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

更新时间:2012-12-18 19: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结果犯是刑法学界较有争议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有以下两大类观点:一种观点把危害结果与犯罪既遂密切相关,认为这类犯罪的构成必须有危害结果发生,否则是未遂犯。我国台湾学者多持这种观点。如有人认为,结果犯,亦称实质犯,是指除实施一定之行为外,还须以

  结果犯是刑法学界较有争议的一个概念。

  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有以下两大类观点:一种观点把危害结果与犯罪既遂密切相关,认为这类犯罪的构成必须有危害结果发生,否则是未遂犯。我国台湾学者多持这种观点。如有人认为,结果犯,亦称实质犯,是指除实施一定之行为外,还须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注: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1988年版),第156页。)。 又有人认为,“结果犯又称为实质犯或实害犯。即指犯罪构成要件,除一定之行为外,更须有法定之结果发生者而言。刑法上大多数之犯罪,均属此类。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注: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词典》之《法律学》部分,第335 页。)。还有学者以区分结果犯和举动犯作为犯罪的分类之一种,认为结果犯的构成要件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举动犯一经着手实行,其罪即属成立,不以结果之发生为必要;只有结果犯处罚未遂犯,举动犯不发生未遂犯问题。但并非谓“实质犯与结果犯又形式犯与举动犯之犯罪形式完全一致”(注:参见蔡墩铭著:《刑法总论》,三民书局1995年修订第10版,第69—70页和第84—85页。)。日本学者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可成立杀人未遂罪”(注:参见[日]福田平、大冢仁著:《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88—289页。)。应当注意,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看来,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成立是一致的,其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既遂犯为模式,若处罚未遂犯必须作特别规定,故原则上讲,成立犯罪也就成立犯罪既遂。另一类观点似乎不把危害结果与犯罪既遂相关联,仅仅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或对象之间的关系界定结果犯,如有的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时间间隔为标准,若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有时间间隔则为结果犯(日本的平野龙一在《刑法总论1》中主张);有的以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为标准,其要求侵害具体对象的犯罪为结果犯(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1页。)。

  受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学界对结果犯这一概念也存在明显不同的理解。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是结果犯。例如,有的认为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 169页;赵秉志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7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页;陈兴良著:《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有的认为,所谓结果犯, 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的犯罪。而且,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构成既遂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还必须是法定的,至于它与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结果是否一致不影响结果犯的成立(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469页。)。该观点显然沿用了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 对以上通说提出异议者也有不少,他们的主张主要是在区别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基础上,以成立犯罪是否必须具备犯罪结果这一要件来界定结果犯,如有的学者认为,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就成立的犯罪是行为犯,要求发生犯罪结果才能成立的犯罪是结果犯。这样区分二者的意义在于可以告诉我们,哪些犯罪的成立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哪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行为犯与结果犯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不能以案件是否发生犯罪结果为标准(注:参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5—517页。)。类似观点还有,“所谓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并且实际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所成立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而非衡量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该观点进而认为,通说的结果犯不过是“结果既遂犯”(注:参见段立文:《结果犯与举动犯术语探略》,《现代法学》1991年第 6期。夏勇在《犯罪结果的类型》一文中(《青年法学》1985年第1 期)及肖渭明在《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一文中(《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也持此观点。)。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指出,结果犯“是指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发生的损害或危险结果分离的构成要件”。该观点还认为,因果关系只对结果犯具有意义,对于行为犯没有意义。行为犯的既遂认定限于认定行为存在本身,终了的未遂与既遂在行为犯中的意义是相同的(注:参见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4页。)。这一观点显然也与上述大陆法系刑法学者的主张无异。

