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

更新时间:2012-12-18 17: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事犯罪的心理要素大多数严重的刑事犯罪除了要求有犯罪行为外,还要求被告人有特殊的心理状态,通常称为犯罪心理。许多较轻的犯罪不要求有犯罪心理,而仅需证明被告人造成禁止的危害。这些犯罪通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在第6章里分别讨论。它们趋向于是量刑较低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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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的心理要素
大多数严重的刑事犯罪除了要求有犯罪行为外,还要求被告人有特殊的心理状态,通常称为犯罪心理。许多较轻的犯罪不要求有犯罪心理,而仅需证明被告人造成禁止的危害。这些犯罪通称为严格责任犯罪,将在第6章里分别讨论。它们趋向于是量刑较低的犯罪,并且目的在于阻止特定的危害而不是进行道德责难。多数严重的犯罪要求证明有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例如被告人想要或预见特定的危害。可以依据好几个理由证明犯罪心理要件是正当的。如果制罪旨在威慑罪犯,那么仅适于惩罚故意违反刑法的人。同样地,如果刑事定罪含有非难要素(见第1章3),那么刑法应该要求有罪的心理状态。当然,仅因为被告人有犯罪心理,不能得出他必定有罪过的结论,因为他可能有辩护理由。例如,被告人可能故意杀害他人但是如果杀害是自我防卫那么被告人就没有谋杀的罪过。所以犯罪心理要件仅是法律评价被告人是否应受刑事责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制定法或普通法上的犯罪定义可能包含着一个十分精确的被要求的犯罪心理形式(诸如买卖赃物案中的“知道或相信商品是偷来的”,《1968年偷盗法》s.22)。但是在某些案件中,定义或者使用像“有敌意地”等一般词语或者根本不暗含任何要求的心理要素。这意味着法院必须决定如果要求有心理要素那么要求的是何种心理要素。
在刑法的该领域内学院派法律人与许多法官之间存有许多分歧。法官们本身就并不全部一致或者他们的观点并未完全一致,这使重新制定以及修改刑法的任务更有必要且更加困难。例如,一个反复争论的问题涉及刑法应在何种程度上定义“犯罪心理的词语”诸如“意图”或“希望”的精确含义。许多法官认为这些词语最好留给法院来确定以便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能够赋予它们通常而“常识”的含义(见第2章的热点讨论)。该领域内另一主要的争论,在第1章4中已提及,是法律是否应该要求证明主观的心理状态,或者是是否应该适用客观标准。
因为犯罪的犯罪行为可能包含了许多不同的要素,所以可能对这些要素要求不同的犯罪心理;所以犯罪的犯罪心理可能由好几个要素构成。买卖赃物罪要求买卖行为是不诚实的,也要求明知或相信商品是偷来的。夜盗罪,依据《1968年偷盗法》s.9(1)(a),要求侵害人意图实施意图偷窃等一系列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而进入建筑物,并且外加被告人知道他作为侵害人进入建筑物,或者认识到他可能是侵害人而进入建筑物。夜盗罪的例子很有趣,因为虽然(例如,意图偷窃)法条中特别提到意图,但是侵害人的犯罪心理则没有提及:它已包含在法院的犯罪定义中。在心理要素未在定义中规定时,犯罪心理的形式经常由法院确定。在Tolson案中,Stephen说:
“不同犯罪的心理要素差异很大……每一犯罪的完尽定义明确地包含着或暗含着有关心理状态的命题……现今被法律或其他方式定义的犯罪比以前定义的犯罪要精确的多……但是留下一些不明确表述心理要素的犯罪是一般的——我认为可以说永恒的——立法实践。”
因此一般原则是犯罪可能包含好几个不同的犯罪心理要素,并且其中一个或多个可能在定义中留下了不明确的表述,而由法院来确定。
应该注意的是虽然犯罪心理一词字面上意味着“有罪的心理”,但是即使被告人无责,他也可能有犯罪心理。例如,在Yip Chiu-Cheung案中,被告人是卧底反毒警察,和毒品走私犯共同安排毒品输入从而有效地揭露了一个毒品走私团伙。法院判决他可以被说成是意图共谋安排毒品输入。他怀有良好动机地行为不影响犯罪心理是否存在的问题。

4-2 犯罪心理的不同种类
如我们所强调的,虽然每一犯罪都有自己的犯罪心理,但是有许多犯罪心理词语经常在犯罪定义中出现,并且这些词语需要被检验。它看起来符合逻辑,并且期望刑法拥有概念“图书馆”,具有明确的定义,然后能够适用于各种犯罪:它使起草,解释以及适用刑法更加容易并且更加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1978年法律委员会有关犯罪的心理要素的报告以及附随法案草案的目标;它也影响了1985年法律委员会公布的刑法典草案以及随后的报告。实践中,旨在发展一套有严格定义的犯罪心理术语是有问题的。不仅有涉及上面(见第4章1)有关犯罪心理词语是否可以定义地太僵化的争论;起草定义诸如“意图”这种适用于例如,偷盗,谋杀,未遂,以及刑事损坏等广泛不同的犯罪的词语也有困难。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中后一问题由于法院总是从各案因而是特定犯罪的角度来确定词语的含义而更加恶化。结果就要知道同一词语,如“意图”,在两种不同犯罪中的不同含义。这种情况不可以被视为符合逻辑的或者可取的,当然它不会使解释或适用刑法更加容易。或许法官最近避免定义犯罪心理词语而更愿意相信在其最低程度指导下的陪审团常识是对该问题作出的反应。 ↑
我们将讨论三种主要的犯罪心理概念:意图,卤莽以及疏忽。它们可以被视为尺度,意图是最严重的犯罪心理形式,卤莽其次,疏忽最轻。

