伙责任。如何理解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呢?

  1.团伙具有共同的意志。团伙成员的行为,有时从表面上看是单个或某些成员的单独行为,但实际上对组织严密、分工合作的团伙组织而言,这些行为都是在团伙组织的统一意志支配下进行的,是团伙意志的体现。团伙成员之间意志的统一性和行为目的的一致性,反映出团伙成员之间对于共同进行的集体侵权行为和单独进行的分工侵权行为,实际上在主观上都是具有共同过错的。只要团伙成员中的某一个人是按照团伙的意志、章程、指令去实施了某种侵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虽然可能团伙的其他成员根本不知道,没有从事任何行为,但是他们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实施人体现的是团伙的意志,而这个团伙的意志是每一个团伙成员的共同意志,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这个过错就表明是团伙整个意志的过错。整个团伙行为人具有过错,所以他们都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的存在,决定了对团伙成员施加连带责任,具有正当的主观基础。[page]

  2.团伙成员的行为往往构成“集合行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团伙内部一般有严密的组织和分工,加之现代化通讯工具为其指挥协调带来的极大便利,使得团伙成员的统一行为不像过去那样需要共同去实施和落实。因此,应把团伙的集体行为或者惯常行为认定为其集合行为,要求团伙成员共同负责;团伙成员在统一的团伙意志的支配下分别实施的行为,是团伙“集合行为”的一部分。这些团伙成员无论是否具体参与了某次加害行为,均对该加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该加害行为不属于团伙的集合行为。因此团伙成员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具有正当的客观基础的。

  因此,犯罪团伙成员之间的民事连带责任,是在一般共同侵权理论基础上的发展,既吸取了共同侵权一般理论,又吸取了团伙犯罪的团伙性的特点,构成团伙犯罪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与一般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比较,其特点表现为行为的实施者是团伙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故意进行的;该行为是集合行为或其一部分;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二、对超出犯罪意志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

  在团伙犯罪中,往往存在成员的行为超出其他成员犯罪意志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是肯定的。

  (一)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观构成来看,并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仅是故意,同时包括过失。在加害人参加的团伙犯罪中,加害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他团伙的行为可能不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作为组成部分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从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看,作为团伙行为一部分的加害人的行为往往和团伙的行为互为因果,互相交融。在确定团伙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时,难以像刑事法规定的犯罪预备、中止、既遂等犯罪状态,详细界定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在确定民事责任时,采用概括性描述,只要求是团伙成员,且其行为是团伙行为的组成部分,即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行为的限度并无确切的限定。

  (三)从团伙责任的构成要求看,团伙责任更注重的是团伙的成员性责任,即参与团伙本身的行为,而不是具体团伙成员的具体行为。只要参与了团伙,成为团伙的一分子,无论是否实施了具体行为,都要对团伙行为负责。因此,在考察个人对团伙责任承担责任,并不以是否超过个人主观范围作为免责理由。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周立新因与被害人较熟,提议绑架被害人 ,发现已经报警后,打电话告知其他团伙。从目前掌握的证据看,被告人周立新未在绑架现场,也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可以认定其他团伙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超出了其犯意。但根据犯罪团伙责任的理论,被告人周立新的行为是集体行为的一部分,即使其他团伙成员的行为实行过限,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有区别,但不影响和其他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尽管我国尚未规定团伙侵权责任的概念,但法官在裁判时可以运用一般民事共同侵权理论进行说理解释并适用。因此本案依据《民法通则》一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被告人周立新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判决有正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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