  如何正确界定结果犯这一概念,实际上就是要确立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标准。以上三种观点,以前两种最具代表性,为了研究方便,可把前者称为既遂标准说,后者称为成立标准说。笔者基本赞同既遂标准说,现阐明以下理由:(1 )以结果论责任是早期刑法一直延续下来的刑法观念,既遂的结果发生说(即以发生法定犯罪结果为既遂成立的标志)就是这一观念的反映。虽然笔者并不赞同此说,但许多犯罪的确是以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将这类犯罪归于结果犯之列,合乎传统思维观念。又由于既遂犯是犯罪的普遍存在形式,确立上述观念对研究和处罚既遂犯具有现实意义。(2 )虽然我国刑法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原则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但我国刑法分则对法定刑的设置则是以处罚既遂犯为标本的。这就是说,立法者在给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必须考虑该罪既遂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于是,依既遂标准说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合乎法定刑的配置规律,有助于法定刑体系的协调一致。(3)根据成立标准说, 结果犯只限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势必导致有的犯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如就杀人罪来说,直接故意杀人是行为犯,间接故意杀人是结果犯,于是该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又依据刑法条文对杀人罪无死亡结果的规定,该罪应是行为犯。二者之间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4)就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的关系而言, 犯罪构成是基础,犯罪既遂是最充分实现了的犯罪构成。表面上看,成立标准说强调犯罪构成的作用,实质上这是把犯罪构成过于简单化的观点。相反,既遂标准说是在运用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确定对既遂犯的处罚,是罪与刑的结合,其价值取向更加合理。当然,如何准确地表述既遂标准说,还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依笔者之见,用“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来表述结果犯的概念就不甚准确。因为实际上大多数结果犯在刑法条文中并无“法定结果”,如刑法第2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就没有规定出犯罪结果,其标志犯罪既遂的结果是根据该罪的构成特征(如侵害的对象是人体)解释或推断出来的。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标志结果犯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结果一一规定出来。只有对那些标志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的结果,法律才予以具体规定,这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和成立既遂形态的条件是相同的。[page]

  到这里,笔者把结果犯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它是指不仅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才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这里的特定犯罪结果既包括法定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包括根据该罪的构成特征推定的犯罪结果(注:虽然过失犯罪被认为是结果犯的一种,但由于笔者持过失犯罪无既遂的观点,故将过失的结果犯排除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外,所称结果犯都是指故意犯罪的结果犯。)。

  虽然结果犯都是具备以上共同特点的犯罪类别,但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它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以及危害结果对它们成立犯罪的意义不同,还可以将它们作出进一步划分。如上所述,有的结果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找不到标志其既遂成立的危害结果,需要对其加以解释和推断。这是最常见的一类结果犯,我国1997年刑法大约规定了130 多个这样的结果犯。笔者称这类结果犯为普通构成的结果犯;有的结果犯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已标明标志其既遂成立的危害结果,不需要也不能对其作其它解释或推理,这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结果犯,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两个此类结果犯(第126条规定的挪用救灾救济款物罪和第158条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罪);1997刑法则规定了大约40多个这样的结果犯。笔者称它们为特殊构成的结果犯。

  下面再来分别论述结果犯的既遂形态。

  (一)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

  研究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关键在于对决定其既遂形态的特定的犯罪结果的认识。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只不过此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决定犯罪既遂的结果,亦或是其它意义的结果,这需要具体分析。犯罪既遂的认定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前提下,再来进行价值评判的。如果已经发生的犯罪结果足以标志着犯罪得以最充分的实施,那么此结果就是标志犯罪既遂的特定的犯罪结果。在某种犯罪发生以前,当然是可以对此特定结果加以设定和预测的。因为既遂犯是社会危害最严重的犯罪形态,立法者在为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应当考虑到刑罚的限度与此相适应。而犯罪在何等程度是实施得最充分,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以及它所侵害的对象(注:笔者认为,结果犯都有犯罪对象是不容置疑的。)的程度。例如,若犯罪行为是盗窃,那么标志既遂成立的特定结果就是要实际控制或占有所盗窃的对象;若犯罪行为是伪造,那么标志既遂成立的特定结果应是所伪造的对象已经完工。犯罪行为的特点往往限制着犯罪对象的范围和要求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的程度,从而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例如同样是以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为对象,买卖行为成立既遂要求买卖双方以此对象为标的的交易活动得以完成;而毁灭行为成立既遂则要求犯罪人将此对象损毁,使其丧失使用功能。此外,同一罪名可能包括多个选择性犯罪行为,犯罪人实施不同行为时, 其成立犯罪既遂要求的结果是有区别的。比如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罪名包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四种不同特点的行为,实施其中任何一行为,均构成此罪。但分别实施这些行为成立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无疑是不同的。

