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50号

更新时间:2012-12-18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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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人某某。原审被告人卓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原审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人某某。

  原审被告人卓某。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甲。

  原审被告人费某某。

  原审被告人麻某某。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兰某某、孟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某某、卓某、曹某某、李某、向某某、刘甲、费某某、麻某某、谷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虹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列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缴获的各被告人用于记载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移动硬盘等物证并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宣武分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刘甲将事先从刘乙(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的电信购物成单等公民个人信息,通过互联网使用QQ号码,将1,149条信息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

  2、2009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经事先与被告人周某某、兰某某联系后,在北京市东单东方广场附近一奶茶厅内,将非法获取的6,246,842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兰某某。

  3、2009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与被告人兰某某联系后,在北京市东单东方新天地附近一咖啡馆内,杨将非法获取的136,276条公民个人信息,与兰某某非法获取的16,687,257条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互换, 非法获取各自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

  4、被告人曹某某受被告人叶某某雇佣,于2009年10月在本市叶的公司内,通过互联网使用QQ号码,经事先与被告人刘甲联系,并征得叶某某的同意,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刘甲处购得41,042条电信购物成单等公民个人信息。

  5、被告人卓某受被告人叶某某雇佣,于2010年1月在本市黄兴路1999弄某号26F室叶的公司内,通过互联网使用QQ号码,经事先联系,并征得叶某某同意,将若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人民币1,000元,向1名梁姓男子(具体姓名不详)交换并购买到336,187条公民个人信息。

  6、被告人向某某受被告人叶某某雇佣,于2010年3月在本市叶的公司内,通过互联网使用QQ号码,经事先联系,并征得叶某某同意,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向网民“非诚勿扰”非法获取30,449条公民个人信息。

  7、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叶某某雇佣,于2010年3月在本市叶的公司内,通过互联网使用QQ号码,经事先联系,并征得叶某某同意,将叶于2008年获取的1,925,268条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费某某互换,非法获取207,898条上海市小学生公民个人信息。

  8、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某号一茶一坐餐厅内,将755,599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谷某某。

  9、2010年3月某日,被告人麻某某通过互联网经事先联系后,在本市上海火车站附近的麦当劳快餐厅内,将1,025,587条“学生数据”公民个人信息,与被告人费某某的1,742,259条“上海业主”公民个人信息互换,非法获取各自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兰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市虹口区凉城路井冈山酒店内,向诸兵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向警方提供线索抓获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经北京市警方电话通知,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向警方提供线索抓获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经上网通缉,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经北京市警方电话通知,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叶某某、卓某、曹某某、李某、向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向警方提供线索抓获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刘甲于2010年3月2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中州快捷酒店大石桥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警方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费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被本市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警方提供线索抓获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麻某某于2010年5月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盛悦旅馆某房间内,被本市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谷某某于2010年2月3日被本市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向警方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孟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卓某、曹某某、李某、向某某、刘甲、费某某、麻某某、谷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之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叶某某、卓某、曹某某、李某、向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卓某、曹某某、李某、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分别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兰某某、孟某某、李某、刘甲、费某某、谷某某到案后均有向警方提供线索抓获其他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上列13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叶某某、卓某、李某、刘甲、谷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预缴了罚金或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卓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刘甲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page]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对其的量刑均不持异议,上诉要求公安机关返还扣押的手提电脑。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兰某某互换的公民个人信息只有数百万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卓某、曹某某、李某、向某某、刘甲、费某某、麻某某、谷某某单独或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兰某某交换的信息只有数百万条的辩解,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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