4-3 意图
4-3-1 意图起着不同的作用
人们早已注意到犯罪心理术语在刑法中可以发挥各种功能。特别是意图,更是如此。例如Jeremy Horder(1995年Horder)认为“意图”一词有四种不同的功能。

1、“构成危害”
意图可以用于“构成危害”,这意味着有意图地实施行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无责。例如意图安全进入未授权的资料库而使用计算机,我们将在第14章中看到这一犯罪。很显然,使用计算机本身没有危害,而意图使行为应受刑事制裁。

2、保护自主
意图要件也可以用来保护自主。它可以发挥限制犯罪潜在范围的有益功能。这在考虑心理伤害时特别相关。虽然法律可能希望惩罚意图引起被害人心理伤害的高视阔步者,但是法律不愿惩罚使考生测验不及格并意识到会给考生造成心理伤害结果的测验者。意图要件有助于区分这些情况并且判高视阔步者有罪,但不判测验者有罪。

3、危害的性质
意图可以是危害的重要方面。有意图的推会被被害人认为比意外的推更严重。有意图的伤害不仅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而且也证明未将被害人当作个人来尊重。

4、可责性的要素
最后,意图可以作为决定被告人应受谴责程度的要素。因此有意图的杀害被视为谋杀罪,反之卤莽杀害是稍轻的犯罪,即过失杀人罪。[page]

4-3-2 意图的含义
依照意图可以起的不同作用,“意图”一词已证明法院很难界定并且在不同的语境中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是不会令人惊讶的。事实上法院很少必须考虑“意图”的确切含义。这部分是因为仅意图就满足犯罪心理的犯罪不多;更普遍是犯罪心理包括卤莽的犯罪。就这些犯罪而言,就无需区分卤莽和意图。这意味着意图与卤莽之间的界限这一重要理论问题并非经常具有实践的重要性。但是,有两个理由需要检验意图。第一个理由是概念上的:意图被称为“自决行为的范例”;即,想要结果使自己与该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要比卤莽或疏忽的大。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意图是最严重的犯罪心理形式。第二个理由更注重实践。多数有关意图的案件发生于意图和卤莽之间的区别标记着谋杀与过失杀人之间的区别的凶杀情形。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说行为人想要特定的结果呢?所有有关意图的案件的统一论题是应该赋予该词通常含义。因此意图的核心含义就是在某人想或希望结果发生时想要该结果。在犯罪未遂情况下处理意图含义的Mohan案中,James勋爵兼首席法官解释意图是指“目标”或“引起特定结果的决定”。他认为这与结果是可能还是不可能发生无关。你可以通过希望杀死被害人而向他开枪表明想要杀死被害人,即使他离你很远而你不可能成功杀死他。
同样清楚表达的是“意图与动机或欲望有所不同”(Bridge勋爵在Moloney案中)。这意味着法律不关心被告人为什么行为。所以例如,在“安乐死”案件中,即使可能有善良的动机(结束被害人的疼痛和痛苦),还是有杀害意图。在Hyam v. DPP案中,被告人的动机可能是嫉妒,或者是急切地吓唬意图中的被害人使他离开该区,但是法院仅对被告人是否意图杀害或严重伤害他人感兴趣。像这种情况,动机仅是证明意图存在的方法,它使被告人更可能有必需的意图。
因此,意图的核心定义就是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目的。这被认为与该词的通常理解相符,所以Bridge勋爵在Moloney案中提出一个“黄金规则”——有关意图的含义法官无需具体的指导陪审团。陪审团仅需使用该词的通常含义。
但是在疑难案件中(“罕见而例外的案件”(Gregory and Mott)),可能必须给出进一步的指导。这些案件是当被告人实施行为是为了引起一个特定的结果但是十分可能引起其他结果。常被引用的例子(来自于法律委员会的报告)是行为人怀着炸毁飞机上的货物而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将炸弹放在飞机上。虽然他的目的只是炸毁货物(事实上他乐于飞行员能逃生),但他意识到飞行员的死亡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这种预见足以等于杀害飞行员的意图吗? ↑
法院对该问题有严重的分歧。为了完全理解法律就必须看一看上议院讨论该问题的三个案例:

1、Moloney案
在Moloney案中,Bridge勋爵坚决区分了意图与结果可能或大概会发生的预见。依他的看法,为该案的其他法官一致接受,预见结果十分可能发生仅是意图的证据,而不是意图本身。证明预见是证明意图道路上的一个阶段,但是两者不应被混淆。所以在法律委员会的投炸弹者案中,投炸弹者预见飞行员会死的事实是投炸弹人意图杀死飞行员的证据,但本身不等于意图。
Bridge勋爵觉得在多数案件中不需要给陪审团意图的定义,而且参考预见会使两者混淆,因此没有必要。但是,在事实要求审理法官讨论预见的案件中,Bridge勋爵给予了如下“指导”:
“我认为法官只需让陪审团考虑两个问题。首先,谋杀案(或者在其他案件中必须证明有意图引起任何相关的结果)中的死亡或严重伤害是被告人自愿行为的当然结果吗?其次,被告人预见的结果是其行为引起的当然结果吗?应该告诉陪审团的是如果他们肯定地回答这两个问题,那么据此可以得出被告人意图引起该结果的正确推论。”
Bridge勋爵没有比这更具体的定义意图。什么是“当然结果”?Bridge勋爵没有说出它的含义,但是他的判决总体上清楚地表明它意指除非有意外介入否则本质上必然会发生的结果。但是,关于“当然结果”一词含义的疑问导致了(Moloney案后不久)其他案件上诉至上议院。