  笔者根据犯罪行为的特点,对普通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作以下具体分析:

  1.买卖、销售、出售、收买、收购、贩卖型行为的结果犯。如为境外收买国家秘密、情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核材料,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贩卖毒品,出售出入境证件,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拐卖妇女、儿童,等等。以上犯罪要求行为人与非法交易人完成交易活动(不仅是达成交易协议),才成立犯罪既遂。

  2.盗窃、劫持、抢劫、掠夺、获取型行为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绑架,抢劫,劫夺被押解人员,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等等。以上结果犯罪要求行为人控制、取得或占有犯罪人侵害的对象,才成立犯罪既遂。

  3.伪造、变造、制造、制作型行为的结果犯。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制造发票,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伪造货币,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制作淫秽物品牟利,商检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等等。以上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假造或制作、制造的证件或物品已经完工,形成制成品,才成立犯罪既遂。

  4.损毁、损坏、破坏、毁灭型行为的结果犯。如破坏生产经营,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破坏界碑、界桩,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故意损毁文物,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等等。以上结果犯要求犯罪人的行为对犯罪对象造成严重损害,使其失去部分或全部价值,才成立犯罪既遂。

  5.提供、转让、赠送、运输型行为的结果犯。如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非法私赠文物藏品,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非法转让武器装备,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毒品,等等,这些结果犯要求犯罪人的对方收到或接受有关物品,才成立犯罪既遂。

  6.杀害、伤害型行为的结果犯。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战后残害居民,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等。这些结果犯要求犯罪行为造成被害对象严重受伤或死亡,才能成立犯罪既遂。

  7.骗取、拐骗型结果犯。如拐骗儿童,招摇撞骗,骗取出境证件等。这些结果犯要求发生受害人遭受蒙骗后,服从犯罪人的意志,自愿交出被骗之物或让犯罪人带走儿童的结果,才标志其犯罪既遂的成立。

  8.走私型行为的结果犯。我国刑法分则在第三章第二节规定有10个罪名的走私罪,都属于普通构成的结果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数额结果犯)。另外,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罪中的走私毒品行为当然可单独构成走私毒品罪,也属于走私型结果犯之列。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破坏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危害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国际性犯罪,自建国以来一直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走私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在于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非法进出口货物、物品。其进行犯罪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应当根据不同行为方式确定是否是犯罪既遂形态。具体说来,走私罪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方式。现分别探讨它们的既遂形态:(1)不经海关非法越境走私。 这时要分析不同越境方式认定是否既遂。如果是陆路走私,应以走私物逾越国(边)境进入我国境内之状况为既遂;如果是海路、空路走私,则以装有走私物的船只到达我国口岸(靠岸说)或者航空器在我国机场着陆(着陆说)之状况为既遂形态(注:参见张明楷:《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几个问题》,《广东法学》1994年第4期。)。(2)通过海关以假报、伪报、藏匿等手段蒙混过关。这时应以办理完过关手续为犯罪既遂。(3)后续走私。即行为人在合法过关后,将进口货物、 物品在境内非法销售处理。这时应以非法交易活动完成为既遂形态。 (4)间接走私。即行为人向走私犯罪人非法收购走私物,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运输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参照前面的分析,这些方式的走私犯罪的既遂形态不难确定。[page]

