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后外逃再自首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一点思考

更新时间:2012-12-18 19: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犯罪后外逃再自首案件的处理,这其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就此笔者谈点个人看法。一、应该肯定犯罪后外逃再自首,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该予以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犯罪后外逃再自首案件的处理,这其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就此笔者谈点个人看法。
一、应该肯定犯罪后外逃再自首,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 应该予以认定。
刑法第六十七条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立法本意不难看出,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价值取向原则,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当然,犯罪后外逃其目的在于逃避法律的制裁,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主动投案的积极行为,否则,无异于在鼓励犯罪分子顽抗到底。这无疑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结与审理案件,无论是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其负面影响都是不容置疑的。因而,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视外逃后再主动投案为自首,给外逃犯罪分子 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犯罪分子外逃后再投案自首,虽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有所区别。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笔者以为,一是对闻风而逃后再投案自首的贪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忽略其加重处罚的情节;二是同比情况下,犯罪后外逃再自首与不外逃这两者,在定罪量刑上,前者应重于后者。众所周知 ,犯罪后外逃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制裁,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坏,相对于不逃或投案自首者,其行为应构成加重处罚情节。一方面由于外逃使案件的无法及时侦破,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由于外逃犯流窜在外,易重新犯罪,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特别是领导者干部职务犯罪,由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大多属于高智能犯罪,尤其是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闻风而逃,轻则延误办案时机,增大司法成本,难以深挖余罪和串案;重则难以成案,使大案化小、小案化了,逃避法律追究。
三、法律有必要对外逃作从重处罚的明确规定,以进一步完善立法。
不管犯罪分子出于何种目的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一定的危害,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事实上犯罪后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即有的愿意受到法律的惩处,也有的则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外逃。那么对犯罪后外逃这一行为该如何处理?《刑法》第316条明确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犯脱逃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徒。显然这是对特定对象即依法被关押的对象而言,而对未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外逃的如何处罚,则至今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外逃最终无非是两种结局:或反抗到底直至被抓捕或外逃后自动归案。结合刑法理论,我们清楚地看出,犯罪后外逃无论是抓捕归案还是自动归案,都应当加重处罚,即使是自动归案的也不能忽略其曾经有外逃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由于法律对外逃或外逃主动归案的处罚无明文规定,因而具体适用法律时渗透了大量的地方意志与长官意志,以致处理这类案件时难免存在着地区间、对象间执法不一、执法不公现象,这无疑让犯了罪但不愿受法律追究的外逃分子钻了法律空子。因而从健全、完善我国法律制度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外逃从重处罚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狠刹犯罪分子外逃之风。
四、司法实践中,外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能忽视。
前几年,我市先后有多名职务犯罪分子外逃,后经通缉陆续归案,这些人归案被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最后法院均以自首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由此,给人们造成一种印象,即两个罪犯在案发后,一个没有逃跑而被捕获归案,另一个跑了,后经通缉自动归案,被认定为自首,得到从轻处理,而没有逃跑者反而不能得到从轻处理。如我市2001年法院审结的两件职务犯罪案件中,一件是2000年立案、外逃一年有余后经通缉自动归案的章某受贿案;另一件是案发后归案的商某受贿案,同样是7万余元的犯罪认定金额,章某被认定为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商某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从中不难看出,同样的犯罪,作案后逃跑者经通缉自动归案能得到自首从宽处理,而不外逃者则不然。这岂非鼓励犯罪分子外逃吗?当然,法院这样做的出发点是好的,因为法律设置自首的初衷是给犯罪分子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即使对外逃者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随着外逃犯的增加,公安司法机关定期不定期开展一些鼓励逃犯主动归案的行动,并施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政策,那些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归案的逃犯确实从中受到得到实惠。但这种做法增加了逃犯的侥幸心理,无形地滋长了外逃之风。
近年来,外逃出现“三多”:即重特大案犯外逃多、凶杀案犯外逃多、领导干部职务犯罪外逃多,且案件类型和逃犯数量上有上升趋势。现状不容乐观,我们应正视问题的严重性。究其原因与近年来对归案逃犯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是分不开的。因而,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之前,具体适用法律时要严格把握:外逃作为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不能忽视,即使外逃犯归案自首这个从轻情节仍不能否定其外逃这一事实的存在,毕竟这个从轻情节是相对于外逃后没有自动归案者而言。因此,对外逃后自动归案者,相对于外逃后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应从轻处理,而比不外逃者则应加重处罚。因而,法院在量刑时要结合刑法理论综合考虑,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结果,绝不能让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分子从中占到便宜,从而有力地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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