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抢夺妇女耳环项链等首饰案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4-08 16: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问题相似?直接咨询律师 >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老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中专...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老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五委xx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黑x江”、“东x人”),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通化县快大茂镇虎马岭村xx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小贵州”),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湄潭县天城乡德荣村x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储某某(化名师某某,绰号“小xx南”),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龙山县内溪乡内溪村x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储某某、邹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信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邹某某、储某某及同案人宋仙朝(另案处理)从广州来到赣州、信丰等地,由李某组织邹某某、储某某专门抢夺妇女佩带在身上的耳环、项链等首饰。2008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来到信丰后,与李某共同组织抢夺并将五人分成两组,由李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一组,赵某某带着宋仙朝一组,每天早上分别出发到各菜市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赃款赃物交由李某、赵某某处置、管理,并奖励实施抢夺首饰的人少量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8日早晨7点许,被告人李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来到赣州市贸易广场“龙都”菜市场,李某、邹某某物色抢夺对象后,储某某徒步尾随在被害人程芳英后面,乘其不备,将程芳英一条重33.10克价值人民币7944元的24K黄金项链夺走,尔后将黄金项链交给李某。

  2、2008年6月11日7点许,被告人李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来到信丰县嘉定镇水北菜市场,由李某物色对象,储某某望风,邹某某徒步尾随在被害人曾路妹后面,乘其不备,将曾路妹一条重13克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尔后将项链交给李某。

  3、2008年6月14日7点许,被告人李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来到信丰县嘉定镇水北菜市场,由李某物色对象,邹某某望风,储某某尾随在被害人王龙姣后面,乘其不备,抢夺了王龙姣一条带吊坠的重17.85克价值人民币4388元的黄金项链夺走,尔后将黄金项链交给李某。

  4、2008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带着同案人宋仙朝来到信丰县嘉定镇水北菜市场,由赵某某物色对象,宋仙朝趁被害人钟光兰不备之机,将钟的一枚重3克价值人民币750元的黄金耳环夺走。尔后,宋仙朝将黄金耳环交给赵某某。

  5、2008年6月18日8时,被告人李某带着邹某某、储某某来到信丰县嘉定镇同益菜市场,由李某物色作案对象,储某某乘被害人邱冬梅不备,将邱冬梅一条带有吊坠的价值人民币2122元的白金项链夺走。同时,邹某某乘被害人温桂花不备,将温桂花一条带有吊坠的价值人民币1942元的白金项链夺走。尔后,邹某某、储某某分别将白金项链交给李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身上缴获了戒指二枚。

  综上,李某组织、指挥作案5次,抢夺数额为20266元;邹某某、储某某参与作案4次,抢夺数额为19516元;赵某某组织、指挥作案2次,抢夺数额为481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芳英、曾路妹、王龙姣、温桂花、邱冬梅、钟光兰的陈述,证人黎春花的证言,同案人宋仙朝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邹某某、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邹某某、储某某、赵某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合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夺罪。李某抢夺数额特别巨大,邹某某、储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赵某某抢夺数额较大。李某组织、指挥实施抢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李某上诉提出,他不应承担原判认定的第4起抢夺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某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组织、指挥宋仙朝、李某、邹某某、储某某抢夺作案2次,抢夺数额为4814元的事实,有同案人宋仙朝的供述,证人黎春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邹某某、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钟光兰、温桂花、邱冬梅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被抢物品等可相互印证。同案人之间作了相互辨认,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作了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因此,赵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赵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李某、邹某某、储某某抢夺数额巨大,赵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原判认定李某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李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原判认定的第4起抢夺犯罪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李某、邹某某、储某某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对抢夺犯罪数额标准的理解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李某、邹某某、储某某、赵某某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李某、邹某某、储某某、赵某某的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小育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律师解答动态
‌父母去世或无法履行抚养义务‌:若孩子父亲去世且户口已注销,或因犯罪、重大疾病等原因无法履行抚养责任
你好,建议继续联系公安机关,可能你父亲涉嫌治安拘留吧。
你好,很高兴为你提供法律服务。你把具体情况给我说一下。
贾斌律师
贾斌律师
7分钟前
若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分成比例和结算周期(如每月15日),且合同条款符合商事合同特征(
您好,需要结合您的损害后果,经过鉴定,确定医方过错比例,通过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详情建议咨询专业医疗纠
张健律师
张健律师
9分钟前
你好,递交书面辞职材料三十日后,即可办理离职手续,无需用人单位批准。
于奇生律师
于奇生律师
11分钟前
若您重新就业不满1年再次失业,且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
我也要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