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4-09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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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二初字第0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87年1月4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南刑二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7年1月4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 9月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雷、梁蕾,河南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先茹、蔡春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宗某某与被害人范×(出生于1992年12月9日)同居5年并生育一子,2009年7月范×在河南省方城县一网吧认识包××后即离家出走与包在外同居。同年8月11日16时许,宗某某将范×约至南阳市人民公园,劝其回心转意。二人坐在游船码头附近一长椅上交谈,因范×执意分手,宗某某顿生杀死范×之念,宗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范的胸部、腹部连扎数刀,范翻滚在地,宗仍朝其身上猛扎;后宗某某又持刀朝自己腹部猛扎几刀,倒在范×身上。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范×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肾脏、下腔静脉引起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证人杨×、郭×、赵××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刀、血衣等物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宗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宗某某对起诉指控他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宗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宗某某平时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宗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宗某某系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人,宗某某在广东省打工期间(2004年)和被害人范×(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相识后开始同居,并于2007年7月3日生育一子。2009年7 月,范×在河南省方城县一网吧与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的包××相识后,即离家出走与包××在外同居。同年8月11日16时许,宗某某将范×约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公园,劝范×回心转意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二人坐在该公园内游船码头附近一长椅上交谈,因范 ×执意分手,宗某某顿生杀死范×之念,遂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范×的胸部、腹部连扎数刀,范×翻滚在地,宗仍朝其身上猛扎;然后宗某某又持刀朝自己腹部猛扎几刀,倒在范×身上。范×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范×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肾脏、下腔静脉引起大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范×之父范××与范×的生母于2003年离婚后,范××无法联系到范×的生母,经河南省南阳市警方与范×的生母户籍地警方多次联系,但经过范×的生母户籍地警方多次查找,无法找到范×的生母。被告人宗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向范×之父范××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款,范××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宗某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宗某某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宗某某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部分村民的联名信,称宗某某平时表现好,邻里对被害人范×的行为不满,请求对宗某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1)证人包××的证言,证明他与范×相识、同居的情况,以及案发当天他和范×一起与被告人宗某某会面,在案发现场他看到范×被扎倒在地后,宗某某持刀扎自己肚子等情况。

  (2)证人刘××、任××的证言,证明他们看到被告人宗某某持刀扎范×后又自伤,刘××将刀捡起扔到中心现场西边的草地上等情况,并证明刀的特征情况。

  (3)证人杨×、郭×、赵××的证言,证明他们看到被告人宗某某持刀扎范×后又自伤的情况。

  (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他在现场看到西边草坪上躺着一男一女两个人、身上都有血的情况。

  (5)证人陈××(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梁××、孙×(二人均系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8月11日下午4点多到现场将被告人宗某某拉至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

  (6)证人寇某某(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在医院对被害人范×进行抢救无效、范×死在手术台上,以及范×的伤情等情况。

  (7)证人张××(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对被告人宗某某的治疗情况和宗某某的伤情等情况。

  (8)证人潘×(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室护士长)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范×和被告人宗某某被送至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室抢救时所留衣物的情况。

  (9)证人刁××(河南省南阳市“天使贝贝”摄影店)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害人范×和被告人宗某某在其摄影店合影的情况。

  (10)证人李×(河南省南阳市红都百货超市员工)的证言,证明红都超市出售有与被告人宗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凶器相同的刀。

  (11)证人宗×(系被告人宗某某的姑姑)、赵××的证言,证明范×和宗某某案发前的关系不错,以及范×好上网,并于2009年7月18日离家出走等情况。

  (12)证人朱××的证言及其对被害人范×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范×、包××案发前在他经营的“光明旅社”的住宿情况。[page]

  (13)证人潘×的证言及其对被害人范×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范×、包××案发前在她经营的“联合旅社”的住宿情况。

  (14)证人范××(系范×之父)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范×在打工期间与被告人宗某某同居并生育一子等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物品的品种、数量、特征等情况。

  3、辨认笔录及物证刀一把,证明:(1)通过被告人宗某某的辨认,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具就是他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2)通过范××对被害人尸体的辨认,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女儿范×。

