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老年男子公交车上猥亵女学生,民法典中性骚扰的相关条款

更新时间:2021-05-14 14: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对女性进行猥亵、骚扰的行为是比较多的,对女性进行猥亵的,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最轻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强制猥亵会构成犯罪,近日,一广东老年男子公交车上猥亵女学生,民法典中性骚扰的相关条款有哪些?找法网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

广东老年男子公交车上猥亵女学生,民法典中性骚扰的相关条款

  5月13日,网传广东省汕尾市6路公交车上一名女学生遭老年男子猥亵。广东省汕尾粤运公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事发于13日7时许,警方已到公交公司调取公共视频画面。同日,记者从汕尾市公安局获悉,目前,该老年男子已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传唤,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5月13日,记者致电汕尾粤运公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事发于当日7时许,接到乘客反映上述情况后,已第一时间报警。警方随后从公交公司调取了视频画面。

  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事发后,有市民反映,曾在此前看到涉事老年男子在公车上猥亵女性,“根据这个情况,我们也在进一步核查中。”

  同日,记者从汕尾市公安局获悉,目前,该老年男子已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传唤,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广东老年男子公交车上猥亵女学生,民法典中性骚扰的相关条款

二、

我国“性骚扰保护条款”的历史沿革

  这些年来,我国虽然对防止性骚扰进行了一些立法努力,但都只是细碎的分散于一些保护条例里,对于性骚扰行为的认定、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典》人格权编强势回应,对性骚扰的描述、惩罚制度等都进行了明确。

  1、2005年8月“禁止性骚扰”首次被明确纳入法律

  我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最早产生于2005年8月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该法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

  2、个别省市将“性骚扰”进行了细化规定

  国内个别省市基于《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进行了细化规定。

  比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9条规定:“禁止违反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

  3、2012年5月进一步修订“性骚扰保护”

  2012年5月《女员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修订体现出“性骚扰保护”的进一步发展,该规定增加了“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员工的性骚扰”,强调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遗憾的是,此处尚未对管理责任进行进一步明确。

  4、2020年5月28日 “性骚扰”被列入《民法典》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三、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预防性骚扰的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性骚扰的义务,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性骚扰的发生。之所以列举这些单位,主要是因为其中人员交往密集,是容易发生性骚扰的场所,且可能发生行为人利用职权和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情况,容易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同时,在学校等特殊场所,需要强化对学生等特定人员的保护。

  虽然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有预防义务,但不意味着在发生性骚扰后这些单位必须承担严格责任。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但性骚扰的发生既不是雇员依照雇主的意志和利益行为的结果,也与职务行为无关,故不能适用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实施性骚扰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即仅当用人单位在防范性骚扰方面存在过错,导致性骚扰行为发生且造成较大损害时,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用人单位预防性骚扰的义务也不完全等同于安全保障义务。二者虽然都要求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作为以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以下不同:一是保护的客体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护,而预防性骚扰的义务则主要是针对人格尊严。二是保护的范围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较为广泛,除意图与其订立合同的顾客外,还应当包括对进入该特定场所的人;而预防性骚扰的义务则主要保护受雇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不宜扩大至所有进入该用人单位的人。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承担的预防性骚扰的义务要求其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一是预防措施。这主要应当通过完善的制度建设实现,如发布禁止性骚扰的书面声明,提倡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等。二是投诉、调查机制。用人单位应当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在接到性骚扰投诉之后,应当积极展开调查;同时做好保密工作,并建立措施防止投诉可能引起的报复行为。三是处置机制。经过调查发现确有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调离、停职停薪或开除等处分;但对于诬告行为,也应当考虑给予一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行政责任)。在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其是否尽到了义务,还要考虑其未尽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的作用。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用人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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