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1)宝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康某与他人酒后骑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号附近时,因见同伙与骑自行车至该处的被害人郁某某发生碰擦引发争执,遂上前共同对郁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郁某某左足第3、4跖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