  4、被告人宗某某指认(辨认)现场、指认(辨认)购买凶器的两个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宗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案发现场和案发前购买作案凶器的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等情况。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宛区)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范×的伤情和死亡原因。

  6、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09」30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通过DNA检验,得出的结论为:现场甬道西侧道牙西边草地上的血样和现场甬道东边水泥地上的血迹是被害人范×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现场提取带有血迹的尖刀一把和被告人宗某某带有血迹的上衣一件所检出的血迹是宗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7、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09」35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通过DNA检验,得出的结论为不排除范××与被害人范×具有亲缘关系。

  8、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宛区)刑鉴(物检)字「2009」03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过联苯胺实验、抗人血试纸检验、 “ABO”血型检验,得出的结论为:范×血为“O”型,宗某某血为“A”型;从现场提取的尖刀上血迹和中心现场正对白色长条椅的白色面砖上血泊检出“A” 型人血痕;从中心血泊甬道西侧道牙西侧草地上、中心血泊甬道西侧道牙东边白色菱形面砖上、中心血泊西北方向25CM的草地上血泊、中心血泊西北方向 75CM的草地上血泊、中心血泊北侧50CM的白色菱形面砖上血染的树叶、中心血泊南侧55CM的白色面砖上血泊、中心现场南侧地面彩色布条上染血迹检出 “O” 型人血痕。

  9、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毒)字「2009」380号物证检验说明,证明在被害人范×的胃组织及内容物和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

  10、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检验说明及照片,证明:(1)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彩色布条一条与被害人范×案发时所穿的衣服应为同一材质;(2)被告人宗某某和被害人范×案发时所穿衣服的破口情况及破口处均因锐器刺破而形成;(3)从被告人宗某某的手机中调取出的案发前几天他与被害人范×相互所发的短信内容。

  1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证明:(1)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宗某某、范×在案发时所穿的衣服、鞋子,宗某某的手机1部和身份证1张;范×和宗某某的住院病历,范×死亡医学证明书;(2)从“天使贝贝”摄影店提取了案发前宗某某与范×的合影照片3张;(3)从证人包××处提取了范×的身份证1张和手机1部;(4)从宗某某之父宗学龙处提取了宗某某的手机从 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的通话和短信清单。

  1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该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情况说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宗某某的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范×和宗某某先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对宗某某执行监视居住等情况。

  13、河南省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即派河南省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前往救治的情况。

  14、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径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户籍证明信和被害人范×的身份证,证明范×的出生日期,以及范×系范××之女。

  15、河南省南阳市红都综合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超市在案发前一天即2009年8月10日卖出过一把“小师父”牌水果刀。

  16、被告人宗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1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宗某某和被害人范×之子于2007年7月3日出生。

  18、被害人范×之父范××给本案主审人及范××给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所写信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的亲属向他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的赔偿款,范××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宗某某的民事责任,并请求对宗某某从轻判处等情况。

  19、被告人宗某某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赵河镇贺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部分村民联名信,证明宗某某平时表现好,邻里对被害人范×的行为不满,请求对宗某某从轻判处。

  20、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范×之父范××与范×的生母于2003年离婚后,范××无法联系到范×的生母,该队侦查人员与范×的生母户籍地警方多次联系,但经过范×的生母户籍地警方多次查找,无法找到范×的生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宗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宗某某虽然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与宗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二人之子还处于童年需要父母抚育的情况下,对年幼之子不尽抚育职责,却与其他男性外出长期同居,被害人的行为与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的要求背道而驰,确属不妥,也是引发本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案系因家庭婚恋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的犯罪指向对象特定,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不同,在量刑方面对被告人应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案发后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能够积极主动筹措资金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宗某某的谅解,宗某某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亲属和宗某某户籍地基层组织以及部分村民均认为宗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宗某某从轻判处,故对宗某某从轻处罚有一定的民意基础。因此,综合考虑宗某某作案的动机、犯罪侵害的对象、作案手段、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宗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宗某某可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晓 剑

  审 判 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马 景 琦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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