2、Hancock and Shankland案
在Hancock and Shankland案中,上议院赞成Bridge勋爵对意图的解释。Scarman勋爵,写了该案的上议院判词,肯定“预见不必然意味着意图的存在,虽然这在考虑了陪审团可能认为他有权推导出必需的意图的其他所有证据后可能是事实。”但是,Scarman勋爵感到引用上面的Moloney指导原则是有缺陷的,因为“当然结果”一词很可能被误解。它很可能被认为“当然”意味着没有事是非当然发生的并且该词未传达Bridge勋爵所想之近乎无疑的意思。Scarman勋爵认为应该清楚的告诉陪审团结果的可能性越大,就更可能预见结果而且结果是意图中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他也感到具体的指导原则不可能给审理法官多大的帮助,审理法官应该鼓励陪审团运用它的常识依据特殊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

3、Woollin案
尽管事实是在Hancock and Shankland案中上议院已经清楚地表明他们认为不适于制定总的指导原则,但是意图问题依旧使审理法官感到麻烦。上诉法院在Nedrick案中认为可以为法官提供模范指导原则以便在“疑难案件”中指导陪审团。不久上议院在Woollin案中被要求考虑指导是否合适。这次上议院稍做修改后很乐意地承认了这些指导原则。他们认为:
“在谋杀指控以及仅指导还不够的稀少案件中,除非陪审团肯定死亡或严重伤害是被告人行为的本质上确定的结果(不包括未预见到的介入)以及被告人赞成这样,否则就应该引导陪审团他们不可以认定必需的意图。”
Woollin案代表了当前的法律。现在通过举必须证明被告人意图杀害或意图引起严重伤害的谋杀罪的例子来概括法律:
在多数案件中,法官仅需告诉陪审团赋予意图的通常含义;即,如果死亡或重伤是被告人的目标或目的,那么被告人就有杀害或引起严重伤害的意图。如果案件是被告人有其他的目标,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死亡或重伤十分可能发生,那么法官应该让陪审团考虑两个问题:
1、死亡或重伤是被告人行为的本质上确定的结果吗?
2、被告人赞成死亡或重伤是其行为的本质上确定的结果吗?
只有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是”时陪审团才可以认定意图。[page]
有关现行法应该强调的几点是:
1、如果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杀害或引起严重伤害并且死亡或重伤不是本质上确定的或不是被告人赞成的,那么就不允许陪审团认定意图,即使陪审团觉得证据表明确实如此。思考一下下面这个例子,恐怖分子在市中心安置了炸弹,并且多次打电话警告撤离城市,但是炸弹被行人触及爆炸,炸死了该人。陪审团可能决定恐怖分明子的目的是获得公众注意从而引起混乱,而不是杀害或引起严重伤害。如果真是如此,那么就不能判谋杀罪因为不可以说炸弹炸死人或使人重伤是本质上确定的。 ↑
2、必须证明死亡或重伤是本质上确定的并且被告人认识到这一点。这意味着如果被告人相信死亡或重伤是确定的,但事实上它们不是,那么陪审团就不可以认定意图。这似乎是令人惊讶地假设意图被视为是一个主观概念,要看被告人的心理状态。Smith和Hogan举出的例子是被告人向穿着防弹衣的人开枪,而被告人不知道他穿着防弹衣,但是被告人还是打死了他。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本质上确定的,但是防弹衣的存在影响被告人的意图是否合适呢?
3、法院强调预见本质上确定的事项不是意图,但它是陪审团可以认定意图的证据。意图是个主观概念。处在被告人位置上的理性人可能已预见或想要结果的事实只是被告人心理状态的证据。这一点由《1967年刑事司法法》s.8强调,它规定:
“法院或陪审团,在决定行为人是否犯罪时,
(a)不应局限于法律来推论仅因为它是行为的当然可能的结果所以他想要或预见到了自己行为的结果;而
(b)应通过参考所有的证据来决定他是否想要或预见到了该结果,应从案件确实提供的证据中得出这样的推论。”
4、在Woollin案中被认可的指导说明陪审团有资格认定意图。“有资格”一词表明陪审团可能认定意图,但是不必须。换言之,如果死亡或重伤不是被告人的目标或目的,那么允许陪审团决定即使死亡或重伤是本质上确定的以及被告人已认识到,被告人也没有想要造成死亡或重伤。Wilson(1999年)举了个可能不适于认定意图的例子。父亲抱着他的孩子站在正着火的大楼顶部。因为火势很快靠近,他把孩子扔向地面,他意识到摔死或严重伤害孩子是本质上确定的,但是认为这是救孩子的唯一办法。即使他认识到孩子死亡是本质上确定的,说父亲想要杀死或严重伤害孩子似乎是错的。事实上他这样做是为了救孩子免于死亡。通过说陪审团有资格认定意图,这就给陪审团留下了“道德活动的空间”(“moral elbow room”引Horder语)来决定这种诸如父亲没有意图的案件。可能是,虽然不想公开地说,但是法院正在说就这些案件而言在意图的边缘上陪审团可以考虑动机。
虽然上面的法律解释是在Woollin案中所用的“有资格”一词的当然含义,但问题在于不是没有疑问。一些评论者认为如果结果是本质上确定的并且被告人认识到这一点,那么陪审团必须认定意图。这些人为该论点提出了两大论据:
(i)Woollin案中Steyn勋爵的意见。在该点上Steyn勋爵在他的意见中陈述:“决定性指导的作用[Nedrick案]在于预见到本质上确定的结果是意图中的结果。”这为Smith(2000年)所采纳,认为这表明如果陪审团决定结果作为本质上确定的事项被预见到,那么这种心理状态就等于意图。那些否定Smith分析的人指出Steyn勋爵是从上面使用“有资格”一词的被提议的指导中得出他的意见的。Steyn勋爵也引用了上议院在Moloney案和Hancock案中先前赞成的决定,两案皆强调预见是陪审团可以但不是必须推断出意图的证据。因此看Steyn勋爵的意见总体上虽然并未完全一致但是与Smith教授的观点相比,Steyn勋爵的意见更支持陪审团有权从预见本质上确定的事项中认定意图的观点。
(ii)在Re A(Children)案中,上诉法院最近提及了该问题。该案将在第16章中具体的讨论。大多数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满足本质上确定的标准,那就等于意图并且没有除该结论外的其他判断。应该指出的是该案(涉及分离连体双胞胎)产生了大量的复杂问题,讨论意图必定十分简略并且有关权威据典对意图含义的讨论有限。因此,该案可以被认为是有关意图含义的弱势据典。
5、Steyn勋爵在Woollin案中修改了Nedrick案中的指导以“认定”代替了“推断”一词。遗憾的是他没有解释为什么认为使用这个词更好而评论者已很详尽地讨论这个问题。下面是一些可能的解释: ↑
(i)这种改变没有重要意义。Steyn勋爵只是认为与“推断”相比,“认定”更容易为陪审团理解。
(ii)Steyn勋爵暗示有时预见本质上确定的事项不仅是认定意图的证据,而且可以是实际的意图(陪审团认定预见是意图)。
(iii)可能是“认定”意图被视为设置的篱笆要比“推断”意图的低,因此这种改变旨在鼓励陪审团认定意图。

