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更新时间:2012-12-18 17: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说来主要有:1、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这一原则,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有:(1)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说来主要有:

1、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这一原则,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有:

(1)公、检、法三机关代表国家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内容范围都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应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各行其权,各司其责,不能越权和包办代替。

(2)除公、检、法三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办理刑事案件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名誉、财产、人身自由和生 命,还关系到国家司法秩序、法律的尊严,甚至国家的安全。这样一项重要的工作只能交给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去行使。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安全,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 部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这样是法律对办理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

除公、检、法三机关及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些权利,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检、法三机关行使各自职权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 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表明三机关在行使各自职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些法律规定的程序散见于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三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的规 制,必须遵守。

2、依靠群众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 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依靠群众的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多年来我国司法工作总结出的一条经验,应该说群众路线也是司法工作的 根本路线。依靠群众,就是办理刑事案件要相信群众,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发动群众向公检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提供证实犯罪的情况。只有依靠群众,才能准确 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依靠群众还要求公、检、法机关办案时不搞神秘主义,但不搞群众办案。

《刑事 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63条、 第84条还分别规定了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现行犯和控告举报犯罪等。这些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依靠群众的原则。

3、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也有此规定。这些规定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法律依据。

所谓分工负责,就是公、检、法三机关要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诉讼活动,不允许相互代替,也不允许超越各自的权限。

所谓相互配合,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不允许推诿扯皮,人为设置障碍,为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共同努力。

所谓互相制约,就是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分工,互相监督,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他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提出异议,要求纠正错误或重新作出决 定。公、检、法三机关只有相互制约,才能避免刑事诉讼中出现错误,出现了错误也能及时纠正。其中,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

4、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制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其基本内容是:有罪判决只有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未经人民法院判 决,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有罪;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不能以罪犯对待,都不能适用刑罚。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 容,但也不是西方那种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淡化了是否一概推定或假定被告人 无罪的问题,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假定他无罪,而是称他为犯罪嫌疑人,只认为他有犯罪嫌疑。因为如果说他 无罪或假定无罪,那末,侦查机关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这一规定同时也突出了除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给人定罪。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①有利于维护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人民法院是国家惟一的审判机关,除人民法院外的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此权利。②有利于贯彻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克服办案人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错误做法和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③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成 为刑事诉讼主体,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④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4、辩护原则

刑事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 的一种诉讼行为。我国《宪法》第33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都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和辩护的专门规定。可 见,刑事辩护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诉讼制度之一。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比较完善,跟国际刑事辩护制度基本接轨。[page]

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其过程也是一个严肃的实施法律的过程。很难想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只听取 自诉人或公诉人的一面之词,而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这样的审判会是公正的。只有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结合控告方的控告,经过双方 的辩论,才能澄清事实真相,辨明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辩护原则的意义在于:①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②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③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依照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在刑事司法事务方面互相协作、代为一定诉讼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国际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包括: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允许请求国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场、被请求国提供在押人员或其他人员作证、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 护、进行搜查和扣押、移交赃款赃物、领事官员直接送送文书和调查取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移送管辖、外国刑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引渡、法律 情报的交流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与具体国家互惠内容的不同,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也会有会不同。

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改革开放新形势下刑事诉讼的需要,它有利于打击跨国犯罪,促进改革开放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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