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刑事判决书:(2010)邓刑初字第057号

更新时间:2013-04-08 16: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邓刑初字第057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邓刑初字第05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王宇、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寇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吴×等人预谋抢劫由胡某所开xx医药公司货车内的货款。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同事鲁××送完药品返回邓州,途经邓孟公路沟王营村处,吴某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被告人胡某趁机将驾驶室内的货款23000元抢走并藏于附近一小沟内。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与吴某等人预谋抢劫胡某所在单位邓州市xx医药公司的售药货款。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同事鲁××送完药品返回邓州,途经邓孟公路沟王营村处时,吴某等人即持钢管追打鲁××,被告人胡某趁机将驾驶室内的货款23000元拿走并藏于附近一小沟内。201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其亲属等人的陪同下,将赃款取出,并退还xx医药公司,遂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鲁××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在逃证明、证人李×、刘××等证言,被害人鲁××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抢劫既遂还是犯罪中止,合议庭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有预谋地实施抢劫犯罪,在吴某等人持械追打被害人时,被告人趁机将放在驾驶室内的货款拿走并藏匿,至此,整个犯罪行为已实施终了。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胡某将货款藏匿于沟内未告知被害人,在报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未如实说出货款下落,而是在案发后第二天将赃款取出退还单位。对此行为不能够认定被告人胡某藏匿、起出、退还货款的行为是放弃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建议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胡某具有投案自首、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有以下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即在本案中,其同案犯吴某等人持械并致一人轻微伤,应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七年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森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冀鹏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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