4-3-3 改革意图的定义
法律委员会提出了意图的新定义:
“行为人就是在——‘有意图地’实施涉及某结果的行为
(a)当
(i)引起该结果是他的目的时,或者
(ii)虽然引起结果不是他的目的,但是他知道如果他实现引起其他结果的目的,那么该结果会在事件的通常过程中发生。”
该条背后的思想是意图的含义只应比目的稍宽一点。如果引起结果不是被告人的目的,那么可以构成意图的唯一的犯罪心理就是在被告人旨在实施必定包括发生B结果的A行为的情况。例如,如果被告人向站在窗户旁的被害人开枪,如果他达到了枪击被害人的目的,那么必定打破窗户。所以依据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意图定义可以说被告人想要打破窗户。

4-4 卤莽的含义
我们刚才已考虑的有关意图的案例关注意图与预见结果之间的区别。事实上,就是意图与卤莽之间的区别。我们现在要讨论的有关卤莽的案例趋向于关注卤莽与疏忽之间的区别。
令人十分不满意的是,法律没有规定卤莽的含义。事实上上议院阐述过两种不同的卤莽。通常因上议院的案件名称命名它们而为人们所知——Cunningham卤莽和Caldwell卤莽。但是法律以Cunningham卤莽几乎适用于所有有卤莽疑问的犯罪的方式发展。刑事损坏是适用Caldwell卤莽的最重要的犯罪。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是卤莽在何种程度上包括未注意危险,即未考虑到危险。如我们已知的,这是客观主义者与主观主义者(见第1章6)争论的主要领域之一。这种情况最近由于创立了被视为第三种卤莽形式的“假定的犯罪心理卤莽”而变的更加复杂。它适用于未暗含确切的犯罪心理的法定犯罪(见第6章)。[page]

4-4-1 Cunningham卤莽
Cunningham卤莽有两个重要的要素:
1、Cunningham卤莽要求被告人“已经预见可能造成特定的危害,还继续冒这种风险”(Cunningham案)。无需证明是大危险,只要证明被告人意识到有危险。
2、危险必须是被告人不合理冒的风险。在考虑危险是否是不合理冒的风险时,法律考虑危害的危险和行为的性质。所以如果被告人开车时,一个小孩突然跑出来,为了避开小孩被告人突然转向,他认识到他可能撞坏停着的车,陪审团很可能决定冒险撞坏汽车是合理的,所以就不是Cunningham卤莽。为了证明是Cunningham卤莽就必须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意识到危险,即使是小危险,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如果发现被告人没有预见到他的行为造成危害的危险,即使是十分明显的危险,他也没有Cunningham卤莽。就Cunningham卤莽的目的而言,理性人是否预见到危害无关紧要,而只要被告人事实上预见的。当然,仍旧允许陪审团推断由于理性人会预见到危险,所以被告人也必须预见到,所以事实上证明责任可能是被告人向陪审团解释他为什么未能预见到明显的危险。
在Parker案中,一个愤怒的男人摔公共电话机,摔坏了听筒。他被指控刑事损坏,当时将Cunningham卤莽作为它的犯罪心理要件。他声称他是如此气愤以致没有预见到可能摔坏电话机。毫无疑问这是事实,因为在他摔电话机时他没有有意识地想到损坏的危险而是在想令人气愤的事。上诉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人意识到危险却把它置于脑后,那么被告人仍会被认定有Cunningham卤莽,并且决定这必定是Parker先生所具有的。该判决似乎已经将Cunningham卤莽的界限延展至承认“置于脑后”的危险就是意识到的危险。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刑事损坏的Parker案现在由Caldwell卤莽来处理,所以可能认为该案不是关于Cunningham卤莽的有力据典。 ↑
有关Cunningham卤莽的定义还要加一点很重要的东西。如果被告人自愿醉酒,例如通过喝酒精饮料或吸毒,那么他就不被允许将醉酒作为他没有预见危险的证据。事实上如果危险是他在清醒时能预见的那么将认为他有Cunningham卤莽,即使,事实上,他在醉酒状态时没有意识到危险(见第15章有关醉酒的深入讨论)。
上面提到的Parker案表明Cunningham卤莽的潜在缺点,即它太窄了。有时被告人未能意识到明显的危险,但应受谴责。一个因愤怒,缺乏考虑他人或自我的态度而未看到危及他人的被告人应该被认为应受谴责,但是不会发现Cunningham卤莽。

