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卢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潘某。
诉讼代理人华某、戴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反诉。本院未同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华某和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某路某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唐某使用木板砸伤潘某头部。经鉴定,潘头部伤势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瞿某、颜某、张某、陈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犯罪工具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造成其轻伤后果,故要求法院判令唐某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1,676.55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8,776.55元。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未用木板砸伤潘某的头部,潘头部伤势系其用手抵挡潘向她砸来的木板反弹所致,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表示不愿意赔偿潘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唐某诉称,由于潘某的行为造成其伤害后果,故要求法院判令潘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58.30元,并要求赔偿被潘某拉扯掉已遗失的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潘某辩称,对唐某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未拉扯过唐颈部的项链,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潘某为同住本市某路某弄的邻居。2010年9月30日10时许,唐某因琐事在某号自家门口与潘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唐某使用木板击打潘某头部,致潘头部出血,潘某见状,即拾起铁棍砸向唐某头部等处,后被邻居劝阻,并被接警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事发后,双方分别至某医院、某验伤,后潘某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潘头部伤势系头皮挫裂创,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2011年4月,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鉴定,潘某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76.55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8,596.55元。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唐某为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58.30元。
庭审后,唐某表示双方发生争执后,己也被对方打伤,因气不过,才否认用木板砸伤潘的事实,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且愿意赔偿潘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后唐某家属向本院交付了赔偿预付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当庭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潘某关于因琐事与邻居唐某发生争执后,其头部被唐用木板砸伤,后其用铁棍砸唐的头部等处,被邻居劝阻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瞿某、颜某关于目睹潘某头部受伤出血,后打110报警的证言;证人张某、陈某、何某关于目睹唐某使用木板砸潘某头部,致潘头部出血,潘见状即拾起地上铁棍砸唐某头部,后被邻居劝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犯罪工具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潘某头皮挫裂创,已构成轻伤及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潘某、唐某各自因伤害造成的相关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卡;潘某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需要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评定的鉴定费单据、上海星光照相器材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潘某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某日因受伤病假休养、潘月平均工资1,500元及因潘一年内请假已累计超过15日,不可享受年底的双薪待遇的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理应相互谦让,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人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中,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由于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潘某赔偿其在互殴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之反诉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要求潘某赔偿项链损失之请求,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在本院的审理中,唐某能认罪悔罪,且在家属的协助下愿意赔偿潘某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五分、护理费人民币四百二十元、误工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鉴定费人民币八百元,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唐某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八元三角;
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唐某应赔偿潘某人民币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角五分;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余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发还被告人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唐某回到社会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正确处理好邻里之间的矛盾,做一名守法的公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