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4-07 17: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浦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丽萍、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航路一网吧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倪某等,致倪某右小指指甲脱落、末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上述3名被告人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航路60号宝和饭店,将店门玻璃砸碎,并将附近1台自动售水机砸坏。经鉴定,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47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倪某、江三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张某、耿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辨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倪某;被告人刘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庭审中,3名被告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三航路一网吧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倪某等,致倪某右小指指甲脱落、末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后上述3名被告人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航路60号宝和饭店,将店门玻璃砸碎,并将附近1台自动售水机砸坏。经鉴定,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其与王某、张某在浦东新区三林镇三航路一网吧门口,无故遭到4名男青年的殴打,并致其受伤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刘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2、被害人江三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有4个男青年到其开在浦东新区三林镇三航路60号宝和饭店喝酒,其讲打烊了。后这几个男青年就将其饭店玻璃砸碎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就是来其饭店要喝酒并砸其饭店玻璃的男青年。

  3、证人王某、陈某、张某、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在浦东新区三林镇三航路一网吧门口,无故对倪某进行殴打。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港惠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放在浦东新区三林镇三航路上的1台自动售水机被砸坏的事实。

  5、验伤通知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倪某的伤势情况。

  6、相关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损物品的价格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3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耿某、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耿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倪某的辩解,经查实,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耿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倪某,且和同案犯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耿某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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