4-4-2 Caldwell卤莽
第二种卤莽创立于Caldwell案与Lawrence案,但是后来上议院已在Rein案的判决中做了重大的修改。先看Caldwell案与Lawrence案的决定是什么,然后再看Rein案是如何改变这种情况的是有益的。上议院在Caldwell案中将卤莽定义为:
“(a)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制造了危害的严重危险
(b)或者是
(i)他认识到危害发生的危险,但还是继续冒险;或者是
(ii)他甚至于没有将他的注意力集中在这种危险的可能性上而危险事实上是明显的。”
(a)中的“严重危险”意味着理性人不会视危险微不足道而不予考虑,以及危害就相当于刑事犯罪的犯罪行为。(b)(1)中的要件同于Cunningham卤莽。如果你预见到了危害的危险(不必然是严重危险),那么你就有Caldwell卤莽。这意味着有Cunningham卤莽的人同样也有Caldwell卤莽。但是,(b)(ii)称如果被告人未能考虑到明显的危险,那么他就有Caldwell卤莽(虽然他没有Cunningham卤莽)。
这意味着如果危险是明显的,那么唯一不构成Caldwell卤莽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考虑了是否有危险后决定没有危险。这种心理状态通常称为“Caldwell卤莽空隙 ”。它很重要因为没有它,Caldwell卤莽检验标准就仅成为“危险明显吗?”,实际上这是疏忽的检验标准(见第4章5)。但是,法院严格地界定了空隙。事实上先例中的被告人没有一个成功地证明他属于空隙。可能提及但与此无关的案件是Lamb案,在该案中,一个男孩正在玩弄手枪。他用枪指着他的朋友并且检查没有子弹后扳上枪锤,然后开枪。他没认识到的是左轮手枪的枪筒转动枪锤未打在空枪筒上而是打在下一个有子弹的枪筒。他打死了他的朋友。在此被告人考虑了是否有危险并且决定没有危险, 如果这与此有关那么他就属于Caldwell卤莽空隙。在Shimmen案中被强调的是为了证明Caldwell卤莽空隙就必须证明被告人认为根本没有危险。证明他认为危险已最小化了是不够的。进一步讲,如果你制造了危险,那么你就不能主张由于已采取措施消除了危险(Merrick)所以就是Caldwell卤莽空隙。所以Caldwell卤莽空隙仅适用于行为前考虑是否有危险并决定根本没有危险的被告人。
Caldwell卤莽已受到评论者们的强烈地批评,并且上议院在Reid案中已修改了Caldwell卤莽的定义从而对批评作了部分回应。在考虑Reid案的影响前,略述Caldwell卤莽的缺陷是有益的。它有三个主要的缺陷。
首先,Caldwell卤莽主张实际上是一个客观检验标准,因为它无需证明心理状态。未防止危险被认为不是心理状态而是欠缺心理状态。
其次,该标准被说成不考虑被告人的特性。在决定危险是否明显时,陪审团必须考虑危险对理性人是否明显而不是危险是否应对被告人明显。这种不公平在Elliot v. C案中得到了验证。在该案中14岁的弱智者深夜外出,在木屋内点火,烧毁了它。点火被说成制造了损坏木屋的危险,她被判有罪,即使危险对与其同龄以及处在她的情形中的人而言不可能是明显的。惩罚被告人未能预见其应当预见的危险是一回事,这样做只在被告人能够预见危险的案件中才是公平的是另一回事。该案为其他案件所遵循(例如R(1984年)案),所以它已成为Caldwell卤莽标准的确定部分(Coles案)。 ↑
再次,Caldwell卤莽空隙被视为未令人满意。理论上Caldwell卤莽空隙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早先解释的,它区分了Caldwell卤莽与疏忽),然而它几乎不可能被证明。进一步讲,根本不清楚Caldwell卤莽空隙为什么意味着你就应是无罪的。一个认为自己是优秀的运动以致于认为当他向拥挤的人群中投标枪时不可能伤及他人的傲慢的标枪手看上去与一个未像前者投标枪并且未考虑这样做可能伤及他人的差劲的标枪手有相同的可责性及危险。特别难以理解的是为什么决定没有危险的人要比认为自己的行为制造了危险而采取了不足的措施来消除危险的人应受的谴责更少。[page]
这些批评一定程度上通过Reid案重新考虑和解释Caldwell卤莽做出了回答。虽然Reid案是有关卤莽驾驶(现在已被取消并被危险驾驶代替)的案件,但是判决清楚地表明该案被法官们认为一般适用Caldwell卤莽,并且这似乎已为其后的上诉法院的案件所接受(Coles)。
对上面第一个观点Caldwell卤莽不要求证明心理状态作出的回答是,Keith勋爵在Reid案中认为不赞成危险,例如不关心是否可能伤及他人,是一种态度或者是心理状态,与故意冒险一样。
对像Elliot v. C案这样的案件所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回答是,上议院在Reid案中陈述如果你有为什么未能看到危险的好理由那么你可能不是Caldwell卤莽。法官们列出了几个好理由的例子:突发性疾病;休克;突然丧失能力;“不涉及其有罪过的一些条件”;可理解的错误;突发性紧急事件;突然分心。(Goff勋爵举的突然袭击小女孩并且被被告人突然分心的例子不是这种突然分心的好例子!或许单独驾驶并且被坐在后座的孩子突然的尖叫声分心的是个更好的例子。)上议院似乎试图从仅仅考虑被告人为什么未能预见合理的危险向考虑为什么被告人未能预见危险转变。这种诡辩认识到不是所有的未注意的形式必然应受谴责,而是某些应受谴责,特别是如果它们表明漠视他人利益的态度。应注意的是这种推理未直接地处理Elliot v. C案,上议院留而未决,因为Reid案设定免责事由被限制于突发性疾病等以及先存条件,诸如C的弱智。但是,如Ackner勋爵强调的,Reid案是驾驶案而且患病者或丧失能力者不应驾驶或者如果他们驾驶那么就应特别小心以弥补他们丧失的能力。所以Reid案不考虑先存条件并不奇怪。但是,被告人没有进行特别危险的活动那么先存条件应是免责事由可成为有力的观点。事实上Ackner勋爵留而未决有关刑事损坏的Elliot v. C案被否决的可能性。但是,上诉法院也未在Coles案中使用这种权利,Coles案遵循了Elliot v. C案,虽然它没有具体地考虑Reid案的判决。所以似乎是,至少目前,Elliot v. C案仍代表着有关先存条件的法律并且Reid案的例外只适用于突发性疾病和丧失能力。
关于Caldwell卤莽空隙,虽然Goff勋爵只要求“真诚的”相信,但是上议院通过说只有被告人的没有危险的决定是“可理解的或可宽恕的”(Keith勋爵)或“合理的”(Brown Wilkinson勋爵)时才可以证明被告人有Caldwell卤莽空隙从而限制了Caldwell卤莽空隙。

