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2011)卢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罗某使用申领的9张信用卡,先后向某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723.60元、向某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7,599.60元、向某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898元,总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221.2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欠款。2010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接某银行报案后将被告人罗某传唤到案,罗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使用某银行及某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赃款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某银行和某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催收记录以及查询单据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中国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退赔了部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罗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唐鸿发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