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遂的标准

更新时间:2012-12-18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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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犯罪既遂的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构成要件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构成要件说”早已成为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的通说。但是,反对这种说法的人也不少,其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第一,以具体犯罪

           犯罪既遂的标准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主要存在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构成要件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构成要件说”早已成为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的通说。但是,反对这种说法的人也不少,

  其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

  第一,以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准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逻辑错误

  犯罪构成具有整体性,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会使犯罪构成不存在,并因此不成立犯罪,那么认为未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又可以成立未完成罪,这是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相矛盾的。因此,全部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应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是划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准。

  第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是两个没有直接联系的概念

  犯罪构成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而犯罪既遂立足于犯罪完成的角度。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当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也就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依据。至于属于何种犯罪状态,不是犯罪构成本身或者说定罪所解决的问题,而是量刑所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刑法中区分犯罪停止形态的意义在于量刑而非定罪。进而言之,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犯罪构成所讲的都是行为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法定事实条件,不涉及行为成为犯罪之后呈现何种形态的问题;而犯罪形态是指行为成立犯罪之后的状态。如果在同一个犯罪论体系中,对犯罪构成这一概念赋予它前后两种不同的含义和功能(既用以认定犯罪能否成立,又用以确定犯罪的不同形态),无论如何也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构成要件说”是可取的,反对者对“构成要件说”提出的质疑,尽管持之有据,但细究起来,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反对者认为以是否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作为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准违背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犯罪构成分别是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都只能作为一个诸要件完备的统一体而存在。在某种犯罪存在完成与未完成之分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完整齐备不会呈现出同一个模式;完整的犯罪构成只能是相对于一定形态的犯罪而言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对应的是不同形态的犯罪,它们在具体要件的内容上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衡量修正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完整齐备时,不能以基本的犯罪构成的模式作为评价标准,而只能以各种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模式来进行判断。修正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的犯罪构成相比,确实缺少了某些要素,因而可以说其构成要件是不完备的;但就修正的犯罪构成本身而言,其是主客观要件齐备的犯罪构成,因而也是完整的犯罪构成,否则,如果认为其本身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便无从解释未完成罪何以能够成立犯罪。

  由此看来,“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未遂没有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其本意决非是主张犯罪未遂本身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是着眼于犯罪未遂与既遂在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方面的不同,强调犯罪未遂不具备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反对者指责“构成要件说”违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源于对“构成要件说”的曲解。

  第二,反对者认为犯罪停止形态与犯罪构成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不能将犯罪构成用于指导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对这种从根本上割裂犯罪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之间联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1)脱离开犯罪构成后,还能不能对犯罪停止形态加以正确的认定?前已述及,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规格、标准,行为要成立犯罪,都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停止形态是在行为成立犯罪即符合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所表现出的不同的状态,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的区别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形态的区别(亦即犯罪构成的不同)。由此决定,离开犯罪构成理论作指导,是不可能认定某行为是犯罪而且是某种形态的犯罪的。(2)研究犯罪形态理论是否就只是为了量刑?区分犯罪形态是否属于定罪活动的应有内容?应当看到,定罪活动的最终落脚点是确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这里的“构成什么犯罪”,不能仅局限于认定行为构成何种或哪几种犯罪,而且还包括犯的是轻罪还是重罪,共同犯罪还是单个犯罪,未遂犯罪还是既遂犯罪等所有的犯罪情况。因为所有这些不同情况,都可以包括在“什么犯罪”的含义之内。基于此,认定犯罪处于何种形态构成了定罪的内容之一。固然,笔者亦不否认,研究犯罪形态理论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量刑的需要。但是,正确定罪是量刑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试想一下,如果没有通过定罪活动所得出的犯罪处于何种形态的结论作为基础,能从犯罪形态这一层面保证量刑的正确进行吗?(3)犯罪构成符合性评价与犯罪形态符合性评价是否属于两个独立的、前后衔接的步骤?就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而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成立,而犯罪成立并非一个空洞的、抽象的概念,而总是要与一定的成立形态相联系,它要么表现为犯罪的既遂形态,要么表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不可能存在上述反对者所言的符合犯罪构成只说明行为成立某种犯罪而犯罪状态要由犯罪形态来单独加以说明的情况。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本身就已意味着行为齐备了某一形态的犯罪构成的要件,说明行为不但成立了犯罪,而且同时说明成立的是某种形态的犯罪。很难想象,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评价之后,所谓的犯罪形态符合性评价会有什么实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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