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及与盗窃罪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2-12-18 17: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推动了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极具生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问题日渐突出,对非国有单位的约束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司法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推动了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非公有制经济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极具生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问题日渐突出,对“非国有”单位的约束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在司法实务中,面对形形色色的主体与作案手段,正确认定职务侵占罪,精确把握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定罪量刑,对于保护非国有单位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挥刑法打击犯罪职能作用至关重要。
  一、审判实例

  2008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一名吴姓男子(在逃)在成都高新西区伊士顿数字园工程工地内,雇佣多台吊车盗走成都市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工地内的21.34吨钢材(经鉴定价格为84293元),销赃至本市青羊区红碾村7组一废品收购点,获款82 100元;刘某分得赃款10 000元后潜逃。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被盗钢材亦被追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指控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在庭审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主动交代了事情的全过程,但其并未看过讯问笔录及鉴定结论,都是当时公安机关让其签的字;2、整个事件都是刘某志指使的,刘某只是当时在值班,起到了一个放行的作用。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仅从量刑上提出辩护意见,主张赃物已追回,且被告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冯锐等五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成都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保安,并负责管理、经手公司所有钢材进出工地大门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所有的钢材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考虑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法院经审理变更了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认定的罪名。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本质的特征,各自的构成要件,以及对于被告人刘某身份和行为的认定。

  二、从主体切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一)从法律规定寻找直观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可以确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上人员均是单位正式在册或者在编人员,或有特定的职权、职务,或从事一定具有实际内容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从司法实践完善相关主体

  探讨劳务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问题的实质其实在于研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要求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人事关系。笔者认为职务类犯罪与盗窃罪的在性质方面的根本差别在于,职务类犯罪除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产之外,根本在于他的“渎职性”。这种“渎职”,不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因为即使是聘任制甚至劳务制的员工,在单位都有自己负责或者经手的事项,也就是所谓的岗位职责。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产时,除了使单位蒙受经济损失之外,实质是一种“信赖利益的破坏”。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而职务侵占罪的落脚点在于“利用职务之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其实是单位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所创设出来的。因而从法益角度讲,不仅是侵害了单位公共财产,更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成都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均能证明被告人刘红斌系公司工作人员,且任保安队副队长一职,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三、从客观方面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一个最重要的区分点,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明确什么是“职务”,《辞海》对“职务”的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这里有两层关键的意思:1、工作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2、拥有“职位”,而不是“职权”。只要是具有一定岗位,拥有一定实际工作内容的职责,包括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

  (一)立法渊源

  我国古代刑法没有明确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但其罪状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汉律。《汉书陈成传》(主守盗)如淳注:“律,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唐律沿袭了汉律相关立法,并在此基础上丰富了该罪的内容。《唐律流议》中有文“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到了明代,监守自盗的规定与唐律大体相同,只是扩大了主守的范围。到了清朝,特别是晚清,立法者借鉴了国外的相关规定,将职务侵占罪明确规定于《大清新刑律》中。该法第371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共有物、或属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其余物权之财物而侵占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以上规定已具有现代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即“主管或者经手”单位公共财物,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产。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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