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8 22: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1、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典

  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1、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不能把黑社会组织的一些特征作为要求来衡量黑社会性质组织。例如,黑社会组织的加入和退出,都有一定的手续和程式,其内部有严格的行为规范准则;黑社会组织的组织、领导结构十分严密,分工明确,人员身份等级森严;黑社会组织都与众多腐败官员勾结,在政界都有强有力的“保护伞”甚至操纵一些政府行为,等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时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上述特点,但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绝不可单纯地以这些要素为依据。比如,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不能单纯以参加某一组织是否需要履行“入帮”、“入会”等手续作为是或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也不能单纯地以犯罪组织内部有无严格的甚至明文规定的行为准则作为判断是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据。而是要从组织形式的形成、人数的规模、进行的活动、实质的组织纪律等各个方面综合考察、从整体上衡量,只要该犯罪组织基本具备《解释》所列举的四个特征,就应认为带有黑社会的性质,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否则极易放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

  2、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其组织形式的紧密程度、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计划周密程度、对行业或地域的控制规模、经济实力等方面不及黑社会组织,但它也是犯罪集团,而且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只不过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比较而言,它还属于低级形态。正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式,所以在任何情况下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应当根据刑法关于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的规定,牢牢把握以下几点必须同时具备的特征: (1)它首先是一个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所谓“稳定”,包括成员稳定、机构稳定以及律规制度(成文不成文则在所不问)等方面的稳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谁是组织者、领导者,谁是骨干成员,基本上稳定,人员也有一定数量。如果行为人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某一起犯罪,或者出于一时一事的不满,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的,即使当时有组织、领导者,人数众多,也不宜以黑社会性质组织论。(2)有较为明确的违法犯罪目的、是“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终极目的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不义之财,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于常态社会之外的地下社会,维护其既得利益,由此决定,它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都是有组织地进行的,带有鲜明的“称霸一方”、“欺压群众”的特征。(3)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目的而成立的,因此,其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总是与其违法犯罪目的联系在一起的。在行为方式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行业 (比如在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或贸易业等行业)或地域(比如一条街、一个区、一个县的地域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必须众多、势力较为庞大。刑法关于犯罪集团概念规定指明了“三人以上”是犯罪集团的条件之一。但是,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均没有在人数方面给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明确规定。那么,成员为“三人”能否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较多”的量化标准起点呢?笔者认为,对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较多”,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三人以上”;对于三、五人集结在一起从事一些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组织,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否则与一般的犯罪集团就没有什么区别了。司法实践中,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组织、领导分工较为明确和势力较为庞大的特点,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宜以人数在10人以上作为“人数较多”的量化标准,以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过于宽泛。

  4、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实践中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概括为“一般特征”,主要是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这一社会背景特征在实务认定中的特殊性;在司法实务中,这一特征不必把握过严,或者说,它不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绝对必要条件。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四个特征,这里的“一般”,并非是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缺少其中的某一方面的特征而仍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是指上述四个方面特征中的某一方面的特征可能并不典型,但应当将四个方面的特征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只有四个方面的特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尤其是第三个方面的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性特征。如果抛弃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的犯罪集团区分开来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这一特征时应当注意防止两种倾向:(1)不能把这一特征狭隘地理解为“具有政治保护伞”。《解释》对这一特征的概括是“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和“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在该特征中是可择其一的;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也可以构成这一特征。(2)不能因为某个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偶尔有一两次被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甚至有一两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参与其中,就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要从贿赂、威胁、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事实、情节和危害程度上考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保护”的界定,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能否起到保护作用、有无实际保护行为、提供非法保护的手段、持续时间等等方面进行总体把握,防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认定的扩大化。

  5、要注意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流氓“恶势力”的结伙犯罪区分开来。流氓“恶势力”的结伙犯罪,在客观表现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一些相同点,比如也有一定形式的组织,人数较多;有些流氓“恶势力”的结伙犯罪也具有行业性或地域性,也常常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扰乱了经济秩序。但是,两者还是存在相当的差别的:(1)在组织结构方面,流氓“恶势力”组织相对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和领导者外,其他成员多数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其成员素质偏低,一般无经济来源;成员之间一般没有明确分工或者只是具体行动时分工,组织者、领导者常常直接参与或者指挥作案。(2)在犯罪目的及经济实力方面,流氓“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续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经济实体。(3)在危害程度上,流氓“恶势力”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为主,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参见张穹:“关于‘严打’ 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23日第3版。(4)流氓“恶势力”的违法犯罪虽然不排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但多数情况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是出于争强好胜的流氓动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时,行为人往往也是事出有因,与被害人之间确存在着经济或琐事等纠纷(而不是无端敛财),行为人则以此为借口、凭借其淫威对被害人施加压力。例如,行为人甲、乙、丙、丁四人,系外地来沪经营码头沙石料运输的民工,其经济来源是运输的正当收入,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以甲为首的四行为人,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先后十多次殴打与其有债务纠纷、因故未能返还的多名被害人,并指使同乡对有的被害人非法拘禁。这种违法犯罪群体,就属于流氓“恶势力”,但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有些流氓“恶势力”在组织机构日益紧密、人数发展壮大和基本稳定后,往往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这样的组织,应当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6、要注意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区分开来。它们的区别是:(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有领导的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虽然也存在团伙性的犯罪,但这种团伙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2)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一般都有固定的骨干成员,组织结构相对比较紧密,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团伙犯罪,其成员一般都是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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