4-4-3 假定的犯罪心理“卤莽”
依据B v. DPP案和R v. K案(将在第6章中更加具体地讨论),如果法律未规定犯罪心理要件或规定不清楚,那么就适用普通法上的“假定的犯罪心理”。假定的是除非被告人相信没有犯罪行为的要素否则被告人就有罪。相信不因为了提供辩护理由而必需合理。假定(虽然上议院在B v. DPP案和R v. K案中没有直接这样说)如果相信是由醉酒引起的,那么就不提供辩护理由。这意味着如果被告人意识到犯罪行为的情形或者未考虑犯罪行为的要素是否存在,那么被告人就有罪。

4-4-4 比较卤莽的形式
我们现在来比较一下卤莽的三种形式。在被告人(D)实施的行为制造了危害的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可能考虑六种情况: ↑
1、D预见到危险,还冒险。
2、D因自愿醉酒而未预见危险。
3、D因自愿醉酒以外的其他应受谴责的原因而未预见危险。
4、D因非应受谴责的原因而未预见危险(例如因为突发性疾病或分心)。
5、D考虑是否有危险并且可理解地决定没有。
6、D考虑是否有危险并且不合理地决定没有。
1和2均是Caldwell卤莽,Cunningham卤莽以及“假定的犯罪心理”;3是Caldwell卤莽但不是Cunningham卤莽或“假定的犯罪心理”;4和5既不是Caldwell卤莽,Cunningham卤莽也不是“假定的犯罪心理”卤莽。6是Caldwell卤莽和Cunningham卤莽,但不是“假定的犯罪心理”卤莽。
如你所见,Caldwell卤莽和Cunningham卤莽之间的区别不是实质性的(1993年,Gardner)。两者都同意由于醉酒的注意卤莽和不注意卤莽均构成卤莽。唯一的区别在于被告人因醉酒以外的应受谴责的原因而未预见危险的情况。

4-4-3 改革卤莽
法律委员会建议如下的卤莽定义:
“行为人的行为……(b)“卤莽地”对待(i)该情况,当他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或会存在,以及(ii)该结果,当他意识到危险会发生,而不合理地对待他知道的情况,还冒这个险。”
因此该建议在于废除Caldwell卤莽。法典也表明卤莽是一种普通的基本犯罪心理,而疏忽仅适用于法典具体规定的情况。这被说成是“除非另有规定,否则每个犯罪仅要求有一个有关任一犯罪要素的卤莽的罪过要素而不是全部的罪过要素。”