  另外,还有一些结果犯,其社会危害性主要通过犯罪数额或数量来反映,可称之为数额犯和数量犯。前者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指向一定数额犯罪对象的犯罪,它以侵犯财产经济价值的大小为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后者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指向一定数量犯罪对象的犯罪,以犯罪涉及违禁物品或相关财产资源的客观数目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如果不足一定数额或数量,数额犯或数量犯均不能构成,更谈不上犯罪既遂。如果某一犯罪的构成可以不涉及一定的犯罪数额或数量,那这一犯罪就不是数额犯或数量犯。由于数额或数量大小可以作为犯罪情节加以考虑,要注意把这些犯罪与某些情节犯区别开来。 如刑法第158条到第160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都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这里的“数额巨大”只是包括于“严重情节”中的一种而已,把这三个罪作为情节犯理解更合理。同样地,第268 条规定的聚众哄抢罪、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是情节犯。 针对犯罪的不同客体与对象设立数额犯和数量犯无疑是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我国1997年刑法大约规定了50余个这样的犯罪,成为数量众多的一类结果犯,有必要加以重点分析。

  我国刑法对数额犯和数量犯的立法方式有以下五种:(1 )概括数额法。它一般是用“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标明数额犯要求的犯罪数额。这一方式只提供一个概括性标准,有关数额的确定有赖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高利转贷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敲诈勒索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各种诈骗犯罪等。(2)具体价额法。即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出具体犯罪数额。 如根据第149条规定,各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共有9个罪名)都可以是数额犯(注:这些犯罪有的还可以是危险犯,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有的还可以是特殊构成的结果犯,如生产、销售劣药罪。),构成这类犯罪的犯罪数额必须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又如第203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必须是逃避追缴欠税款达1万元以上。第383条、第386 条规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也是这种立法例。(3)比例数额法。 即按照一定比例明确犯罪数额。例如,第201 条规定的偷税罪要求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额在1 万元以上。由于本罪还受具体偷税额的限制, 故该条的规定尚不属纯粹的比例数额法。(4)概括数量法。这是用“数量较大”来表述数量犯所要求的犯罪数量的立法方式。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以及第 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都是这种立法例。(5)具体数目法。 这是直接规定犯罪对象具体单位量的立法方式,见之于我国刑法第 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第351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前者具体数目为鸦片 1000克以上,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后者的具体数目为种植罂粟500株以上。

  对以上数额犯和数量犯的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仍然应当根据各个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的特点区别对待。(1)生产、销售、 出售、买卖型行为的犯罪。其既遂形态以商品已经售出或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为标志。例如,如果行为人生产劣药之后,正在和购买者商谈价格时被查获,不能成立数额犯既遂。(2)盗窃、抢劫、诈骗、侵占、 私分、敲诈、贪污受贿型行为的犯罪。其既遂形态以合乎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或占有为标志。如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一经把退税款骗出就成立既遂。(3)伪造、变造型行为的犯罪。 其既遂形态应是所伪造或变造的一定数额物品已经完工。如伪造的货币已经完成全部制作程序并可非法使用即是既遂。(4)使用、挪用、 占用型行为的犯罪。其既遂形态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财产被行为人依其非法目的加以利用为标志。如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一旦把本单位一定数额的资金转借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就是本罪既遂形态。(5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型犯罪。这二者是较为特殊的数额犯,只要构成犯罪,即为既遂形态。(6)运输、走私型行为的数额犯。 如运输假币和运输毒品原植物、幼苗罪以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既遂形态的认定如同上文有关论述。最后,笔者认为,对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既遂形态应予以区分。前者以将非法砍伐一定数量的林木盗出林区为既遂,后者只需将一定数量的森林或其他林木伐倒可成立既遂。

