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出现一般自首、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相竞合的情形,也经常出现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自首类型的问题,分以下几种情形简述之:
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介绍贿赂的罪行,则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特别自首成立。
2.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虽不能成立特别自首,但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归案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则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并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被服刑的罪犯,若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则其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属于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特别自首成立。
4.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再次自动投案的,对该行为人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而不是一般自首。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一是刑法分则并未明确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主动交待其特定犯罪事实后不曾逃跑为条件,也无任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二是将该情形认定为特别自首符合刑法设立特别自首的立法宗旨。在该情形中,尽管行为人有逃跑情节,但其先前的在追诉前主动交待有关罪行的行为,已经为司法机关查处他人受贿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帮助,这一事实不会因行为人有过逃跑而发生改变。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在主动交待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其之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应认定特别自首成立。
6.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情况下,甚至在其因犯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一种或者两种罪而被司法机关追诉的情况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与司法机关已追诉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则其此时仍有成立特别自首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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