4-5 疏忽的含义
大量直接针对 Caldwell案判决的批评集中于由于对卤莽适用客观标准而使卤莽与疏忽相混淆的命题。疏忽要被告人的行为与假定的“理性人”的行为相比较。疏忽行为是低于一个合理而谨慎的普通人的期望标准的行为。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他想要或预见什么,与此无关。事实上,虽然疏忽在民事侵权法上很重要,但不是许多严重犯罪的特征。但是,有许多法定的疏忽大意犯罪,特别是在职业法规中。许多人认为疏忽不应在刑法上起作用;他们认为刑事责任应要求被告人实际上有特定的心理状态,而不是仅缺乏行为标准要求的心理状态。Diplock勋爵自己就在Caldwell案中表达了相似的看法,他说“根据定义犯罪心理是指被告人在实施构成犯罪之犯罪行为的物理性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它不能是某些不存在的假定人的心理状态。”在 Sheppard案中,Diplock勋爵也对疏忽在刑法中的地位表示怀疑:
“理性人概念作为提供决定实在人的行为责任的标准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特别是与疏忽大意侵权有关;莽撞地将作为与刑事责任有关的概念上的理性人行为纳入的刑法,虽然不是没有这种情况(如,关于激怒足以将谋杀降至过失杀人),但那是例外,并且不应轻易地扩大范围。”
将疏忽大意作为犯罪心理或罪过要素的最严重的犯罪是普通法上的过失杀人罪。这种案件要求的疏忽大意必须是十分重大的,或“严重的”(见第10章3)。
有人认为疏忽大意不应被视为犯罪心理的形式,因为犯罪心理这一概念关心的是心理状态而疏忽大意本质是一种行为。为了使疏忽大意包括在犯罪心理之内就需扩大犯罪心理的概念使其包括更宽的罪过思想,应受谴责的思想或者是可责性思想。赞成疏忽大意责任的主要代表人物是Hart,他认为应该问两个问题:“被告人没有采取有平常能力的理性人在这种情况下会采取的预防措施吗?依据被告人的精神和身体能力他可以采取这些预防措施吗?”如果两者的答案是“是的”,那么被告人就应受惩罚。应该注意的是Hart的方法不是纯粹的疏忽大意标准,因为它要求被告人的行为同与其精神和身体能力相同的理性人的期望行为相比较,而不是单纯的理性人。[page]
还有其他一些经常在刑事犯罪中发现的表示犯罪心理的词语,但是最好在包含这些词的具体犯罪的内容上考虑它们。例如,买卖赃物罪中的“明知或相信”,以及经常在Part III讨论的侵犯财产罪中出现的“不诚实”。 ↑

4-6 转移犯罪心理
判例法恰当确立的一个一般原则,虽然有时受到学术界的批评,是转移犯罪心理学说(有时称为犯意转移)。这一规则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规则相联系(见第5章)。如果Jennifer向Mark开枪想要杀了他,但实际上打死了Jim,她将承担谋杀Jim的责任。可以说Jennifer的犯罪心理(杀害Mark的意图)被转移到了实际的被害人上,所以可以判Jennifer谋杀罪。相反在Pembiliton案中,被告人向某人扔砖头但没砸着,却损坏了窗户。被告人没有恶意损坏窗户的罪责因为他没有犯罪心理。转移伤害他人的意图不能定罪因为被转移的犯罪心理必须与该罪的犯罪心理相符。伤害他人的意图加损坏财产不形成犯罪。如果被告人向门扔砖头但没砸着而打中了窗户那么他就有罪责因为该犯罪心理(恶意损坏财产(门))是其被指控犯罪所需的犯罪心理。
在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1994年第3期)中被告人刺伤了他怀孕的女朋友。刺伤伤到了胎儿,使其过早出生,并且出生后121天死于刺伤。检察官认为可以根据犯意转移判谋杀罪:他意图杀害或严重伤害孩子的母亲并且这可以转移至孩子上。最高法官以刺伤胎儿时胎儿还不是法律上的人为由否定了检察官的观点。这意味着为了判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有双重犯意转移:从母亲到胎儿;再从胎儿到其成为人。上议院的法官们感觉这样犯意转移学说扩展的太远了。特别是检察官依据的严重伤害身体的意图与谋杀罪要求的犯罪心理一样,Steyn勋爵说这是不规则的,即使其以被判例法恰当地确立。如我们会在第10章2中所见的,可以恰当地判被告人过失杀人罪。上议院的判决受到了批评。被告人造成婴儿死亡并且意图严重伤害他人身体。他的观点是“在该案中我不想伤害婴儿我只想伤害婴儿母亲”比在谋杀案中犯意转移的标准情况更有吸引力?
早已认为“转移犯罪心理”学说最好仅被视为犯罪心理规则在其最简单程度上的运用。换言之,上例的Jennifer犯了谋杀罪因为谋杀罪的犯罪心理仅是意图杀害他人而且她有这种意图。Pembliton案中的被告人无罪因为没有证明他有损坏财产的恶意。因此在这样的案件中,没有必要谈及转移意图;争论的仅仅是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的犯罪心理的问题。然而,上议院最近否定了对该规则的这种解释。在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1994年第3期)中Mustill勋爵陈述道谋杀罪的犯罪心理是意图杀害或意图严重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而不仅仅是意图杀害或意图严重伤害他人身体,如前所述的。但是,法官们坚持认为如果死亡的是其他人而不是意图中的被害人,那么可以运用转移犯罪心理的学说判被告人谋杀罪。这样的判决是奇怪的因为法官们批评转移犯罪心理学说并且认为它缺乏“合理的知识基础”。但是他们对谋杀罪的犯罪心理的狭隘解释意味着如果他们接受对谋杀罪的犯罪心理的更宽解释,那么与更宽的解释相比,他们还是不得不经常的依赖犯意转移说。因此转移犯罪心理说还是法律的重要部分。尽管它是人造之物,但是它是有用的,因为他强调就许多犯罪而言无需证明意图或卤莽涉及特定的人或财产。
应该强调的是无论何时运用转移犯罪心理同样有犯罪未遂的指控。所以可以判Jennifer谋杀Jim以及谋杀Mark未遂。
一些评论者认为转移犯罪心理说太宽泛:行为人不应为非意图中的或未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他们认为正确的指控是企图侵犯意图中的被害人。但是,可以理解法律不同情那些找借口说“我不想杀她,我只想杀他”的被告人。

