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网络犯罪规范虚拟空间

更新时间:2012-12-18 17: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网络犯罪不等于计算机犯罪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网络犯罪是对计算机犯罪的另一种称谓,即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或利用计算机为工具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处以刑罚的行为。(2)网络犯罪是指以接入互联网的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传输的信息为犯罪对象

 

  ■网络犯罪不等于计算机犯罪

  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网络犯罪是对计算机犯罪的另一种称谓,即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或利用计算机为工具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处以刑罚的行为。(2)网络犯罪是指以接入互联网的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传输的信息为犯罪对象,或者利用互联网所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3)网络犯罪并不是指一种具体罪名,而是某一类犯罪的总称。它包括行为人在因特网上制造电脑病毒、窃取机密情报、教唆杀人、抢劫、进行走私诈骗、传播色情淫秽内容等非法活动,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第一种观点受到了大多数与会者的否定,因为计算机犯罪中不仅囊括了作为其高级形式的网络犯罪,同时还含有其初级犯罪形式-单机犯罪,例如某人潜入机房对单机中的重要数据进行删除或篡改,以至于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有人指出,第三种观点也过于片面,因为其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一切犯罪行为都作为网络犯罪看待。以网络作为工具的传统犯罪,如通过网络进行的教唆杀人、抢劫、进行走私诈骗等犯罪,将其归入网络犯罪的范畴是不妥的。因为实际上在网络上,在虚拟空间中并不能完成杀人、抢劫、走私等犯罪行为,而必须在现实空间才能完成。同时网络犯罪中还存在许多并不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行为。比如通过破坏性手段对网络通信中的硬件设施进行毁坏的行为,从而导致机器中存储、传输的数据被破坏,这类行为给网络安全带来致命的打击,应作为网络犯罪看待,但可能发生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网络犯罪之间的想像竞合,需结合具体情况给予不同对待。第二种观点后半段也同样存在类似的片面性。

  网络本身是网络犯罪的犯罪对象之一,但是否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一切犯罪都属于网络犯罪?第二种观点中前半段对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概括得较为准确。如果硬件只是作为一般性的公私财物出现,软件仅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则侵犯这种软件、硬件的行为均不属于网络犯罪。

  综上所述,网络犯罪应指以互联网的信息系统存储、传输的信息为犯罪对象,以及其他主要在互联网上实施并完成的危害社会、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普遍管辖原则如何适应新情况

  我国刑法实行的管辖原则是普遍管辖,但其中也有例外原则,即行为当地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这一原则在物理空间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运用,但是在计算机网络空间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例如赌博问题。赌博在我国大陆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但是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为合法,在许多国家也属于合法。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利用网络进行赌博的现象在我国内地也广泛出现。从司法实践来看,作为境外赌博公司下家的境内庄家的行为在法律上较好认定,但对仅发展境内会员收取提成,而会员直接在境外开户、利用网络直接下单的情况,赌博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国内完成,确实在司法上有难以处理的一面。

  有人认为,建立网络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即无论犯罪人是何国人,无论在何处犯罪,也不管侵害了何国的利益,任何国家都应当适用本国法。但是,由于目前世界各国签署关于惩治网络犯罪方面的公约还存在困难,因此还是采纳国籍原则、有限保护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较为妥当。也有人提出,即使将来采取普遍管辖原则,也应综合考虑国籍原则、有限保护原则等其他原则。

  ■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

  有人提出,鉴于网络犯罪日趋低龄化,应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实施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以10岁至12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较为适宜。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网络犯罪行为确实出现低龄化的趋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必须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解决问题的惟一途径。记者深以为然。

  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尽管青少年的网络黑客往往是出于自我表现或者恶作剧型的心理,并不以实现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不法利益为目的,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限的。

  其次,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还不具备对网络犯罪行为社会性质的完整认知能力。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8种犯罪,大都是自然犯,这是因为对于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刑法只能要求其具有对重大自然犯罪的责任能力。网络犯罪属于法定犯,很多青少年往往不能完全认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青少年的人格尚处于形成的时期,可以运用其他社会矫治手段对其予以疏导,如果过早动用刑事手段,往往对其产生相反效果,刺激其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同时,刑罚的运用,对青少年的前途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应增设单位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网络犯罪的主体。事实上,有些单位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或者维护自身的市场利益,不惜使用网络犯罪手段,造成严重的危害。有人提出,无论是出于追求合法利益还是不法目的,单位从事网络犯罪,都应当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因为与个人相比,单位拥有更为雄厚的技术与资金力量,也有更为广阔的网络空间运作能力,将会造成比个人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事实上,法国刑事立法已规定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盗窃“虚拟财产”不宜认定为犯罪

  所谓虚拟财产,是指如网络游戏中的金钱和物品,虽然它们本质上只是游戏服务器内的数据,但是作为游戏玩家要取得这些,则需要付出现实的金钱和时间。对于购买者来说,这些网上物品和自己的其他财产并无其他分别。目前,在网络上经常出现利用技术手段盗窃这些物品的行为。

  有人认为,从犯罪构成看,这类行为的关键问题是对客体的认定。盗窃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一般是指有形的物体。但是在现代社会中并不一定是有形的物体才能成为财产,只要具有经济价值,只要盗取数量达到一定额度,就应该构成犯罪。

  也有人认为,这种盗窃虚拟物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虚拟财产并不是一个实体的物质,不具备真正财物的性质;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盗窃数额的多少,这种虚拟财产无法制定出具体的价格;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明确界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记者倾向后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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