  (二)特殊构成的结果犯的既遂形态

  特殊构成的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这一条件对于犯罪既遂形态的成立也必不可少。因此,对这类结果犯的既遂形态的确定,实际上就是对于法定犯罪结果应具有何等内容的认定。笔者认为,由于犯罪结果具有客观性强的特点,立法确立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带有明显的客观主义色彩。尽管如此,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尊重犯罪结果的应有含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类结果犯成立犯罪既遂所要求发生的犯罪结果可以归结为若干类型,它们主要有:

  1.概括的结果。这种结果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外延十分广泛,既可以是人身伤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战斗遭受失败或者挫折等。具体表述方式有两种:第一,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后果严重的。 如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368条第2款规定的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77条规定的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等等。第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如第186 条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8条规定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规定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290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403 条规定的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2.具体的结果。这类结果较为具体,也就是说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限于一定的范围。如有的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如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5条规定的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有的是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如第147条规定的生产、 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有的是某种社会秩序遭受严重破坏,如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有的是造成某种资源的破坏, 如第342条规定的非法破坏耕地罪,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还有的是对作战造成危害,等等。[page]

  3.复杂结果,即既有具体的结果,又有概括的结果,二者应同时具备。如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要求的犯罪结果除了“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外,还须“后果严重”。第288 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要求的犯罪结果是“干扰无线电通信正常进行”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这类结果犯既遂的评价,首先应确定是否发生具体结果,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是否有属于概括结果的事实发生。可见,立法者对于这些犯罪的构成和既遂形态的要求严于前列结果犯。

  4.除了特定结果条件之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我国刑法共规定了六个这样的结果犯。在判断这些犯罪的构成或既遂时,一般是先分析情节条件,再分析结果条件。当然,在分析情节条件时,应当把结果的因素排除在外,否则就是不合理的重复评价。它们的犯罪结果,有的较为概括,如第250条规定的出版歧视、 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第443条规定的虐待部属罪等;有的则较为具体,如第407条规定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还有的犯罪结果除要求一定具体结果外,还受到概括结果的限制,如第290 条第1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要致使工作、生产、 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又须造成严重损失。很显然,立法者对这些犯罪的构成及其既遂形态的要求是最严格的。

  必须加以说明的是,笔者认为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才具有的犯罪形态(过失犯罪无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之分),因此,研究某种犯罪的既遂形态必须以该种犯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为前提。而对以上特殊构成的结果犯是否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是有较大争议的。新刑法实施后,不少学者认为,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对法定的结果大都只能持过失或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笔者则认为,新刑法确立的这类犯罪最大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较为复杂。其中,有的罪主观罪过较为明显,只能是直接故意,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其它多数罪的主观罪过的确不甚明显,从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态度来看,一般表现为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但不能排除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明知或不顾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有意实施违法行为,终于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决不能认为只有犯罪目的与实际结果相同才是直接故意犯罪。即使行为人所认识到将要发生的危害结果较小,而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大得多,只要二者在性质上一致,实际发生的结果没有超出行为人的认识范围,仍然应以直接故意犯罪论处。例如,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行为人虽然并不是希望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但其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必将导致国家税收的损失,故本罪的主观罪过一般为直接故意。再比如,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 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不具备贷款条件,贷款之后肯定没有归还能力,但为了得到一定的非法利益,或者出于朋友感情,仍给予对方贷款,最终造成了国家贷款无法收回的重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同样构成直接故意犯罪。实际上,特殊构成的结果犯的犯罪主体大都为特定职业的主体,他们对其实施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区分他们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对于定罪(包括犯罪形态)而且对于量刑也是十分必要的。此外,还有一个与此相联系的问题,那就是这类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笔者认为应该存在。如为了生产、销售劣药大量采购劣药原材料,但在劣药尚未投产前被有关部门查处。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这种行为应该成立生产、销售劣药罪的预备犯。至少在理论上这类结果犯有其未完成形态存在。最后,如何区分这类结果犯和过失犯罪以及这类犯罪中的某一罪名何时是直接故意犯罪、何时又是间接故意过失犯罪,的确尚待刑法学界作进一步研究。

  金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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