4-7 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的并合
为了完成刑事犯罪,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必须同时发生。如James勋爵在Fagan案中所说的,“随后开始的犯罪心理不能将已完成的行为变成攻击。”这一规则与两种不同的情况相关联:
1、如果犯罪心理在犯罪行为之后。例如,如果Brian在限制的时速内小心地开车时Josh突然跳到汽车的前面,尽管Brian尽最大的努力还是撞到了Josh,但是Brian没有犯罪。如果Brian下车看到Josh受伤并且高兴地跳了起来,因为Josh是他想杀的敌人,后来的杀害意图不能使原先的意外成为刑事犯罪。当然,如果Brian看见Josh并且故意地撞他那么就是犯罪。 ↑
2、如果犯罪心理在犯罪行为之前。如果犯罪心理存在于犯罪行为之前但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没有犯罪心理,那么就不是犯罪。如果Glen愤怒地对他的敌人Vladimir说“我要杀了你”,而几天后,他卷入一起交通事故,他完全没有过错的撞到了Vladimir,他没有犯谋杀罪。那是因为虽然在某一时刻他有杀Vladimir的意图(谋杀罪的犯罪心理)以及在另一时刻杀死了他(谋杀罪的犯罪行为),但是两者没有同时发生。当他实施撞死被害人的行为时他没有杀死他的意图。
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同时发生的要件似乎合适地限制了刑法的范围否则我们会危险地接近惩罚仅有恶念的人。但是,也有些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明显分离的情况,但是法律还是判被告人有罪。
考虑上面讨论的两种情况:
1、可以有没有犯罪心理的犯罪行为,后来才有犯罪心理。设想一个与上面的Brian例不同的例子。Fred从架子上拿走了Penelope的伞,认为是他自己的,后来他认识到他的错误但决定留下伞。法律对这种情形可能允许定罪。首先,法律可能视第一个行为是持续行为。它可以被认为是Fred正持续占有Penelope的伞,因此当有犯罪心理时还在继续实施偷盗的犯罪行为。一个这样的例子是Fagan案,被告人将车压在警察脚上的行为被视为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并且一旦有犯罪心理(他认识到汽车压着脚)犯罪就完成。第二个方法是法律可以通过看到后一时刻有犯罪心理以及考虑是否可能有不作为责任来处理这种情况。Miller案可以用这种方法来分析(见第3章3)。睡着时有犯罪行为但没有犯罪心理。但是醒后看到火后那么就有了犯罪心理。通过说他未灭火是犯罪行为,上议院就能够巧妙地解决了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明显分离的问题。在Fred情况中可以说他意识到伞不是他的时,他就有义务还伞。他没有这样做就是不作为而因为他有义务作为,所以不作为就构成犯罪行为。
2、有时即使有犯罪心理而没有犯罪行为但后来有犯罪行为也可能判被告人有罪。一个例子是Church案,在该案中被告人怀有谋杀的犯罪心理攻击一个妇女。他认为他已杀了她但事实上他仅打伤了她。他把“尸体”扔到了河里并且被害人被淹死。再次,法律用两个方法处理这一问题。第一个方法是发展一种特殊理论。上诉法院在Church案中认为如果“陪审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从其第一次攻击时至将被害人扔到河里是引起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一系列行为”那么上诉人就有罪。运用这一标准的难点在于正确地决定什么构成“一系列行为”。清楚的是如果有计划但被告人对其在计划内何时杀死了被告人有错误认识,那么他们仍有罪(Thabo Meli案)。但是,该理论同样适用于没有预谋计划的情况,如Church案本身所显示的。[page]
在Le Brun案中被告人和他的妻子在街上争吵。他想让她和他一起回家而她不想回去。他打了她而她昏倒。然后为了能把她搬进房子里他试图抱起她。后来被告人掉下了他妻子,她的头部撞到了人行道上。这样撞死了她。虽然他掉下他的妻子是意外,但是他在打她时有犯罪心理。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它们不构成预谋计划,但这些行为形成了“独立的事务”,因此他犯了过失杀人罪。他们的推理似乎是为了把他妻子搬进房间而抱起她的行为可能掩盖了他的罪行。一般认为如果抱起她去医院那么结果就会不同,因为这样他被视为试图消除先前的危害而不是加重它。如果情况真实这样,那么犯罪行为与有犯罪心理的行为可以没有联系并且他就没有过失杀人的罪责。
上诉法院在Le Brun案中运用的另一观点在于试图对这种情况运用因果关系规则。可以说被告人先前打他妻子的行为使他去抱她,从而引起她的死亡。那么抱起她的行为不被视为打破因果关系链(见第5章)。

4-8 “一致性原则”
可能认为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之间应该有一致性,即犯罪心理应该是有关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例如,谋杀罪的犯罪心理是意图杀害;就严重伤害身体罪而言被告人想要或预见严重的身体伤害。但是,这一原则不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并且犯罪心理可以包括比构成犯罪行为的危害低一级的危害。例如,谋杀罪的犯罪心理包括意图严重伤害身体。同样地,有些犯罪要求“进一步的意图”,即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在将来用其他行为引起危害。例如,如我们所知的,夜盗罪包括侵害人意图实施其他犯罪的进入。 ↑
因此犯罪心理不必然与犯罪行为一致,虽然通常是一致的。在一些犯罪中可能意图或预见比包括在犯罪行为内的危害轻的危害就足够了;而另外一些则要求意图或预见比犯罪行为更大的危害。
有些评论者认为“一致性原则”(犯罪心理与犯罪行为一致)应是法律向往的理想。其他人不同意,认为如果被告人实施其预见会引起危害的行为,那么他应为他的行为引起的任何危害负责;结果不是“坏运”因为他“制造了自己的坏运”。他应为他的行为结果负责。由于他以其知道可能危害他人的方式行为所以就丧失了对他“坏运”的任何同情。Horder提出了“均衡性”原则。这就是被告人可以为超过其意图或预见的危害负责,只要与他预见的危害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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