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2011)卢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复兴公园内喷水池附近,见被害人文某独自行走,即突然上前夺走被害人文某携带的蓝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115元、余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银通卡1张及余额共为人民币1,195.1元的斯玛特卡2张。后被告人李某在逃至本市泰康路5-7号附近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工作记录; 某公司、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