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1)闵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a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a及其辩护人田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ll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a携带单刃尖刀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镇×号附近,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a拦下,采用拖拽、威胁等方法,劫得陈现金人民币370余元。
2010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部分赃款人民币333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陈a.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端正,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毛a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